主要物资的价格变化很大,物资价格由单轨制变成双轨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厂价外
,还有地方价、临时价、浮动价、保本价、零售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
一、木材价格
1952年,东北大区人民政府对木材主要品种实行统一价格。1954年,木材价格实行分级
管理办法,主管品种由国家定价,一般品种由中国木材公司、省商业厅、省木材公司比照国
家定价品种定价。木材调拨价格按1954年3月国家计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产品出厂价格》对用
户实行拨付基价。拨付基价构成有两种,一种是当地交货价,即出厂价加经营管理费加利息
;另一种是调出价。计算办法,出厂价加直接费用加间接费用(包括保管费率6.07%)、利
息(储备贷款利息利率2.55%;在途清单利息利率0.15%)、伤耗(伤耗率0.23%)、铁路
运输保险(保险率0.097%)、商品流通税10%。市场销售价格实行批发价和零售价。批零差
率为木材10%,胶合板8%,烧材16%,各地批发价以哈尔滨市批发价为基数加减省规定地差余
额。
1957年9月18日,中国煤建、木材公司黑龙江公司《关于修改木材公司对煤建公司兼营木
材商品调拨价格的通知》规定,今后木材公司拨给煤建公司经营之木材,不分批发零售一律
按就近进货之沿线公司当日批发价回扣4%作价供应。
1959年,非国家调拨材在哈尔滨的价格,等外坑木30元/立方米,小径木25元/立方米
,针叶薪材14元/立方米。
1965年9月4日,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黑龙江省物资厅《关于调整木材市场销售价格的
通知》,将全省木材市场销售价格中存在的树种、材种、规格、等级差价和地区差价等不合
理问题,作了相应的调整。
调整哈尔滨市的批发价格,其他市、县按地区差价表的规定,加减地区差价金额,零售
价格按调整后的批发价格,另加10%的批零差率计算,同时取消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
佳木斯4市市内平均马车费;为贯彻同一市场、同一品种、同质同价的原则,对自行加工供应
市场的成材和成品、半成品中的方、板材取消按需加工供应价格,一律按同树种、材长、规
格、等级的成材的批、零价格执行。对按小径原木、坑木、椽、檩材等不同品种、不同价格
进货的原木和成材,一律按树种、材长、径级、等级的原木、成材和小径原木的批零价格执
行。
1967年2月17日,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黑龙江省物资厅《关于修订成材、成品、半成品
供应价格的通知》,将自行加工成材和林区调入成材的供应价格统一起来,执行一个价格。
哈尔滨、齐齐哈尔(包括直属木材加工厂和地区公司)、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
鸭山、大青川省属木材加工厂一律按哈尔滨市现行成材价格回扣7%;其他县份一律按当地现
行批发价格回扣7%作价供应。
1977年1月6日,省物资局以龙物字(77)第004号文件发出关于调整胶合板供销价格的通
知,并规定零售价格,按调整后的批发价格,另加8%的批零差率计算。
1978年11月28日,省计委、财政局、物价局发出关于抚育伐材价格的通知,并提出规定
。
1.呼伦贝尔盟岭南的4个林业局及指定的6个主伐点生产和有运输能力在铁路沿线、江河
码头交货的抚育伐材,在国拨材出厂价格基础上加价20%。
2.各县的自运材,营林部门在山下四季通车公路旁交货的,由于到铁路沿线这段运费用
户负担,对这部分木材不另加价,执行国拨材出厂价格。
3.林区及附近县生产队或木材公司,到山楞取货的自运材,按生产成本加育林费更改费
加税金作为结算价格。此成本价格混合材每立方米平均不得超过45元,具体意见由地方营林
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1980年10月1日起提高了木材出厂价格和木材销售价格。11月14日,黑
龙江省人民政府243号文件发出《关于木材和木制品价格问题的通知》指出,必须按国家规定
的提价幅度,严格执行。对抚育伐材价格,山场交货每立方米由45元提为62.3元,铁路沿线
、沿江码头交货每立方米由52.6元提为73.5元。为了稳定市场物价,铅笔、格尺等学生用
品,市场急需烧火柴,零售价格不作变动。对木制家具、木制农具因调整木材价格而发生亏
损,可相应调整出厂、销售价格。
1982年,黑龙江省物资局发文通知,进口胶合板,木材公司系统的销售价格不分销售对
象一律执行一个价格,即哈尔滨市每立方米销价1284元,其他市、县按哈市价和国产胶合板
的地区差价,不能再加任何费用。
1983年9月25日,黑价联字(83)24号文件对木材价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1.特种锯材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特种材质量标准及国家规定价格。
2.个别需材单位提出的规格虽是国家标准,但要求的规格、质量比较单一,供方需特殊
加工,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作为一次性定价,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价格
