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称为县级人民法院,其
中包括: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省辖市人民法院、中央及大行
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基层人民法
院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低一级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还曾设有相当于
县级的旗人民法院和矿区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其内部机构一般设有刑事审判
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在必要的时候可设副庭长。根据地区、人口和案
件情况,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初由本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后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任免。在本级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人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
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院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
期相同。
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
的案件除外;(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
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本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松江、黑龙江两省各县、旗和矿区,以及哈尔滨市的市辖
区均设有基层人民法院。1954年8月,松江、黑龙江两省合并为新的黑龙江省;同时,哈尔
滨市并入黑龙江省建制。不久,《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其时,全省除哈尔滨市设中
级人民法院外,其余4市(其中1县级市)、64县、2旗、12个区均设有基层人民法院。此后,
有的市基层人民法院陆续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之前,全省共有
1个县级市、64个县、1个自治县、4个县级镇、1个县级特区、36个市辖区、19个特区辖区,
共126个县级行政单位,都相继设立了基层人民法院。其中,有的地级市既设中级人民法院
又设基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基层人民法院机构相继被“砸烂”。
1973年6月以后,各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法院陆续恢复重建。其后,随着行政建置
的变更,基层法院历经撤销、合并、恢复、新设等,到1985年底,全省共设有137个基层人
民法院,其中,县级市人民法院6个,即:绥芬河、黑河、北安、五大连池、绥化、安达市
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62个,即:阿城、呼兰、龙江、讷河、依安、泰来、甘南、富裕、林
甸、拜泉、克山、克东、密山、林口、穆棱、东宁、海林、宁安、虎林、富锦、宝清、依兰、
汤原、萝北、抚远、桦川、集贤、绥滨、饶河、桦南、同江、友谊、鸡东、嘉荫、铁力、勃
利、孙吴、逊克、德都、嫩江、海伦、望奎、兰西、庆安、绥棱、肇东、肇州、肇源、青冈、
明水、宾县、巴彦、木兰、五常、双城、通河、尚志、方正、延寿、呼玛、塔河、漠河县人
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1个,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64个,
即:哈尔滨市所辖7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所辖7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所辖5区人民法院、
佳木斯市所辖5区人民法院、大庆市所辖5区人民法院、鸡西市所辖6区人民法院、鹤岗市所
辖6区人民法院、双鸭山市所辖5区人民法院、伊春市所辖15区人民法院、七台河市所辖3区
人民法院;地区辖区人民法院4个,即:大兴安岭地区所辖4区人民法院。此外,还有林区基
层法院30个、农垦基层法院8个。
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其所管辖区域大小、人口多少的不同而不同。
最初,有的不设审判庭,只有专职审判人员。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审判业务不断增加,机
构和人员编制随之不断增多。到1985年,各基层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有:刑事审判庭(
较大的县、区分设为一、二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执行庭(科)、办公室、信访
接待室、政工科等机构,有的还设有法医技术室、调研室等。大部分县还在乡、镇设立了人
民法庭。人员编制,一般小县(区)30人左右,中等县(区)50人左右,较大的县70人左右;其
中最少的不足20人,最多的达90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