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一、审判离婚案件
自人民法院成立以来,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1950年至1966年和1974
年至1985年的29年间,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离婚案件419 389件,占民事案
件总数的59.2%,占婚姻家庭案件的87.1%;判决和调解离婚案件240 945件(缺1953年
统计数字),占同期离婚案件总数的60.1%。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为依据,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
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审判活动,坚决废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和巩固社会
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推动社会发展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黑龙江地区随着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被打破。
但是,由于当时处于战争时期,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
时,根据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自定了一些离与不离的条件,不仅为
审理离婚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为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4月3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并于5月1日起实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
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过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受旧婚姻制度压迫的青年妇女要求解除痛苦婚姻而提出离婚、解除婚
约等婚姻案件骤然增多。1950年松江、黑龙江两省共受理离婚案件16 474件,为1949年
的69倍。人民法院坚决依法支持反对封建婚姻和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斗争。通过审判这一
法律手段,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制度,解放了广大妇女群众,使许多妇女摆脱整天“围着锅台
转”的地位,走出家门,同男人一样参加生产劳动和革命工作,并涌现出一批学习模范、生
产能手和革命干部。如松江省鸡西县赵淑范,原是童养媳。《婚姻法》颁布后,她冲破封建
婚俗的束缚,寻求法律保护。她当时只有16岁,法院依法为其解除了婚约。赵淑范从此走上
革命道路,边学习、边工作,成长为一名干部,年年都被评为模范干部,1952年任鸡西县妇
联主任,后又到鹤岗市任卫生局局长。
由于几千年封建法制思想和旧习惯势力的影响,开始有少数群众和干部对《婚姻法》持
抵触态度,错误地认为《婚姻法》是“离婚法”、“妇女法”,对要求离婚的妇女加以歧视,
甚至进行迫害。据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对38个市、县(旗)报告的统计,截至1950年7月中旬,
人民法院受理因离婚造成妇女伤亡的案件37起,其中死9人、伤31人。有的男方夫权思想严
重,经常虐待妻子,《婚姻法》施行后,妻子要求丈夫“别象从前那样”再虐待自己,男方
则怀疑女方要离婚而将其杀伤;有的女方提出离婚,男方不同意,便施以暴力企图阻止女方;
有的离婚后女方向男方索要财物时被杀伤等。在37起案件中,干部阻碍《婚姻法》执行的19
起,其中阻碍离婚的14起,干涉自由结婚的4起,强迫已离婚的女方与原夫恢复夫妻关系的1
起。松江省人民法院调查,从《婚姻法》颁布到当年11月,全省因婚姻纠纷而酿成家庭悲剧
的有15起,其中杀死妇女10人,妇女被迫自杀1人,重伤妇女5人,杀死孩子3人。除了离婚当
事人的主观原因外,从审判人员的执法上分析,在掌握离与不离的尺度上也存在一些片面性。
一是以感情代替政策,对应予离婚的案件,片面强调贫雇农娶个老婆不容易,而判决不准离
婚;二是怕出人命,该离的不准离或不该离的又准予离婚。为此,黑龙江、松江两省人民法
院均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件进行纠正。明确指出,离与不离的基本条件是夫妻之间的感情,
如感情完全丧失,没有继续同居可能的,应考虑离的一面;感情未达到严重破裂程度,经说
服教育能够不离的,一定要考虑不离的一面。并提出,感情是具体的,要具体分析,对判离
与不离必须详细研究,才能最后结论,万万不可主观臆断。1950年,经黑龙江和松江两省各
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离婚的13 686件,占审结离婚案件的83.5%。
1951年至1953年期间,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有计划地经济建设的开始,根据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通知
精神,黑龙江省和松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通力合
作,全面检查《婚姻法》的执行情况,坚持对干涉婚姻自由和迫害妇女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
保障了《婚姻法》的全面贯彻。尽管如此,虐待、迫害妇女的违法行为仍屡有发生。仅松江
省1952年1月至10月统计,因婚姻问题妇女被害死亡的108人,其中他杀61人,自杀47人。据
此,黑龙江、松江两省各级法院遵照195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开展大规模宣传《婚姻法》和
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与民政、公安、宣传、妇联、工会、
共青团等部门密切配合,再次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的群众运动。一方面系统
普遍地宣传《婚姻法》,批判在婚姻问题上的封建思想及恶习,对照典型案件的审理,检查
《婚姻法》的执行情况;另一方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正确审结离婚案件。1953年,黑、
松两省共受理一审离婚案件18 784件,是贯彻执行《婚姻法》以来离婚案最多的一年。
各级法院运用法律手段,坚决支持妇女的合法正义斗争,依法解除包办、买卖婚姻、重婚、
纳妾和虐待妇女等封建婚姻关系;对于虽系包办婚姻,但婚后已建立一定感情,尚有和好可
能的,则尽量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同时,选择典型案例,大力进行移风易俗的宣传。这些措
