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法
定次序、方式和手续。包括从追究犯罪开始到判决执行为止的整个活动过程。我国刑事诉讼
程序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
监督程序)和执行5个基本阶段。本节记述的只限于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审结刑
事案件所必须遵守的诉讼程序。
一、审级
1950年10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中“判处
5年以上之徒刑者”,为实行三审终审的案件;其他情况下的普通刑事案件皆为二审终审。
195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施行。为了贯彻执行条例规
定的三级两审制,1952年2月,黑龙江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确定,由省法院
作为一审的刑事案件是:(1)涉及县以上干部犯罪案件;(2)省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
(3)犯罪行为涉及两县以上比较重大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处理困难,县、省人民法院认为有
移送之必要的案件;(4)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重大刑事案件;(5)适合于条例规定的其他刑
事案件。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黑龙江省逐步建立起基层人
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的体制。1955年11月,全省各级人民法
院对第一审反革命案件,实行上诉制度。至此,各种刑事案件全部实行经过两级法院审判而
告终结的两审终审制。
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
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有效地保证了两审终审制的贯彻执行。1983年,在开展严厉打
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为及时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根据同年8月16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
辖问题的通知》,将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
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同年底,“两高一部”又通知,判
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鉴于黑龙江省地域辽阔,
有些地、市所辖县、区地处边境,分散,交通很不方便的实际情况,1984年11月,黑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请示中共黑龙江省委同意后决定,大兴安岭地区的呼玛、漠河、塔河县和呼
中、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黑河地区的北安、五大连池市和逊克、嫩江、德都县;合江地
区的抚远、同江、饶河、萝北、绥滨县;牡丹江市的虎林、东宁县;伊春市的嘉荫县;农垦
系统的宝泉岭、建三江、红兴隆、牡丹江、九三、嫩江、绥化、北安等基层法院;林区的沾
河、通北、迎春、绥阳、鹤北等基层法院,可以审判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
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为终审裁决。但死刑仍需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时隔不久,
又按法律规定将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全部收归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使
刑事案件审判真正纳入法定程序轨道。
二、公开审判
195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但在1954年以前,由于各种原因,公开审判的程
序制度并未全面实行。
1954年以后,在贯彻执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过程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把公开审判作为带动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来抓,领导亲自示范,
不断总结提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到1955年,除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大部分
一审和部分二审刑事案件均实行了公开审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和本省实际,确
定公开审判的二审刑事案件有以下几种:(1)原判主要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若干情节上提出
的意见,难以在卷内鉴别真伪,但足以影响原判对被告人判处的案件;(2)原审未给当事人
充分辨护机会和在调查中忽视当事人有利一面,对其判决有重大怀疑的案件;(3)在当事人
对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不满,估计发还更审不利的案件;(4)经过发还更审和原判改判,当事
人仍不服的案件;(5)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有重大怀疑,需直接鉴别真伪的案件;(6)事实清楚,
交通方便,教育意义较大的案件。1955年上半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二审刑事
案件23件,占全部审结二审刑事案件的7%。
1958年,由于“左”的思想冲击,法院审判案件实施公开审判被忽视。有的法院对应公
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有的案件公开审理既不张贴公告,也不以其他方式通知群众,
成为实际上的不公开;也有的把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隐私案件公开审理,交由群众辩论。
1962年以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纠正,但未取得明显效果。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建制后,要办的案件很多,需要突击审理和严把实体定
罪量刑质量关,由于受“重实体法(刑法)、轻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思想的影响,因此公开
审判仍然未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之后,黑龙江各级人民
法院都把公开审判作为审判工作的重心,层层试点,逐步推广。从1980年到1985年的6年间,
全省公开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占应该公开审理案件的964%;但第二审刑事案件基本没
有实行公开审理。
三、陪审
陪审制度,是依法由选举产生或临时邀请的公民代表参加审判机关对案件起诉和审理的
制度。在1950年8月以前,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刑事案件的,黑龙江、松江两省仅有哈尔滨
市和汤原县、宝清县3个法院实行过。他们的基本做法是:法院先审理成熟,然后邀请有关
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作为陪审员,再开庭进行审理。1950年10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
就人民陪审制度发出指示,规定刑事案件的陪审范围为:侵害公有财产、破坏经济建设、贪
污、渎职、虐待妇女儿童、因劳资纠纷而引起的侵害工人权益等案件。对尚不能以普选方式
产生陪审员的,法院可采取邀请有关机关、团体推派代表,或邀请在群众中有威信的公正人
士为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要选聘人民陪审
