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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 规

  民国时期。1925年11月1日哈尔滨特别市政局颁布的《兽医处组织大纲》、《防范牛疫① (①牛疫即指现在的牛瘟。)规则》,是黑龙江地区最早的兽医法规。1927年7月20日又公布《 防止家畜传染病规则》和《防范牲畜鼻疽病规则》,在哈尔滨市及中东铁路沿线各地施行。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政府先后颁布了《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施行 规则》、《家畜传染病预防法适用地区的规定》、《家畜传染病畜补偿的规定》、《输入及 铁路运输检疫规定》、《家畜传染病预防奖励规定》、《家畜防疫委员的规定》、《家畜传 染病报告制度》等10项规定,在黑龙江地区推行,虽有一定作用,但家畜传染病没有得到控 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根据畜禽传染病危害情况,1951年1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 发防治畜禽传染病的决定,对炭疽、马鼻疽、疥癣、猪瘟等传染病开展了防疫和检疫,1956 年12月黑龙江省农业厅颁布《三年消灭猪瘟规划方案》,1957年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布 《关于七年内消灭马鼻疽规划方案》,对控制马鼻疽、炭疽、马疥癣、猪瘟、鸡新城疫等畜 禽传染病的暴发流行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还组织兽医人员调查了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种 类、危害情况、发病规律,总结出防治经验。1960年3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布《黑龙 江省畜禽防疫试行办法》(草案),规定了畜禽传染病的种类,并将疫情报告、防疫、检疫 、收购与运输,出入境检疫、防疫检疫经费、奖励等全部纳入办法之中。根据《黑龙江省畜 禽防疫试行办法》精神,同年黑龙江省畜牧厅颁发《黑龙江省马鼻疽防制办法》(草案)、 《黑龙江省奶牛结核病防制办法》(草案)、《黑龙江省牛羊布鲁氏菌病防治办法》(草案 ),1964年4月黑龙江省农业厅颁发《黑龙江省五年内(1963—1967)消灭猪瘟规划》,196 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卫生厅、农业厅、农垦厅、商业厅、公安厅、供销合作社联合颁发《黑 龙江省防治布鲁氏菌病试行办法》,1965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农业厅、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 尔铁路局颁发《黑龙江省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办法》。1965年8月30日黑龙江省农业厅 颁发《黑龙江省家畜疫病防治院(所)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由于认真贯彻执行兽医法规, 畜禽防疫、检疫、扑灭疫情等都取得明显效果。“文化大革命”期间,兽医法规和各项规章 制度被破坏,有的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又暴发流行。197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 发《黑龙江省马传染性贫血病防治办法》(草案),同年9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农牧局重申 了马鼻疽,奶牛结核病、牛羊布氏杆菌病三个疫病的防治办法,并总结30多年间畜禽传染病 、寄生虫病工作的经验。国务院于1985年2月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条例》规定,国家农牧渔业部于1985年8月颁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将畜禽传染病划分为三类。一类有口蹄疫、炭疽、牛瘟、牛肺疫、猪 瘟等11种;二类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猪肺疫、羊痘、马鼻疽、马传染 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等28种;三类有钩端螺旋体病、疥癣、弓形虫病、焦虫病、猪 囊虫病、球虫病等10种。对各类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检疫、扑灭疫情、疫区划定 、封锁隔离、处理病畜、兽医监督管理、奖惩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条例》、《细则》发布 后。黑龙江省畜牧局起草了《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组织全省畜牧干部和 兽医技术人员反复讨论学习,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定后已上报省人民政府。由于《条例 》、《细则》的发布和实施,推动了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开展,对控制畜禽传染病、 寄生虫病的发生,对保护人民身体健康都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