最高不得超过同树材种价格的20%,如超过20%报省审批。
3.需方在国家标准和省订特种材以外,对长度、厚度、宽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当地同
树材种普通锯材规格价格基础上执行加价。指定1项加价10%,指定两项加价20%,最高不得超
过30%。
二、煤炭价格
1950年,东北区煤建公司对煤炭统一制定了批发价与零售价,改变了过去不分对象、数
量、用途,都以一个价销售的办法,实行批发、零售价格。同年12月,东北区煤建公司规定
东北各地煤炭统一批发、零售价格,无地区差价。鹤岗原煤、恒山原煤、鸡西原煤零售价每
吨分别为122万元(旧人民币,以下同)、112万元和102万元。1951年1月随着批发价提高7%
,零售价格也相应提高,鹤岗原煤、恒山原煤、鸡西原煤零售价每吨分别调为128万元、122
万元和108万元。同年2月东北区煤建公司将统一批发价格加批零差率(批零差率统一规定为
8.1%),再加当地平均马车费为各地零售价格。鹤岗原煤,齐齐哈尔市、绥化县加平均马车
费10万元,每吨零售价格为120万元;讷河、安达县加马车费8万元,每吨零售价格为118万元
;肇东、龙江县加马车费6万元,每吨零售价为116万元。
1963年全省铁路沿线煤炭的综合平均批发价每吨为15.82元,1964年5月30日黑龙江省人
民委员会批转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场煤炭销售价的报告》的通知规定,铁路沿线批发
价由每吨16.76元提高为18.96元,非沿线和沿江县份,因煤炭价格原来偏高未作调整,零
售价格仍按原规定的批零差率执行。
1965年根据国家商业部(65)商煤字第237号文下达的“煤炭品质差价试行办法”,结合
黑龙江省的具体情况和历史销售习惯,制定了黑龙江省煤炭不同规格质量的品质差价率。以
原八级(现十二级)原煤为标准品,制定出全省铁路沿线统一批发价格。
在调整铁路沿线批发价格的同时,还规定铁路沿线以外地区批发和零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矿区(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批发价,按铁路沿线批发价扣减2.3元为当地批发
价;公路运输县批发价,按铁路沿线批发价扣减2.2元加实际运杂费和1%综合差价率,制订
当地批发价;沿江县批发价,按铁路沿线批发价扣减4.5元,加实际运杂费和1%综合差价率
制订当地批发价。零售价格是按当地批发价,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另加市、镇平均马车费制
订。
1965年调整市场用煤销售价格后,直到1985年未作调整。
1978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发出《关于确定工业生产用煤、燃
料油供应、调拨价格的通知》,对煤炭的供应价格和系统内调拨价格做了调整。
1980年5月18日,省物价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物资局以黑价联字(80)28号发出《关于
地方煤炭出厂价格调整后有关价外费用等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地方国营和社队矿小窑
煤出厂价格,根据省物价局、煤管局“黑价联字(79)31号、(79)黑煤地管字第601号”通
知,各地已先后作了调整,对于促进地方煤炭生产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执行以来,不少地
方反映价外附加费用和短途捣运费用很不统一,而且个别地方超出了标准,加重了生产企业
的负担,为扭转当前这种混乱状态,对费用收取办法作了规定。
1.取消煤炭出厂价格以外的各项附加费用。根据各地方煤矿短运距离和装煤站台管理归
属不同的情况,收费标准不同。
由燃料公司统一发运结算,站台属于煤炭部门管理的,发生的站台管理费,由燃料经营
部门提取的3.5%支付1%给站台管理部门。
站台属于煤矿(如青山、立新、育新、云山、桦川等)自行管理的,直接与工厂、企业
结算的(不包括发给各级燃料公司结算的),所发生的养路费、垫车费、站台租赁费、站台
管理费等支出,可由用户负担,但最高不得超过煤炭出厂价的3.5%,可自提自用,单独核算
。设有煤仓直接装火车,实行车板交货的煤矿不准收取站台管理费。
2.取消各级燃料经营部门层层收费的作法。凡直拨到用户的工业用煤,要由产地燃料公
司实行直达结算,按出厂价加3.5%管理费和实际进货费用作价调拨,取消到达地燃料公司这
个环节;凡经由各燃料公司场地调拨供应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即按出厂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另
加8%经营管理费作价供应。
3.各地方煤矿的公路倒运费用,省不统一核定,由产地物价部门会同煤炭、交通、物资
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自行核定标准由经营部门执行。
