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经济诉讼程序
民事经济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定制
度、步骤、方式和方法。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以便利群众、手续简便为特点,是在长期执
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政策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制度化,
进而走上法律化轨道的。民事和经济纠纷审判程序中的陪审、回避制度与刑事审判程序中的
规定基本相同,本节不再记述,对其他程序制度分述如下。
一、管辖
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是指确定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即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
之间对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内部分工。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县
级、省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条例》规定,黑龙江、松江两
省人民法院都结合本省审判工作实际,于1952年底,具体规定了本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其中,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1)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之重大民事案件;(2)
重大的公私纠纷和劳资纠纷案件;(3)不属于上述几项,但适用于《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第19条规定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由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对审理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文件规定,
在认真组织试点的基础上,狠抓民事审判程序制度规定的落实,初步实现了全省各级人民法
院审理民事案件在管辖程序方面的统一。962年,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省高级人民法
院就外籍离婚案件管辖问题,批复嫩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抄送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对外籍(涉外婚姻)离婚案件,虽然双方均同意离婚,为慎重起见,按规定亦应由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为宜。”
1963年3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全省民事案件审理执
行程序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并针对执行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一般的民事案
件应由被告地法院管辖;被告人户口与工作岗位在两地的,应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婚
姻案件一般也应由被告地管辖,但是被告无固定住址或无音信的,或者劳改、劳教、刑满就
业者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应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国营经济部门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益
纠纷,亦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是国营经济部门,仍应由各主管局或其他对
本部门业务有决定权的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全
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法院在《意见》中提出的要求,严格执行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
规定,避免了因管辖不明造成的推诿扯皮现象发生。
1973年,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民事程序进行认真总结与
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制度的试行意见》,经过两年的审判实践,于1975
年正式下发试行。《试行意见》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
件作了明确规定:(1)县(旗、区)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自诉案件;经公社调解无效、
介绍来院的案件;外地移送应予处理的案件;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2)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县(旗、区)的主要负责干部和人民解放军团以上主要负责干部的案
件;省、地(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大学教授的高级知识分
子的案件;全省范围内有关工商界、宗教界、民主党派、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知名人士的
案件;涉外案件;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案件。(3)
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案件:省、地和相当于这两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案件;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省委或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及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案件。这些分工规定使得全省法院在案件管辖上有了
统一的遵循。
198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成立经济审判庭的要求,将经济纠纷
案件的审判从民事案件审判的系列中单独分列出来,并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
案范围的初步意见(讨论稿)》。据此《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受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
(1)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之间(即公对公)在产、供、运、销过程中发生
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债务、赔偿、专利、环境污染等经济纠纷案件;(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交办的或者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意见》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的范围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试行。全
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执法必严。同年6月,鉴于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不足、诉讼标的额差异很大的情况,
经全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会议讨论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经济案件的管辖作出了如下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案件;5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很不平衡,在执行以上规定中遇到不少实际问题,
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当年决定废止上述规定,而改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多寡,按照一定诉讼标的额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
件,不满规定诉讼标的额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经济纠纷案件大
体有4种情况:(1)诉讼标的额30万元以上的,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诉讼标的额规定
20万元以上的,有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绥化地区和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3)诉讼标
