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6月5日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转发了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
(63)经物谷字350号文件《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对黑龙江省物资部门
和企业主管部门向用户供应物资的收费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1.管理费收取标准:金属材料(包括冶金产品)2.5%(按出厂价格计算,下同;木材
(包括竹、胶合板)3%;机电产品1.8%;建筑材料3%;化工材料2%,其中进口磷矿石1%;轻
工产品3%;煤炭3.5%。
各企业主管部门从物资部门领取的物资,物资部门按全额收取管理费,其主管部门向直
属企业调拨时,不准另收费用。
物资系统内部相互调拨,不收管理费,不论经过多少中转环节,只能向用货单位按上述
费率收取一次管理费,不允许层层加收。
2.进货费(由供货单位到物资部门仓库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途中运输定额损耗,入
库验收等费用),因各地运输条件不同,供货地点远近不一,全省规定一个费率有困难,各
地区根据经营管理的开支,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分地区的收费率。原则上在一个市、
县范围内,一类或一种产品应制定一个统一的费率。由各市、县物资局提出统一进货费率方
案,经当地物价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物资厅批准执行。
3.用货单位委托物资部门代发运物资,所发生的垫付运杂费由物资部门按实际支出凭证
向用户结算。
4.自销产品对外调拨时,凡经过物资部门仓库或委托生产厂代保管发生了保管行为的,
应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5.各生产企业和基建单位委托物资部门代购代销的物资,在完成委托任务后,可按代购
代销价格向委托单位收取不超过1%的服务费。
6.经过物资部门服务公司调剂解决的物资,可向用货单位收取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
。由各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的大型调剂会,其经费由行政费报销的,则不应收取服务费。
7.物资仓库对外提供设备和劳力,应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服务费。
1963年12月31日国务院(63)国物总字833号文批转《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
法》规定收费标准,按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发的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
规定”的精神,暂规定为:按照物资总值计算,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取1%;调剂手续费收取
5‰;代加工手续费,根据加工单位结算方式不同,按进销价处理的,以销价计算收费5‰;
按工缴费计算的收取5%;代托运及其他服务业务收取标准可按工作量大小,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物资厅(局)规定。服务公司之间互相委托服务,不得向委托单位收取双重手续费。
一次收取的手续费,按委托公司40%、被委托公司60%分配。
1964年11月9日,黑龙江省物资厅(64)黑物财字370号文件《关于调整省和哈尔滨市各
公司进货费和发货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根据国家物资总局和物价委员会关于整顿收费标准
的指示精神,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将省和哈尔滨市各公司的进货费和发货费标准进行
整顿。
1965年2月22日,国家物资管理部(65)物三字234号文件《关于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若干
工作的补充规定》,为贯彻收费从低和协助不收费的原则,对“四代一调”收费率作如下调
整:按照物资总值计算,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取1%调整为收取8‰,调剂手续费由收取5‰调
整为向调入方收取2‰(指服务公司在市内组织的经常调剂和小型例会),代调剂向调入方收
取4‰;代加工手续费,根据加工单位结算方式不同,按进销价处理的,以销价计算收取5‰
;按工缴费计算的收取3%;凡属大宗钢材、钢材的加工改制(由各地服务公司酌情掌握处理
)只收规定手续费的50%;代托运运杂费收取3%的手续费(指代提货、打包和发运的)。
服务公司之间互相委托服务,不得向委托单位收取双重手续费。一次手续费按委托公司
各50%分成。
1965年6月29日,国家物资管理部(65)物机字938号文件《关于三类机电物资收费问题
的规定》,根据三类机电物资件小量大,人为耗费多,该类产品的经营管理费较一般产品高
,为此本着收支平衡原则,三类机电物资对外供应时,暂规定收取管理费率为4%,进货费另
加。
1974年7月14日,省物资局龙物发字(74)127号文件《全省物资部门物价管理试行办法
》对物资部门内部相互调拨物资收取管理费标准规定如下:
1.在省内地(盟)、市、县(旗)之间相互调拨时,采取两级分成收取管理费的办法,
即第一次中转单位,金属材料收1.3%;机电产品收1%;建筑材料收1.7%;轻工产品收1.5
%;化工产品收1.1%;木材收2%(实行供应价的倒扣1/3管理费)。最后供应给用货单位时
,所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经委(63)3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2.在省与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相互调拨物资时(包括大区产品管理处调拨的物资),
收取1/3管理费;金属材料收0.8%,机电产品收0.6%,木材收1%,建材收1%,轻工产品收
1%,化工产品收0.7%,实行综合费率和供应价的倒扣1/3管理费。
1974年9月10日,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汽车进货费标准的批复》,根据黑龙江
