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财产权益案件
财产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分类,是指那些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或者体现为一定的财
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益案件,主要包括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纠
纷案件。
一、审判债务案件
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债务人)
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他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债是法院依法调整的财
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51年至1966年和1974年至1985年的29年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债
务案件57 100件,依法保护了合法借贷关系,制裁了违法行为,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
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1950年,黑龙江、松江两省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债务案件1 535件,其中有一部分属
于解放前的债务纠纷。对这部分旧债,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政务院《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
法》的规定,属于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所欠富农的债务,利倍
于本的,停利还本;利2倍于本的,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1倍的,承认富农的债权继续有
效。属于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之间的一般债务,均继续有效。
1950年至1957年的8年间,黑龙江地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债务案件24 632件,年均
受案3 079件。大多是生活性的无息小额借贷。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哈尔滨市道
里区人民法院审判的186起债务案件调查,其中因生活困难欠债的97件,占52.2%;无利息
的182件,占97.8%;债务额最小的1元5角,最大的不足3 000元,其中500元以下的171
件,占91.9%。这一时期的债务案件的原被告单一明确,案情简单清晰,无论调解或判决都
能很快结案。
1958年以后,受“左”的错误思想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扭曲,把正当的民间有偿
借贷当做资本主义自发倾向予以批判,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债务案件在一
个时期内逐年减少。1958年“大跃进”中,全省法院受理一审债务案件2 811件,比1957
年下降33.7%;1959年受理同类案件1 054件,又比1958年下降了62.5%;1960年受理同
类案件379件,比1959年下降64%。3年年均受理一审债务案件1 415件,比前3年年均受案
量下降64.8%。
1961年以后,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债务案件有所回升。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
活化资金,发展经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63年作出规定:对于双方约定不计利息的
借贷,按双方约定处理;债务人故意长期拖欠,债权人要求补偿利息的,依法处理时参照国
家银行借贷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对于有息借贷,月息不得超过1分,否则不予保护。1963年
至1966年的4年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债务案件6 113件,年均受案1 528件,为1959
年至1962年年均受案689件的2.2倍。
1973年人民法院机构恢复后的一段时间,由于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左”的
思想影响比较严重,往往把正当的财产流转当作“小生产自发资本主义倾向”加以批判,使
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种种限制,债务案件较“文化大革命”前明显下降。“文化
大革命”结束后的前两年,这种状况也没有得到明显改变。1974年至1978年,全省法院受理
一审债务案件1 520件,年均304件,比“文化大革命”前的1962年至1966年年均受案
1 409件下降了78.4%。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民间借贷
关系大量出现,纠纷也随之增多,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债务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1979年至1985
年的6年期间,平均每年以54.7%的幅度递增。1985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债务案件达6 276
件,是1978年受理同类案件的近20倍。同时,债务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据省高级
人民法院对桦南县人民法院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的债务案件的调查对比,发现有以下
几个特点:(1)债务的数额大,利息高。三中全会前大多是用于解决生活困难而发生的亲友间
的无息借贷,每件数额多在二三百元;三中全会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居多,数额少的数百元,
多的则达上万元;月息低的1分,高的达5分,一般3分。(2)借贷性质发生了变化。三中全会
前的债务人主要是为了生活、医病和婚丧嫁娶而求亲靠友给予帮助和接济;三中全会后的债
务人借贷大都用于生产经营。(3)诉讼主体由单一到多头,地域也逐渐扩大。三中全会前的
债务案件都是单一的原告和被告,一般都在本乡本村之内;三中全会后,许多案件是多被告
或多原告,案件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也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与公民之间。
有的原、被告不仅跨乡、跨县甚至跨省。借贷关系的增多,对缓解国家信贷资金不足,搞活
经济,发展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带来了压力和难度。为
了维护债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政策提出:
有期借贷,按期偿还;按期一次偿还有困难的,分期偿还。有息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
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不予保护。
二、审判房屋案件