的额15万元以上的,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4)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有鸡西市、鹤岗
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伊春市、黑河地区、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分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黑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案件为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到1985年底,这些从经济纠纷案件自身
特点作出的管辖规定,一直沿续执行。
二、起诉与受理
起诉,是指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诉讼请求的行为;受理,是根据原
告人的起诉,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决定立案审判的行为。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
法院成立之初,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告状”(即起诉)比较方便,准许诉讼者口诉,或由审判
人员笔录,或书面起诉,不拘形式,以明白确实为原则。有的县法院还设立“缮状处”,免
费代当事人缮写诉状。
1953年,黑龙江、松江两省所辖各县相继成立巡回法庭。各巡回法庭实行固定辖区、固
定审判站、固定案件代办员,设立收案箱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调处等方法代为收案,方便了人
民群众的诉讼。
1958年,“大跃进”时期,在“左”的思想干扰下,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一度下降,许多
法院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所有制“一大二公”了,产生民事纠纷的基础没有了;加之反右派
斗争扩大化造成的“人人自危”心理,使人民群众该告的不告;而法院对诉讼中的民事纠纷
也常常是该管的不管,使许多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
1962年12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全省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受理程序方面存在的
问题,在黑龙江省第七次司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和应由有关行
政部门处理的范围。明确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但对经法院调解后
和好或离婚的要由法院处理;对一般打架斗殴,可由调解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其
中造成伤害、需要治疗,涉及赔偿数额较大,多方调解无效而诉讼到法院的,要收案处理;
对公有制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不便解决的,商请有关部门处理。这一规定,使全省法
院在民事案件受理上做到统一,解决了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1963年3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意
见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书面报告。提出,私人房产租赁纠纷应当由法院审理;私自迁入公有
房产内居住的纠纷,一般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自行解决;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合同
纠纷,应当由法院处理,但国家机关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时,则应由政府经济委员会仲裁;退
赔纠纷不是法院能够解决的,因此不宜受案处理,但党委交办的可以受理。此后,黑龙江省
基本上都是按上述意见办理的。
1973年,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仍归人民法院受理。1975
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制度的试行意见》,对案件的起诉和受理作
出明确规定:“凡有明确原告、被告并有诉讼请求权和具体诉讼要求,需要法院调查审理和
执行的离婚、房屋、债务、继承、赔偿、赡养、抚养等民事纠纷,都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处
理。凡是登记立案受理的案件,都应有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或书面的诉讼材料。”《意见》并
对省、地(市)、县三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全省各级法院严格按照《
试行意见》规定立案条件和标准,实施立案审判。
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
行该法,使民事审判纳入法律程序轨道。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全省
经济纠纷案件数量骤增,而且在案件种类和主体上也发生了明显变化。1982年6月,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省法院确
定:人民法院除受理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外,还要
受理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1984年,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
工作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议》精神,省
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增加受理以下案件:(1)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件;(2)企业(林业、农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3)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分,依照有关
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经济审判开展之初,依照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
件必须经二级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因当时许多地(市)、县仲裁机构不健全,
或仲裁工作尚未开展,而起诉到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绝大部分未经仲裁。有鉴与此,全
省各级人民法院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收案形式。在仲裁机构健全并开展工作的地方,人民
法院受理不服仲裁机关终局仲裁的案件;在仲裁机构不健全,仲裁工作尚未开展的地方,当
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审判庭量力受案。时隔不久,改二级仲裁为一级仲裁,而
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凡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予受理。1984年末,省高级法院考
虑到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日益增加的情况,规定对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和工业、林业、农业等企
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先由其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三、公开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虽然《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
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但是,由于当时主客观原因,这一规定并未能
得到全面落实。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真贯彻执行组
织法的过程中,把实行公开审判作为执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来抓,使各级法院自觉接
受社会和群众监督。1955年,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际,确定应公开审理的民事案
件是:(1)主要事实清楚,当事人仅否认某些情节,从卷内无法鉴别,预计经过辩论、传证即
可查清者;(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包括院长)有意见,要求省院直接审理或者要
求开庭辩论者;(3)再审案件;(4)对一审所认定的依据有重大怀疑,需直接鉴别的案件。但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为了摸索经验,1955年上半年,省高
