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基本法规
在试行《药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
简称《药品管理法》),并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是规范药品生产、经营
、使用和药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立法。它把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各项
方针政策、原则,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把药品质量置于国家法规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严格监
督之下,以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药品管理法》在黑龙江省的贯彻实行,标志着全省药
政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
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
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具有与所
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卫生环境;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
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在《药品管理法》实施以前的1985年5月,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医药管理局组成4
个全省药品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组。哈尔滨地区组(含松花江地区)、齐齐哈尔地区组(含绥
化、黑河地区)、牡丹江地区组、佳木斯地区组(含鹤岗、伊春市),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
进行复查验收和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通过复查和验收
,有42个医药生产企业获得了两证。对加强全省药品生产企业贯彻《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
产规范管理,提高药品生产法制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对医药企业的经营和药品走向市场
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
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
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规定。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
、仓储设备和卫生环境。
三、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
药剂技术工作。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
方使用。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四、药品包装的管理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
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
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
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
五、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说明。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
播放、散发和张贴。
六、药品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
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药品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和隐瞒。
《药品管理法》颁布后,在黑龙江省医药行业中进行了认真地贯彻和落实。《药品管理
法》为发展黑龙江省医药事业起到了指导作用,对全省药品质量的提高起到了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