员参与公开审判。到1953年,黑龙江、松江两省及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陆续建立了一审陪
审制度。据1954年5月统计,黑龙江省37个县共设有固定陪审员1 914名。
1954年8月合省后,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除轻微的
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普遍实行一审陪审制度。1956年,遵照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
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全省通过公民选举,共选出人民陪审员9 617名,
其中3 479名按照轮值制度参加审判活动。为了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黑龙江省
各级人民法院注重在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进行培训提高。主要抓了以下几项工作:
(1)帮助人民陪审员提高认识,增强责任心;(2)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有关政策法令;(3)
进行业务指导;(4)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鼓励他们发表意见。
在1958年“大跃进”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陪审制度普遍有所忽视。由人民陪审员参
加审判的案件范围,有的仅限于重大、复杂、涉及面广或牵涉技术性质的案件;有的仅限于
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甚至取消了陪审制度。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申要严格执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陪审制度。要
求:(1)没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地方,法院要报请人民委员会通过普选或其他方式选举一批;
(2)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方法,改固定轮值为临时邀请,以免影响工作和生产;(3)注意发
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庭审前,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庭审中,要注意
给人民陪审员讯问的机会;合议时,要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意见不统一时应按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以后,陪审制度得到一定恢复和加强。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重建以后,对恢复陪审制度尚未提到议程。1978年3月,最
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实行群众代表陪审,是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都要
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转发这一文件外,还注意在实践中发现、
培养认真执行审判制度和程序的先进典型,并在全省推广。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从1978
年7月到1979年9月,采取领导带头、开庭示范、观摩学习、以老带新的方法,进行有人民陪
审员参加的公开审判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共受理刑事案件210件,审结180件,对应依法公
开审理的136件全部实行公开审理,由陪审员参加陪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出庭
辩护,广大群众参加旁听,基本上做到了判决正确、合法、及时,收到较好效果。他们的经
验在全省推广以后,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增强了责任感,保证了办案质量,从而有力
地打击了敌人,惩罚了犯罪,保护了人民,使上诉案件大为减少。
四、回避
回避制度,是指司法人员由于与案件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不参加本案
处理的一项诉讼制度。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
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
回避,由本院院长裁定。”在审判活动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了回避制度,有效地
防止了营私舞弊现象发生,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1957年以后,曾出现回避制度被忽视的倾向。1959年7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回避制度不能取消,但“执行办法改为审判人员遇有和本身有关的案件应主动提出回避,一
般不需向当事人宣布”。
1979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0年1月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
程序规定的更加具体完备。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从严肃执法的高度,严格执行关于回避的
规定,并将此作为进行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从而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辩护
辩护,是指刑事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依法进行申辩的活动。有控诉才有辩护。其
主要职能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申述、辩解或反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从轻、
免于处罚。实施辩护的目的是便于法院在审判中能从正、反两个方面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
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合法的判决或裁定。从人民法院建立之日起,就把辩护作为一项
重要的诉讼程序。但是由于诉讼条件场所的限制,在一段时期内基本上只是被告人自行辩护。
1955年,全省各市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了专职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有人把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视为审判工作“有利被告”,
把律师出庭为被告辩护斥为“丧失立场”、“替犯人说话”等,而加以批判,甚至因此而将
少数审判干部和律师打成“右派”。此后,辩护成为禁区,辩护人为被告人出庭辩护的程序
被取消。
“文化大革命”中,法院机构被“砸烂”,群众专政代替依法办案,辩护的程序制度被
彻底破坏。
1973年,人民法院恢复重建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被告人委托辩
护人为其辩护的程序。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在此后的刑事
审判活动中,普遍有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
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对于人民法院应
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这一规定,在审理
刑事案件中耐心听取被告人的申辩和律师的辩护,从而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公正地执行。
六、合议