级人民法院率先公开审理二审民事案件33件,占同期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1。公开审理
是按照公判准备、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宣判等步骤进行的。通过现场观摩演练,
打破了顾虑,增强了开庭审判的信心,推动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1958年前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民事案件公开审判制度没有很好地坚持。此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采取措施,恢复公开审判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应该公审的民
事案件大都进行了公开审判。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级人民法院机关被“砸烂”,公开审判制度也被废止。
1973年,各级人民法院重建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再强调审理案件不仅要实体依
法判处,而且要程序合法无误。要求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要由审判员、书记员审理,
并邀请群众参加公开审理。当时,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处于百废待兴的状况,法院领导都把主
要精力投入到更加亟待进行的工作上面,因而公开审判制度落实的不够理想。
1981年6月,省法院派出工作组,先后抽查了12个市、县法院的1 771件民事案件,
其中实行公开审理的仅占32%;而讷河县法院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却已达到78%。针对全省各
级法院公开审判工作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
求全省各级法院,除了依法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不用公开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外,对其余
案件,有条件的法院都要公开进行审理;在物力、人力尚有困难和条件较差的法院,除应公
开审理的判决案件要一律公开审理外,其余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应公开审理案件总数的
50%。
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同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出《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几点意见》,再次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要求各
级法院抓好落实。
1983年5月,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召开全省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会,在总结实施《经济
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依法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具体
意见:(1)依法收案、立案;(2)依法组庭,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公开审理。因经济纠纷多
发生在法人之间,组织合议庭审理应多些,适用简易程序应少些;(3)依法制裁违约行为。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以及各级审判人员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特别是人民法院审
判法庭等物质条件的逐步改善,使公开审判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
四、合议
自人民审判机构成立以来,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除审理简易民事纠纷实行审判员独任
审外,普遍实行合议制调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即第一审民事案件,即由审判人员与陪审员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办案小组(合议庭的别名)进行审理,办案小组由审
判员、书记员组成。重大案件由庭务会或案件讨论会研究决定。
1955年1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过去沿袭
已久的定案方式进行了改进,在省高级法院内取消了办案小组、庭务会和案件讨论会,设立
了固定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组成。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立两个合议庭,一个办
理各种婚姻案件,另一个办理一般民事案件。由于当时全省尚未建立中级人民法院,因而省
高级法院的第二审案件很多,审判人员严重不足,尚不能做到3人共同阅卷,只对改判与发回
更审及公开审判的案件3人阅卷,一般案件1人阅卷,合议定案。为了严格执行合议程序,省
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检查计划工作制;实行每周定期合议制;判决书共
同审查共同签名、集体负责制;实行阅卷摘录制;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的定期结案
制等等。同时,确定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各自职责范围:(1)合议庭合议的案件一般经庭长
审批;(2)庭长自任审判长;(3)庭长参加合议庭讨论案件;(4)庭长检查合议庭的工作,如认
为合议案件决定不正确时,即建议合议庭重新合议;如合议庭不同意改正,庭长则提请院长
审查最后处理决定。若院长认为合议的决定不正确时,建议合议庭重新考虑;如合议庭不同
意院长意见,院长则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固定了合议庭,大大加强了审判工作
的计划性和集体办案的责任心,错判的案件明显减少。
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期,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实施合议制度的执行不够认真。
主要是一审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出现了只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听取案件审理而不让其
参加讨论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图省事;二是人民陪审员的议案能力不高。
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抓认识和议案能力入手,通过总结经验和典型指导,使忽视合议制
度的倾向得到克服,逐步养成了依法定程序办案的良好风气。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提出要求:讨论案件要认真贯彻
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全面、如实地汇报案情,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
处理的案件,要提出处理意见,经审判庭集体讨论后提交院党组讨论决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将合议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民事诉讼
中的重要程序。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都把执行这一制度列入了年度执法检查的内容。从此,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普遍认真地实行了合议制度。
五、调解
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反映,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团结,减少缠诉,有利执行等均有重要
作用。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
人民政权建立之初,黑龙江地区各省人民法院即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了“和解原则”,
双方自愿,不许强迫;适善良习惯,符合政策法令。但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能和解
或不愿和解者,不得妨碍起诉。
1950年9月,松江省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就调解的职权范围、方法方式、注意事项等作
了具体规定。1951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
就是“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始终认真执行调解制
度,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方针原则,正确及时地调解了大量民事纠纷。据不完全统计,1950
年至1966年,全省(含建国初期的松江省)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经依法调解结案的占61 6%,