房屋案件,是指由于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各种有关房屋权益的争执,应房屋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案件。主要有房屋的继承、租赁、承包、典当、买卖、以及
因政治运动而不当罚没的遗留问题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最初几年,房屋案件较多。1950年至1957年,黑龙江地区各级
法院受理一审房屋案件12 092件,为同期民事案件受案总数的5.36%,年均受理房屋案
件1 512件。据典型调查,房屋案件多是城镇私房租金、迁让方面纠纷,占房屋案件总
数的66.7%。对于这类案件,各级人民法院根据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北城镇房产
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所定的租约,本着既保护房主的房
屋所有权,又维护房客的正当的承租权的原则处理。房客无故拖欠房租的,如数补付租金;
未经房主同意,房客转租、出借和换房的,不予准许;租期届满,房主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
予以准许;未定租期,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一般应予准许,但需给房客找房搬
家的时间;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保护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
对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特别是“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期间,在“一
大二公”的冲击下,房屋案件数量显著下降。1958年至1959年,全省年均受理一审房屋案件
684件,比前两年年均受案量下降659%。这期间的房屋纠纷主要是城镇少数居民乘工厂兴建
之机,索要高额动迁费,或在大办街道工业后在管理和使用房屋方面发生的纠纷。这类案件
首先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须由人民法院审理时,本着既保证国家建设的需要,又保护公民
个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有关部门已依法对动迁的房屋合理作价,并对动迁户
的住房、搬运费用作了妥善解决的,如被拆迁户仍拒不搬迁,经批评教育无效,则依法强制
搬迁。
1960年以后,我国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黑龙江省根据中
央的方针政策,对“大跃进”中无偿平调、占用房屋等问题逐步进行纠正,因此房屋案件有
所回升。1961年至1963年,全省一审房屋案件年均受案614件,较前3年年均受案量上升16
9%。主要有以下几类:(1)产权纠纷。有的房主迁往外地居住,其房屋被生产大队占用或大
队又将房屋分给别人;有的代管人未经房主同意将其所经营的房屋卖掉;有的单身汉土改后
参军,其原分得的房屋又被分给别人,房主回乡要房,而引起纠纷;(2)迁让纠纷。有的乘
城镇人口下放之机,未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迁入、抢占公房;有的精简下放后,撵房
户搬家;有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转制为国营工业或社办工业后,原小手工业者的用房被占用,
手工业者落实政策返城后要房,而引起纠纷;(3)买卖纠纷。过去卖的房子,现房主反悔或要
求重新议价引起纠纷;(4)租金纠纷。有的租人房屋,因租金涨价引起纠纷;有的拖欠租金或
借口垫付了维修费用而拒付租金,因此引起纠纷。鉴于上述情况,1962年,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黑龙江省市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房
屋纠纷案件提出了审判处理意见:(1)土改中分配的房屋,以当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对集体
无偿占用、借用或平调个人所有房屋的,依法维持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原房屋存在的,退
还原房屋;已拆毁、改建或退房有困难的,由借用、占用单位另行安置房屋,或作价补偿;
(2)对私自迁入、抢占房屋者令其迁出,并给予批评教育。对房主确因自用而撵住户搬家的,
必须给一定期限,并应协助住户找房;(3)对双方当时议定了合理的价格,履行了合法手续,
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对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
买方已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
确认此买卖关系有效,但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4)私房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的,虽然稍
高于公房租金也应该承认和保护。拖欠房租者必须交付,确有困难一时不能付清的可缓期交
付。住户为房主垫付了房屋维修费的,其费用从租金中扣除。
1964年,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开始,房屋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文化大革命”开始后,
房屋案件的审判停止。1973年法院恢复后虽然受理了一些房屋案件,但与“文革”前几年相
比,房屋案件受案量明显下降,直到1976年全省受理这类案件也只有260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各项政策逐步落实,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方面的权益纠
纷陆续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在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新形势下,房屋不仅是供居住
使用的生活资料,而且成为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场所,因而房屋买卖、租赁以及其他以房
屋为标的的案件逐渐增多。1979年至1985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房屋案件8 076件,占同
期民事受案总数的3.16%。其中,1985年受理一审房屋案件1 359件,是1978年的3.7
倍。在案件种类上,私房迁让和产权确认居多。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
院受理的604件房屋案件分析,其中私房迁让192件,占31.8%。房主要求房客迁让的原因,
一是房主因过去出租的门市房租金少,拟收回后转租他人作生产或营业用房,以取得高额租
金;二是有的房主鉴于房价上涨,打算收回后出卖;三是有的房主因人口增多,住房拥挤,
或因房租在家庭收入中所占比例甚微,还不如收回房屋自住。确认产权的117件,占19.4%。
主要是“文化大革命”中被非法没收或占用的自留房,落实政策后,房主要求收回房权。全
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依法解决、处理私房迁让纠纷案件,一般以双方所定
的租约为准,在租约有效期间内,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的指示精神,对“文化大革
命”中被非法没收或占用的私人房屋,一律确认为原房主的所有权;但房主不能擅自强占、
轰撵房客。房主住房确有困难,房客又无房可搬的,由房客所在单位负责安排住房,将占用
的房屋尽快退给原房主。
三、审判损害赔偿案件