1983年3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黑政发(1983)40号文下发了《关于调整地方煤炭
几项经济政策的通知》,对有关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
1.提高上调煤补贴。省属煤矿仍然执行现行的亏损包干办法,市、县所属国营煤矿上调
1吨煤的补贴,由现行的3元提高到6元。其中给调出市、县3元,纳入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
展煤炭事业;给煤矿企业3元,由市、县财政局(科)拨给各矿,用于技术改造,弥补安全欠
帐以及因财政包干基数不足而增加的企业亏损。城镇集体所有制煤矿和农村社队煤矿,每上
调1吨煤的补贴由2元提高到3元。其中社队煤矿上调煤的补贴,拨给各产煤市、县1元,用于
发展社队煤矿的公共建设事业;拨给产煤市县社队企业局2元,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城镇集
体煤矿的上调煤补贴,拨给产煤市县的煤炭工业局(科),用于煤矿的技术改造;2.增设维
简费。自1983年3月1日起对销售的地方煤矿煤炭(其中包括省统一分配煤、市场用煤、产煤
市、县地销煤、煤矿企业自用和协作煤)在现行价格之外,吨煤向用户加收维简费2元。市场
用煤销价不动,该项增加的维简费由各级财政负担;3.超调超耗煤炭实行加价。省上调煤,
以1982年省在大庆召开的全省工交工作会议确定的上调量为基数,每超调1吨,在现行价格的
基础上(包括维简费)加价10元。超调加价的煤炭不执行补贴。
1984年1月5日,黑龙江省物资局、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工业生产用煤作价办法的
通知》指出,黑龙江省供应工业生产用煤的作价办法,省物价局、物资局已以龙价字(78)
36号和龙物发字(78)305号文件通知在案。但由于没有明确实际运杂费中所含运输损耗的费
用项目,致使在执行中比较混乱。根据国家物价委员会《关于轻工业、手工业所需原材料供
应作价的具体规定》和商业部、原省物资厅有关规定重新明确为,经由燃料公司在煤场供应
的工业生产用煤,按出厂价加实际运杂费(包括国家规定的运输损耗1.2%),另加8%经营管
理费(包括利息、保管损耗)作价供应。公式是:
整车(船)直拨到站(厂)、港的工业生产用煤,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以黑物字(84)243号文件《关于调
整市场用煤供应价格的联合通知》,对市场用煤价格作了调整。
1.下列市场用煤仍按原价不动:属于军用开支的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所属学校、医院的
炊事取暖用煤(不包括军官家属宿舍和军官食堂灶用煤);饮食、服务行业(包括国营、集
体、个体户)的经营性用煤;向国家订有交货合同的农村蔬菜温室专业户生产(不包括塑料
大棚生产用煤)用煤,仍按批发价格供应。
城镇居民(包括农村职工、城郊菜农)和城镇居民筹资集中采暖的生活用煤;各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食堂炊事用煤;经营性茶炉(茶馆)烧水用煤;向国家订有
交货合同,以平价出售的城乡专业豆腐坊的生产用煤和由财政文行费开支的机关、团体、事
业单位的取暖用煤,以及军队内部随军家属宿舍和军官食堂灶的生活用煤,按零售价格供应
。
属于市场供应范围的商办工业所属酱菜、酱油、醋生产用煤,仍按工业生产用煤的供应
价格扣减5.7元作价供应。
2.下列市场用煤改按工业生产用煤的供应价格供应:城镇区(县)以下小工业、手工业
的生产用煤和农村生产用煤;城乡工厂、企业和凡不属于财政拨付经营的单位取暖生活用煤
;旅游局、交际处所属和以接待外宾为主的宾馆、饭店用煤;商办工业所属的糕点、糖果、
食品加工、屠宰、冷饮、淀粉等生产用煤。
以上规定全省统一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全省地方煤炭出省价格作了新的调整,同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
《关于调整地方煤炭调拨价格的通知》,自1985年11月1日起执行。
1.省上调分配的地方煤炭,各产煤市、县要严格按照省定的调拨价格执行。除维简费、
铁路计划外车皮加价、代垫铁路运费和代垫利息可在价外向用户收取外,不得在调拨价格之
外乱加其他费用,如发现,销地市、县和用户有权拒付。
2.调价之后,如果短途运输费用没有大的变化,调拨价格均不再调整,有大变化时,仍
按原报批程序,由省物资局负责审定另行下达,未经省批准各地不得随意变动。
3.销地市、县供应工业生产用煤(包括市场用煤按供应价销售部分)的供应价格相应调
整;市场用煤销售价格不动,仍由财政补贴。
三、水泥价格
建国初期,1951年末,随着水泥生产品种的增加,按标号规定了水泥品质差价。
零售价格按批零差率7%计算,另加马车费1万元。1952年11月国家又调低了水泥销售价格
。
1953年实行商税后,将水泥批发价作了调整。普通400(#)水泥,哈尔滨、牡丹江、佳
木斯市未动,齐齐哈尔市调整为78.6万元;普通500(#)水泥,哈尔滨市调整为77万元,
牡丹江、佳木斯两市未作调整。1955年9月调低了水泥价格。混合硅酸盐400(#)水泥,每
吨批发价格哈尔滨市为62元,齐齐哈尔市为66.7元,牡丹江市为73.1元,佳木斯市为75.