判决结案的占18%,经依法调解和好撤诉或不服上诉的占20%左右。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重新建立后,重新把贯彻“调解为主”原则放在民事审判工
作中应有的位置,坚持凡是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
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1973年至1981年,全省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57 607件,其
中调解结案111 223件,占706%;判决结案15 910件,占101%,撤诉处理或上诉
的占193%。这一期间的问题是,有些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该判决的未判决,致使
有的案件久调不结,既影响了结案,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着重调解”的
原则,坚持疏导的方针,把调解工作贯穿民事案件办理始终,使大多数民事纠纷在审判人员
的依法调解下达成协议。调解结案的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符合法律和程序制度规
定;同时对经调解无效的及时判决结案。1982年至1985年,全省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 175 512
件,其中调解结案133 673件,占762%;判决结案的28 716件,占164%,经调
解撤诉和上诉的占74%左右。调解程序制度的实行,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内
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六、上诉
民事案件上诉,同刑事案件上诉一样,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审判制度决定的。是
否上诉当事人有权自己决定,任何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尚未对民事案件判决的上诉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1950年,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对东北地区上诉作出统一规定:“上诉期限自当事人
受送达判决之翌日起算,民事于20日内为之”。195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又
对上诉程序作出暂行规定。松江、黑龙江两省人民法院认真执行东北分院规定,保证了民事
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法院的案件,省人民法院一般经登
记后分发给承办人,承办的审判员收到案件后,首先根据上诉理由和答辩书作出书面审理,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即可判决。对证据不完备的案件,则委托原审法院补充调查,或派人
下去调查、审理。事实不清的发回更审。通过审理上诉案件,纠正了一批错案,保护了当事
人的合法权利。
1955年5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有的人民法院对上诉程序不认真执行,对
上诉日期填写不一等问题,制定了《关于上诉程序的几项暂行规定》。1959年,省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规定:“上诉期限一律为接到判决书后的5天之内,如有特殊理由也可以准许逾期
上诉,一般逾期应作申诉处理。”196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上诉又重新规定:“上诉
期为10天”。从20世纪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各级法院对上诉程序执行得不够好,其主要表
现在有的法院宣判时不能很好地向当事人交待如何行使上诉权;有的过份强调要上诉状和答
辩状,给当事人上诉造成困难;有的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判决的意见不重视;有的以说服教
育为名变相压制上诉。1963年,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问题,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
真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不仅要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而且要交待怎样上诉,严禁变相压
制当事人上诉,对不会写上诉状或答辩状的,应问明理由,详细记录,上级法院可以根据记
录收案。
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重建后,以历史教训为鉴戒,认真执行关于上诉的制度规定,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期一般为10天,涉外案件上诉期为15天,自当事人收
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上诉制度的认真执行,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
高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结质量,避免了新的冤假错案的出现。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后,使上诉制度成为法律规定程序,作为审判
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从严肃执法的高度,十分重视当事人的上诉问题,并认真执行民事诉法
法中关于上诉程序的规定。
七、审判监督
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之初,对于审判监督尚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1954年颁布
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监督作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对
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
法院的审判,都有实行监督的权力。遵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改判;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通过实施审判监督制度,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加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深入进行调查研究,认真
总结经验,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了一些错案。当年,省法院受理民事
申诉信访688件,其中以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处理的106件,占154%;到当年末已审结98件,
占立案数的925%。
1973年,各级人民法院恢复之后,把审判监督列入重要审判程序。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
定和审判实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75年下发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制度的试行意见
》,其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方不服向原审或上级法院提出
申诉的,应作申诉案件处理。对申诉案件,原则上由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再审,不服一审复查
处理或二审法院认为应亲自复查处理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进行复查处理。不服二审法院判决、
裁定的案件,原则上应由二审法院答复或复查再审,其中省法院认为需要直接复查的由省法
院复查再审。凡是上级法院决定复查的案件,一经调卷后,原审法院应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有的可以暂停执行。这一规定,使审判监督制度趋于完善,为其过渡到法律化奠定了基础。
据统计,1974年至1980年,全省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受理申诉案件 1 078 件,结案 1 072
件,占99 4%。其中:维持原判的736件,占结案数的686%;部分改判的122件,占114%;
全部改判的60件,占56%;终止执行的154件,占144%。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并试行以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狠抓了该法的贯彻实施,审判监督制度得到全面落实。据统计,1981年至1985年末,全省法
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 2 402 件,审结 2 324 件,占96 8%。其中维持原判决的 1 463 件,
占审结数的63%;改判的256件,占11%;撤回申诉的94件,占4%,其他处理的511件,占22%。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256件错案,从而保证了国家法律全面、正确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