省过去经营汽车是直达供货,不经仓库保管,而现在进货量增加,需经库供应,仍按机械产
品收取3.5%的进货费而发生亏损的情况,同意凡经物资部门仓库供应的国产汽车按出厂价格
、进口汽车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5.4%的进货费用。
1978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龙物字(78)36号、龙物发字(78
)305号《关于确定工业煤、燃料油供应、调拨价格的通知》中规定:
1.整车(船)直接到站(厂)、港的,按出厂价加实际进货费用,煤炭另加3.5%管理
费;经由燃料公司在煤场、库调拨供应的,按出厂价加实际进货费用,煤炭另加8%管理费。
2.水运经港中转分运的,燃料公司系统由调拨分运的煤炭,按出厂价格收1.5%的手续
费,另加垫付的运杂费调拨;由港直拨供应的煤炭,按出厂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另外加3.5
%管理费;沿江县燃料公司就港整船直拨的,按出厂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和中转港手续费,另外
加2%的管理费;到港后就厂(库)供应的,除加上述进货费和中转港手续费用外,煤炭另加
6.5%的管理费作价供应。
1979年8月2日全国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经理会议发布《关于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暂行办
法》中规定,各项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如下:按照委托服务物资总值计算,代销向委托方收取
1%;组织展销和交流会以及组织加工也可适当收费;代购、实物代销,向委托方收取2%;代
加工,按进销价处理的,以销价计算收取5‰,按工缴费计算的收取3%;代托运,按运杂费计
算,向委托方收取5%;协助采购、加工不收服务费。服务公司之间互相委托服务,收取的服
务费,按委托方公司和被委托方公司各50%分成。
1980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关于物资部门供应物资收取1%银
行贷款利息的通知》规定,1980年11月1日起,全省各级物资部门销售物资,在出厂价加进货
运杂费的基础上收1%的银行贷款利息。物资系统内部采取三级分成的办法,即省0.3%,地0
.3%,县0.4%。
1982年6月7日,黑龙江省物资局《关于调整省对行署物资部门调拨物资管理费收取标准
的通知》,对行署物资部门从省公司进货,收取管理费标准规定如下:
1.省公司调拨给行署公司的物资,按原标准的50%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为:金属材料
收0.7%,机电产品收0.5%,木材收1%,建筑材料收0.9%,轻工产品收0.8%,化工产品收
0.6%。
2.省公司(行署公司)调拨给市、县公司的物资,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不变。
3.省、行署、市、县公司直接供应给用户的物资,按管理费标准全额收取。
198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木材公司《关于省内木材公司系统内部调拨木材管理费、银行
利息收取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对省木材公司系统内部调拨木材,管理费、银行利息收取标
准作如下补充规定:
1.省公司调拨给各行署公司的木材,省收1%管理费,0.3%银行利息;实行省订供应价
的品种(普通锯材、胶合板、下同),按省订供应价倒扣2.7%。
2.省公司调给市、县公司的木材,省收2%管理费,0.3%银行利息;实行省订供应价的
品种,按省订供应价倒扣1.7%。
3.行署公司调给市、县公司的木材,行署收2%管理费,0.6%银行利息;实行省订供应
价的品种,按省订供应价倒扣1.4%。
4.齐齐哈尔市木材公司所属齐齐哈尔木材综合加工厂,调给市、县公司的木材,按行署
公司收费标准执行。
1983年5月5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关于调整木材管理费收取标准的通
知》,将木材供应价格中的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为6%,从1983年6月1日起执行。木材管理费
调整后,供给轻工市场和城市居民及农民用材销售价格不变。只调整生产维修和基本建设的
销售价格。
1983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劳务费标准的复文》,同意对承包省内重点
建设项目由承包公司收取少量劳务费,本着“合理收费,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取费用标准
从所承包基建项目材料费总额中提取1%,作为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费用。
1984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物资局《关于调整木材、钢材、水泥等物资
进货费用的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1983)164号批转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关于
调整铁路、水运运价的报告》中,“对物资部门经营的一般生产资料,运价调整后在核实费
用基础上,经物价部门审核后适当调整供应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精神,对全省10个中心城市
物资局和物价局上报的进货费测算资料和调整意见,经过审核平衡后,作了适当调整。
1984年9月9日,省物价局、物资局198号文件《关于物资销售作价办法的几项规定》中规
定:
由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由5.04%提高为7.2%,因此物资部门对外销售物资,利息的收取由
1%提高到1.2%。系统内销售,实行省对市、县三级分成,各收取1/3。
各级物资专业公司为用户代签合同,代催货(不经专业公司结算),在供需双方自愿的
前提下,在完成发货后,可向用户收取劳务费。金属材料按成交额0.3%,其他物资按0.5%
收取,木材每立方米按0.5元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