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五节 诉讼费

  1982年3月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 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1983年8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制定了《黑龙江省各 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征收诉讼费暂行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省法院 颁布试行。1984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要求从1985 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1985年2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加强诉讼费管 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年4月5日,省法院又出台《诉讼费管理细则(试行)》,逐步补充完 善了诉讼费的管理办法、使用原则及其审批程序等。依照省法院颁布的《暂行规定》,收取 诉讼费的标准是:(1)初审非财产案件诉讼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5元;法人之间 的每件收人民币20元至100元;(2)初审财产案件诉讼的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1%收费。公 民之间诉讼标的价额不满500元的,每件收人民币5元;法人之间诉讼标的价额不满2 000 元的,每件收人民币20元;(3)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原告是公民的,按照公民应缴纳的 受理费标准收费;(4)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5)上诉案件诉讼的受理费, 比照初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减半征收;(6)涉外案件诉讼的受理费,同有关外国实行对等原 则,由人民法院确定收费数额。
    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和省法院的《暂行 规定》,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 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及各自对诉讼 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 该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关于收取执行费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它法 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 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10元至50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 在5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费用按1‰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 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试行《办法》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暂时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 讼费用:(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2)依照《民事诉讼 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 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3)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4)人 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为了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和4月,先后发出《关于加强诉 讼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诉讼费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对诉讼费的管理办法 和使用原则作了详细规定。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把诉讼费收入列入法院业务费的一项 来源,与财政预算案安排的法院业务费统一使用。必须列入业务费帐户管理,不准列为帐外 款,私设“小金库”;不准截留坐支;不准借故不交;不准擅自挪用。一经发现违犯规定的, 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扣拨业务费。
    对诉讼费实行“五三二”的分级管理办法。即:中级人民法院掌握50%,用于购置办案设 备,根据多缴多得的原则拨付各院实物;返回收费的各人民法院30%,在业务费规定的范围内 使用;剩余的20%作为中级法院的调剂款,集中掌握使用。支出诉讼费要做出预算,金额在 300元以上的,由中院审批;金额超过1 000元的由中院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