施,对于转变社会风气,促使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新型家庭的建立,发挥了积
极地推动作用。
1954年以后,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引起离婚的原
因,或者是有些青年男女在自由恋爱中选择配偶不慎重,双方了解不多就匆忙结婚,婚后不
久即因感情不合而离婚;或者是由于封建婚姻关系以及基于封建思想而发生的离婚纠纷。如
有些解放前缔结的婚姻,未得到基本改善;有的未完全摆脱封建思想的影响,仍存在买卖包
办婚姻;有的男女双方在父母主持下,由他人介绍见一两次面就结婚,婚后一遇波折就离婚;
有的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严重,夫妻不能平等和睦相处而离婚。针对这些变化情况,黑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办理离婚案件要坚持改善、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生产
的方针,批评教育有过错的一方,争取调解双方重归于好;对那些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
效,不能继续维系夫妻生活的准予离婚。1954年至1956年,全省判决和调解离婚的36 355
件,占同期审结离婚案件的66.9%,经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的11 923件,占同期审
结离婚案件的21.9%,其余的经调解撤诉和好。
20世纪50年代后期,因封建思想和习俗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虽还有一定数量,但已退居于
次要地位。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3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调查分析,其中属于草率
结婚、轻率离婚的案件占40%;因好逸恶劳、追求享受或喜新厌旧、乱搞两性关系的离婚案
件占24%;因一方被定为右派,或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离婚案件占11%;因一方生理有缺
陷或严重疾病的离婚案件占7%;因被骗结婚或其它原因的离婚案件占10%;而因封建残余思
想影响的离婚案件只占8%。这些变化充分说明,由于这一时期政治、经济体制的急剧变革,
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残余思想,对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产生了积极影
响。另一方面,在“左”的错误思想影响下,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有时引用阶级斗争观点
进行分析,致使有的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受到压抑,不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得不到
法律保护,离婚案件不断减少。1957年,全省受理离婚案件 14 701 件,比1956年下降5. 1%;
1958年受理11 110件,又比1957年下降24.4%;1959年略有增加。
60年代初,全省离婚案件有三个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由于自然流入黑龙江省人口剧增,
自流女子重婚现象较为严重。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绥棱、密山县、哈尔滨市道里区的3个生
产大队的调查,在1962年结婚的74对夫妻中,重婚的有13对,占17.6%。二是包办买卖婚姻
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现象较为严重。据1963年依安、肇东等11个县的调查,在结婚的550
对夫妻中,父母包办的86对,占15.6%;宾县、肇东两县36个生产大队的266对男女订立的
婚约中,由父母包办的未成年人有84对,占31.65%,其中有的只有五六岁。双鸭山、密山、
爱辉等16个县市已结婚的821对夫妻中,有380对女方家庭向男方家庭索要财物,占46.3%。
索要的财物一般是500~700元,多的达1 200元。三是于黑龙江省是全国劳改场所集中
的省份,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较多。据北安市人民法院统计,1961年1月
至11月受理这类案件101件,占同期离婚案件总数的31.1%。在劳改犯离婚案件中,反革命
犯离婚的多,一般刑事犯离婚的少;刑期长离婚的多,刑期短离婚的少;配偶年轻离婚的多,
老年离婚的少;职工离婚的多,家庭妇女离婚的少。在劳教人员离婚案件中,多是因为劳教
人员表现不好,或延长教养期使对方感到失望而提出离婚。针对上述情况,1962年2月和1963
年11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先后提出以下处理原则:(1)对由于严重自然
灾害造成生活困难而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不予刑事处分,原则上废除重婚,维持原来婚
姻关系;(2)对由于包办买卖婚姻而确实未建立感情提出离婚的,要及时调解或判决离婚。
于强迫他人成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酌情给予刑事处分。用于买
卖婚姻的财物,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有的追缴和返还一部分或全部,有的免于追缴;
(3)本着既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改造罪犯的原则,要通过与劳改部门联系,查明双方的婚
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罪犯犯罪性质、刑期长短、改造中的表现,视具体情
况妥善处理。对犯人在改造期间表现不好,重新犯罪,使对方等待无望,夫妻感情确已消失
的应准予离婚;对原来夫妻感情很好,罪犯一方判刑虽长,但余刑不多,改造中表现较好,
经说服教育对方不再坚持离婚的,可不予判离;对因虐待或杀妻(夫)罪被判刑,其配偶提出
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对原来双方感情较好,因怕社会舆论或影响政治进步,而提出与罪犯
配偶离婚的,应进行政策教育,解除其思想顾虑;对夫妻感情较好,因生活困难提出离婚的,
应帮助其安排生产和生活,劝说原告人不要轻易离婚。1960年至1966年,全省审结一审离婚
案件88 069件,其中判决和调解离婚的49 070件,占55.7%;经调解和好和判决不
准离婚的25 124件,占28.5%,其余经调解撤诉。
“文化大革命”发生后,由于当时政治环境所致,全省离婚案件急剧下降。
1973年,各级人民法院重建后,民事审判开始恢复正常。各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
大量的是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导致离婚,在农村尤为突出。女方父母借女儿出嫁,大要彩礼,