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实行合议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审理案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就已明确规定:“遇有重
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合议审判,或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处理”。
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了这一规定。分设审判庭的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
中,审判员查清事实后,都在庭内召开案件讨论会,并将处理意见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
出决定。
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
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除轻微刑事案件外,普遍实行合议制。一般做法是:
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不设审判长。第二审刑事案件
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院长或庭长不参加审判的情况下,通常由主办案件的审判员担
任审判长。1955年1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分为4个合议庭。其中,刑事审判
一庭的2个合议庭按案件类型分工是:一个合议庭办理杀伤、贪污、婚姻犯罪等案件;另一
个合议庭办理工矿企业的破坏生产、责任事故、盗窃及“五毒”(指不法资本家腐蚀和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偷税漏税、盗窃国家资财、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非法活动)等案
件。刑事审判二庭的2个合议庭按工作性质分工是:一个合议庭办理死刑复核及加、减刑案
件;另一个合议庭办理再审及同级检察院抗诉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要共同阅卷,集体研
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当时,由于中级人民法院还未完全建立,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案件多,加之审判人员少,尚不能实行3人共同阅卷。为严格执行
合议制,保证了案件审判工作的公正与合法,省法院建立执行了如下制度:(1)阅卷要有摘
录;(2)定期进行合议,每周1~2次;(3)定期结案,一般死刑案件不超过10天,其它案件不
超过2个月;(4)判决书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查,集体负责;(5)每半月总结检查1次。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成立以后,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省各级
人民法院认真纠正了20世纪50年代后期办理刑事案件忽视合议程序的倾向,深刻记取“文化
大革命”期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教训,严格贯彻执行1979年重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把执行合议制作为必经程序认真对待,并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督促检
查,使之成为审判人员执法的自觉行动。
七、上诉
上诉,是指刑事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声明
不服,并提起上诉状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
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了允许当事人上诉的制度(反革命政治
案件除外)。但由于当时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各省在执行中很不统一。有鉴于此,最高人民
法院东北分院于1953年12月4日,做出如下暂行规定:(1)判决书应注明“终审”或“准许上
诉”;对“准许上诉”的案件,注明上诉日期、上诉法院以及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等项,并
在审判时向当事人口头说明;(2)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声请上诉时,应令其提交两份上诉理由
书。如当事人不能写,由人民接待室代写。原审法院可将一份上诉理由书连同全部卷宗,一
并呈送上诉法院;(3)法定上诉期限已过而又提出上诉者,原审法院应审查其迟延理由,如
认定迟延理由充分时,可准许上诉,并应提出书面批准证明;否则要对其进行教育,使其服
判;(4)当事人径向上级法院声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查如认为上诉理由正确,即可提审或
发回原审法院更审;如上诉无理由,即可驳回上诉;(5)上诉期限,被告人自受达判决之翌
日起计算,于10日以内为之。
1954年颁发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上诉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
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
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
法院复核。”
为了统一全省法院的上诉程序,1955年5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上诉程
序的几项暂行规定》。内容包括:(1)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必须注明“如有不服本判决,
须于收到判决书翌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理由书2份,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对判决死刑的案件,应等上诉期满,再报送复核;(3)对超过上诉期限提出上诉的,一般
不准予上诉;如因故确不能如期上诉,理由充足亦应准其上诉。在上诉期限内要求延缓上诉
期限的,应审查其理由作可否之决定,但要提出书面批准文件与上诉材料并报。从1955年底
开始,反革命案犯也享有上诉权。
1958年,“大跃进”期间,多数法院对上诉期限做了改动。为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1959年对上诉期作出统一规定:“上诉期限一律为接到判决书后的5天之内,如有特殊
理由也可以准许逾期上诉”。1962年末,又恢复了原来关于上诉期限为10天的规定。
1973年,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特别是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级人民
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审理第二审(上诉)案件,保证了办案质量。据统计,1981年1月
至9月,全省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2439 件,其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 1530 件,占62 7%;
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还更审的185件,占76%;上诉有理改判的372件,占153%;做
其他处理的352件,占144%。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
民利益,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上诉期限,由《
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日夜奋战,有
力地打击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八、复核
解放战争时期,黑龙江地区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尚不健全,加之司法干部政策水平