2元。零售价格批零差率8%计算,另加市内平均马车费(哈尔滨为1.2元)制定。
1973年12月国家建设委员会建材局,按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管理价
格的产品目录》,制定大、中型企业水泥出厂价格。
1983年3月13日,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省建材工业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物资局
、省建设银行联合下发黑物字第77号文件《关于对部分上调水泥出厂价格和补助投资的规定
》中规定,牡丹江建设水泥厂按现行出厂价格(普通425(#)每吨69元,普通525(#)每
吨77元),哈尔滨建材厂、松花江水泥厂、齐齐哈尔水泥制品厂的矿渣或火山灰质425(#)
和宁安县水泥厂普通425(#)的散装水泥,每吨80元,袋装水泥每吨加包装费8.5元。按这
个价格上调的水泥,每吨补助投资(加价)25元。同年7月11日,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撤销
部分生产资料加价的通知》规定,省上调水泥每吨原加价25元,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改为超
产水泥每吨加价50元,但销给大庆的水泥每吨加价15元。
1985年2月9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关于优质水泥实行浮动的价
格批复》,同意对获得省以上优质产品证书的哈尔滨水泥厂生产的天鹅牌525(#)、425(
#)普通硅酸盐水泥、425(#)矿渣硅酸盐水泥和牡丹江水泥厂生产的牡丹江牌525(#)
、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实行优质优价,即在国家规定的现价格基础上向上浮动10%。同
年6月1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字(85)56号《关于指导性计划水泥价格的批复》,同意哈
尔滨、牡丹江两水泥厂生产的26万吨指导性计划水泥(其中哈尔滨水泥15万吨、牡丹江水泥
11万吨),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普通425(#)袋装水泥每吨100元;普遍525(#)袋装水泥
每吨110元。矿渣425(#)袋装水泥每吨90元。这部分水泥只在省内销售,不准调出省外。
临时出厂价格中包括议价电加价10元和优质加价10%。同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建
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关于调整牡丹江市建设水泥厂水泥出厂价格的批复》,对建设水泥厂生
产的水泥出厂价格作如下调整;普通425(#)袋装水泥每吨由75.90元调为88元;普通525
(#)袋装水泥每吨由84.70元调为96元。
1985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哈、牡水泥厂指令性计划水泥出厂价格实行临
时加价的批复》指出,哈尔滨、牡丹江两水泥厂生产的指令性计划水泥,今年以来,由于生
产水泥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和铁路运价等调价,使水泥成本大幅度提高,由原来的微利
变为亏损。为了调动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经请求省政府领导同意,按保本微
利的原则,在现行出厂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临时价格。
1985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建材总公司、黑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建材局、国家物价总局
《关于调整统配水泥出厂价格的通知》,对黑龙江省有关水泥价格问题作如下规定:
1.哈尔滨、牡丹江水泥厂指导性计划水泥的出厂价格,仍按省物价局黑价字(85)56号
文件执行,即普通硅酸盐425(#)袋装水泥每吨100元,普通硅酸盐525(#)袋装水泥每吨
110元,矿渣硅酸盐425(#)袋装水泥每吨90元。指导性计划早强水泥价格,可在国家统配
水泥出厂价格上每吨加价8元。上述普通和早强水泥价格中,已包括纸袋纸差价和优质加价。
牡丹江建设水泥厂生产的计划内水泥,自1986年1月1日起,按以上指导性计划水泥价格执行
。
2.1986年牡丹江水泥厂二号窑试产的水泥,执行省物价局、省建筑材料总公司黑价联字
(1985)31号、黑建材财联字(1985)3号文件规定价格。
用其他包装物(除纸袋外)收取包装差价问题,仍按省物价局、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
黑建材计字(1984)156号文件执行,即采用聚丙烯塑料袋(包装重量50公斤,经纬密度10×
10根平方,重量130克/袋)包装的水泥,在纸袋包装水泥出厂价格以外,每吨水泥收差价8
.65元,计入产品销售成本。
统配水泥调价后,地方水泥出厂价格原则上不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