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65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85人。人大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1)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3)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
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5)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6)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
意见;(7)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8)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省人民政
府秘书长、厅长、局长的任免;(9)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任
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0)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
换个别代表;(11)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省人大常委会的这些职权,概括起来就是立法
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省人大常委会负
责,向它报告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的地方法规、决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行政、
司法和检察机关都必须认真执行,保障人民意志的实现。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1979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从此,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与省行政机关——省人民政府开始分设。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
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1983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
了省六届人大常委会,至1985年底,该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尚未届满。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后,认真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代表全省人
民的意志,紧紧围绕黑龙江省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做出
了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