也参差不齐,为确保办案质量,法院判决的案件进行复核的较多。死刑案件,如被告人声明
不上诉或上诉期已过,经省人民法院复核,报东北人民政府核准;各大中城市人民法院判处
的5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和其他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的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如被告人声明不上
诉或上诉期已过,由原审人民法院呈送省人民法院复核,核准者原判即为确定,若认为原判
不当,即予改判或发还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继续坚持了复核制度。1950年,为了适应镇压反革命的需要,
各类死刑案件核准权限下放,改由各省审核委员会复核后,经省政府主席签批;但外侨死刑
案件必须呈请中央核准。
随着各种法律、法令的陆续颁布实施,以及审判人员政策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由省复
核案件的范围逐步缩小。从1954年开始,取消了对非死刑案件的复核,死刑案件一律经省高
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核
准。
1973年各级人民法院重建以后,复核程序得以恢复。1980年以后,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
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对杀人、
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和社会治安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
判处死刑的,仍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九、审判监督
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之初,努力摆脱“官无悔判”的旧法观点影响,坚持对审
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每年都对所办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错案,立即纠正。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中关于
审判监督的规定,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在使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即依法重新处理,予以纠正。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是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提审的重要来源。1956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复查处理
申诉案件的分工是:不服中级法院和省辖市、县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一般由省
高级法院受理;不服基层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一般由中级法院受理。
鉴于1958年以后判处的刑事案件的申诉日益增多的情况,1962年以后,全省各级人民法
院加强了对案件的定期检查和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一些错案。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申
诉案件剧增。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解放思想,拨乱反正,按审级归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
正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促进了社会
安定团结。
十、与公安、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与制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重要执法原则。
解放战争时期,黑龙江地区尚未建立人民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省公安处(厅)长兼省法院首席检察员,县公安局长兼县法院检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即建立了各级人民检察机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等相继颁布,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及相互关系作了明确规定。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
下发《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后,黑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认真执行侦查、
起诉、审判分工的法律程序,发挥三机关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约的积极作用,改
进和提高了审制工作质量。
1958年“大跃进”时期,由于“左”的思想干扰,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职能被混淆,不
少基层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合并,实行“一长代三长”(指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
院院长中任何一人可以代行三人的职权)、“一员代三员”(即侦查员、检察员和审判员由一
人兼任)的办案制度,完全忽视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致使案件质量难
以保证,出现了一些错案。1962年以后,这些做法才逐步被纠正,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重新被确立。
“文化大革命”中,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公检法机关被彻底“砸烂”,原来三
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执法原则完全被取消,造成大批冤假错案的严重恶果。
1973年人民法院机构恢复后,人民检察院机构尚未恢复,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
使。直至1978年,各级人民检察院才得以恢复。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
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新《宪法》也作了同样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确
立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循这一根本执法原则,认真执行宪法、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发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
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
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
的联合通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中正确处理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关系,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打
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了人民民主权利,促进了社会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