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自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到1985年的30余年间,黑龙江省各
级人民法院,遵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国家权力
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改进法院工作,从而保证了国家法律、法令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自黑龙江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都曾做过
工作报告,对一定时期的法院工作进行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做出安排,请求省人民代表大
会进行审议和批准。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定期地向
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专项工作报告。这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11
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5次。从1979年12月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开始,在历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向大会作全面工作报
告。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报告工作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都对报告进行认
真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肯定法院工作的成绩,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工作
的任务和要求,为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可靠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