款物合计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其次,是由于一方道德败坏、喜新厌旧或男方夫权思想
严重而引起的离婚。为了避免过去在政治运动中审判离婚案件的一些“左”的做法,省高级
人民法院多次重申,掌握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等方
面,查清夫妻关系是否可以维持,同时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既不能孤立地强
调感情,也不能单纯强调原因,要从多方面查明夫妻关系的形成、发展变化、破裂原因和发
展趋势,进而得出正确结论,确定离与不离。1974年至1978年,全省审结一审离婚案件41.
555件,其中判决和调解离婚的27 035件,占65.1%;经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的
8 699件,占20.9%。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离婚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特
点,因道德败坏、喜新厌旧和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有较大幅度上升,约占离婚案件
的30%以上。由于以家庭为单位的各种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专业户和个体经营户迅速发
展,嫌配偶劳动能力不强,生产技术不高,不会经营,或因女方未生男孩而引起离婚的案件
也有所增加。全省各级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坚持既切实保障
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又坚决依法同婚姻问题上的错误思想和不良倾向作斗争。对于婚姻基础
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特殊离婚原因,尤其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思想教育能够重归于好
的,一般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又不能恢复和好的,则准予离婚;对于婚姻基础
和婚后感情较好,一方出于喜新厌旧,坚决提出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同意离的,则批评教
育有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和上述原则审理离婚案件,收到了良好
社会效果。1976年至1980年,全省各级法院判决和调解离婚案件14 423件,占离婚结案
总数的61.8%;调解和好的5 436件,占23.3%;判决不准离婚的303件,占1.3%。
1981年开始实施第二部《婚姻法》。新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
工作实际,于1981年6月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正确处理婚姻案件的几点意见》,
指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与不离的基本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不能只凭当事
人的诉说,也不能靠审判人员主观臆断,必须深入到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左邻右舍和至亲好
友中,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用辨证唯物论的观点去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
纷的原因和责任、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发展趋势等情况,进行具体而全面的分析,做出实事
求是的结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标准是:(1)一方离婚态度坚决,另一方虽不同意离,但无
争取和好的诚意和行动,抱着拖的态度;(2)判决或调解不离后,经过一段时间证明无和好
可能,仍然坚决要求离婚的;(3)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的;(4)夫妻同床异梦,
经济上互不资助,生活上互不关心,经多次调解无效的。1981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依照《
婚姻法》规定,审结离婚案件116 499件,其中判决和调解离婚的63 997件,占结
案总数的54.9%;调解和好的33 073件,占28.4%;判决不准离婚的1 361件,占
1.25%;其余的撤回起诉。
二、审判扶养案件
195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
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因离婚而带来的扶养
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法调处的民事案件之一。1950年至1966年和1974年至1985年的29年间,
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扶养案件27 597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6.58%,依法保护了离
婚当事人(主要是妇女)经济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长期封建统治所造成的影响,使许多妇女在经济上尚未
摆脱对男人的依附,因此,由于离婚造成生活困难的基本上是女方。在审判实践中,一方扶
养对方的形式,表现为给付一定数量的生活费。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离婚案件的剧增,离
婚后的扶养案件迅速上升。1950年至1957年,黑龙江地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扶养案件22
142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17.8%。此后,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广大妇女参加了社
会生产劳动,在济上基本上摆脱了对男人的依附,因而离婚后扶养案件数量逐步减少。从
1958年至1966年的9年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扶养案件 3 633 件,只占同期离婚案件的3. 13%,
比前8年下降14. 67%。1974年至1978年,全省法院受理同类案件544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
1 35%。1979年至1985年期间,受理同类案件1 278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0.91%。中共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政策,部分妇女因从事个体经营