依法审判由于公民、法人不履行债务或侵犯他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
引起的赔偿案件,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1950年至19
66年和1974年至1985年的29年间,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68 975
件。通过审判这类案件,依法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了社会主义公共
财产的安全,对提高当事人和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的道德水准,防止矛盾激化,预防
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0年至1952年,黑龙江和松江两省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2 434件,年均受案
811件。1953年至1955年没有专门统计数据。从1956年到1958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
案件3 082件,年均受案1 027件。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打架斗殴而
引起的医疗费赔偿;(2)因损坏他人财物而引起的赔偿;(3)因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他人伤
害而引起的赔偿;(4)因牲畜格斗等造成伤亡而引起的赔偿。
1958年“大跃进”时,大刮“共产风”,许多地方用无偿平调代替了民事主体之间经济
往来等价有偿的原则,有的误认为人民公社化后,产生民事纠纷的基础小了或者不存在了。
因此,有的基层法院将大部分损害赔偿案件下放给人民公社调处委员会受理,而下放后又缺
乏相应的措施,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
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很少。1959年至1961年,全省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年均仅
353件。
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颁布执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赔偿案
件开始回升。从1962年到1966年的5年间,全省法院年均受理该类案件1 264件。此间出
现了一些因争自留地、抢占荒地而进行斗殴致使人员伤亡和因过重使役生产队耕畜造成耕畜
伤亡而引起的赔偿纠纷。
“文化大革命”中,一些人特别是青年人荣辱不分、是非颠倒、道德沦丧,动辄拳脚相
加,甚至行凶伤人,因此造成的赔偿案件增多。据有记载的1974年至1978年,全省法院年均
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2 395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损害人身权利的医疗赔偿案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国民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
放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并存,人际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受经
济利益驱动的各种矛盾突出起来,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迅速增长。1979年至1985年的7年间,
全省法院年均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6 279件。案件的内容结构也发生了新变化。在城
市,因行为人的过失或故意,侵犯公民或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新纠纷开始出现。
在农村,争水电、农具、肥料,争田边、地角,或因各种相邻纠纷所造成的损害财产、侵害
人身的赔偿案件屡见不鲜;因耕畜使役不当、家禽管理不善而毁坏农作物引起的赔偿案件不
断增加。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
验,审判此类案件时,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有利团结的原则,从实际出发,
合情合理的予以处理:(1)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是确定致害人和受害人各自过错和责任的大
小,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根据各个致害人过错和责任
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以共同致害人对待;未成年人造
成损害的,一般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人造成损害的,一般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
任;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
偿责任。(2)赔偿范围的确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一般根据损害情况决定赔偿的方式,或
修复被毁物品,或赔偿新的物品,或折价赔偿等;对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
疗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这些都需要根据有效证明和
实际情况决定。(3)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及损害发生的原因、
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上述原则,依法
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大都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四、审判继承纠纷案件
黑龙江地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继承纠纷案件的数量,大大少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数量。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30多年里,年均受案仅200余件。其中,20世纪50年代平均受案274件,
60和70年代年均受案181件,比50年代年均受案数下降33.9%。进入80年代以后,继承纠纷
案件数量迅速增长。1980年至1985年的6年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继承纠纷案件4 077件,
年均受案6795件。在198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实施之前,黑龙江省各级人
民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都能做出客观
公正合法的解决,保护了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许多矛盾,促进了安定团结,赢得
了人民群众的信赖。《继承法》的颁布实施,为审判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
促进了该项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