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自1954年8月至1985年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共历6届,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19次。
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省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均为4年,但其中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因处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任期延长为6年;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因
发生“文化大革命”,在任期未满的情况下即被迫停止活动;黑龙江省第五届、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任期为5年,其中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至1985年末任期尚未届满。在第三届与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因处于“文化大革命”的特殊历史时期,没有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
但根据中共中央决定,这期间的省革命委员会被作为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而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
的届次序列之中,即为黑龙江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黑龙江省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是依照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
和《地方组织法》召开的。其职权是:(1)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
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3)规划本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
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4)审查和批准本省预算和决算;(5)选举省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6)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7)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8)听
取和审查省人民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9)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委员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和命令;(10)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
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11)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12)保障
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代表大会由省人民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
两次。在省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共召开12次代表会议。
1977年12月,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被停止10余年的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在黑龙江省重新恢复。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是依照1975年颁布的第二部《宪法》
召开的。《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
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革命秩序,保障公民
权利。
1979年7月修正后的《宪法》和同时颁布的新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据此,1979年12月召开的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选举产生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与省人民
政府分设。
根据新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
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
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具体行使下列职权:(1)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
政策、法令、政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的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
行;(2)审查和批准本省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3)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
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5)决定省长、副省长的人选;(6)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7)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8)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9)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10)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和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1)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
令;(12)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
和命令;(1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
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4)保障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1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6)保障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
权利、劳动权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权利。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是在1982年第三部《宪法》和修正后的《地方组织法》颁
布后召开的。其职权基本上没有发生变化。到1985年末,第五、第六两届省人民代表大会,
共召开7次代表会议。
黑龙江省历届人民代表大会,都认真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卓有成效地开展了各项
工作,为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的贯彻执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本省政治、经济、社会
的发展,保障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