或其他经济活动,经济收入迅速提高;相反,有一些男子却因下岗或长期患有疾病等,经济
状况迅速下降。在这种情况下曾出现了一些离婚案件中,判决女方给付男方一定数量生活费
的。
三、审判抚养案件
1950年《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生活和
学习,应当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
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成年子女没有
劳动能力或者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其负担生活费用或
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法应由父母抚养的子女,有权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请求付给抚
养费,直至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要抚养费的诉讼,以便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期限和方法,以保障父母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958年以前,妇女在经济上依赖于男方的居多,而离婚后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又大都由女
方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则判决男方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经济独立为止。个
别男方抚养子女的,如女方无经济收入则判决女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1958年以后,由于广
大妇女走上了社会生产劳动岗位,经济独立性相对增强,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
承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981年1月1日,第二部《婚姻法》开始实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
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归哪一方抚养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一般按如下原则处理:(1)哺乳期的子女随哺乳母亲的原则。如父亲
抚养条件好,母亲同意,也可由父亲抚养;(2)哺乳期后的子女,在父母均要求抚养时,根
据父母对子女的感情、抚养条件等因素全面考虑,按照确保子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3)
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征求子女本人意见;(4)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
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注意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1981年至1985年期
间,全省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抚养案件5 633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486%,均根据法律规
定和上述原则进行了审理,使父母离婚的和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得到了法律保护。
四、审判赡养案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要求。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末,法院受理的赡养案件数量不大。这期间,全
省各级法院审结的赡养案件和抚养案件在司法统计中是合一的。两类案件年均受案数在50年
代、60年代和70年代分别为551件、809件和795件。进入80年代,赡养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1981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赡养案件11 270件,平均每年2 254件,超过
同期抚养案件年均受案1 126件的1倍多。根据海伦县人民法院的调查,1983年上半年受
理赡养案件31件,为1980年上半年的42倍。其主要原因,一是有的子女缺乏法律和道德观
念。在58名被告人中,干部、教员和工人共27人,占46.6%;农民31人,占53.4%,绝大多
数是30岁左右的强壮劳动力,均有赡养能力。而他们却无视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不履行或不
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他们对老人的态度是“有钱有势是爹娘,无钱无势各一方;身强力壮是
帮手,体弱多病是累赘”。二是因为兄弟姐妹之间对赡养父母的义务互相推诿,使被赡养人
生病无人照料,生活困难无人过问。在31名原告人(被赡养人)中,单独生活或与未婚子女一
起生活的20人,占64.5%。三是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些靠集体生活的老人转
移到靠子女生活上来。年迈老人的责任田无力耕种,子女又不供养,致使赡养案件增多。全
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据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赡养案件依法及时处理,保障了老人的晚
年生活,使他们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在感情上得到寄托,在生活上得到保障,促进了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一般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确
定。赡养人有两个以上的,根据他们各自的经济状况合理分担。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
赡养案件,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解决。对于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
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则由养子女承担养
母晚年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