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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述

  人民检察机关和人民检察制度,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建立的。其后,经历曲 折发展的道路,逐步完善和健全起来。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巩固人民 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月22日,作为中央人民政府重要组成部分的 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成立。根据1950年1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的规定, 松江省人民检察署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于是年6月和11月先后成立。此后,松、黑两省各市 县也逐步建立了人民检察署。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组织通则》规定,各级地方人民察署行 使下列职权:(1)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 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2)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 公诉;3)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议;(4)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 法措施;(5)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6)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 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省人民检察署、省人民检察署在专区所 设分署和县(市)人民检察署,均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中,省人民检察署在检察长、副检 察长之下设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职。各级地方人 民检察署设检察委员若干人,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组成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 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有关检察委员会议每月举行1次,由检察长召集 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 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以刑事制裁者, 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公布 施行,为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和人民检察机关的建设,奠定了法律基础。
    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检察署在成立初期,虽然人员不足,机构也不健全,又无实践经验, 但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配合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积极参加了镇压反 革命、“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五反”(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骗国 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运动和司法改革运动,依法审查批准逮捕了破坏 革命、破坏生产、破坏抗美援朝和扰乱社会秩序的各种反革命分子及其它刑事犯罪分子8 339 人,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保卫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1954年8月1日,松江、黑龙江两省合并,成立新的黑龙江省;两省人民检察署随之合并 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同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9月21日,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两法对人民检察 机关的组织、职权、领导关系和人员任免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由最高 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 可按需要设立分院;直辖市、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检 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领导本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检 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 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不受 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1)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 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2)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 公诉,支持公诉;(3)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人民法院的审 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6)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宪 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检察制度正式确立的根本标志。
    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1955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署改为黑 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此后,各市、县人民检察署均改为人民检察院。是时,全省共建立省、 市、县人民检察院88个,检察干部达560人。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进一步 加强,检察工作有了较快发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劳改监督等各项检察 业务质量全面提高。1954年8月至1957年底,全省共审查批准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刑事犯 罪分子31 283人,审查起诉25 758人,出庭支持公诉1 594次,为维护国家法律 的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在1957年反右派斗争和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全省检察机关受到很大冲击,由于“ 左”的思想影响,有些人错误地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说成是“矛头对内”、“向党闹 独立性”等,有的检察干部甚至被错定为“右派分子”。“大跃进”中更是忽视法律监督的 作用,将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合署办公,有的地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成 立了政法公安部,致使检察机构削弱,人员锐减,检察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在公安、检察、 法院的工作关系上,用“支持第一、制约第二”来代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工作方 法上实行“一长代三长”(即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中任何一长都可以代行“ 三长”的职权)、“一员顶三员”(公安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中任何一员都可以顶替行使“ 三员”的职权)和“一杆子插到底”的办案方法,致使案件质量下降,违法乱纪案件上升。 人民检察制度遭到破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名存实亡。
    1962年中央扩大的工作会议以后,黑龙江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 开始纠正工作中的失误,从组织、制度和思想上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建设,检察工作逐步恢复 和发展。各级检察院在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查办了国家机关和 基层干部严重违法乱纪、贪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鉴于黑龙江省是全国 重要劳改基地的实际,重点加强了劳改监督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了党和国家政 策法律在劳改监管场所的正确实施。这一时期,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得到较好发挥。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为了达到篡党夺权的目的,提出“ 彻底砸烂公检法”的口号。1967年1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成立后,在政治委员会之下设置 保卫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职权被其接管。1968年1月,根据中共中央决定,由人民 解放军对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包括检察院、法院)实行军事管制。同时,省直公检法机关干部 被集中到农场办“学习班”。从此,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被彻底“砸烂”,人 民检察工作中断了11年之久。1975年1月颁布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 机关行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全省各地都实行所谓“群众专政”,不经任何法律程 序,“群众专政指挥部”即随意捕人、押人、搜查、抄家,社会主义法制遭到公然践踏,广 大人民群众毫无安全感,人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被剥夺,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开始进行拨乱反正。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决定重新设置国家的法律监 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从此,揭开了人民检察制度和人民检察机关建设史上崭新的一 页。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 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 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 诉或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 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又把1954年《宪法》 规定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 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978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开始恢复重建;翌年6月14日,正式对外办公。之后, 各地、市、县(区)人民检察院也陆续建立。到1979年底,全省共有各级人民检察院129个, 检察干警2 658人。1982年10月,为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人民检察 院组织法》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全省又建立1个农垦检察分院、30个 农垦检察院和3个林区检察院分院、8个林区检察院。到1985年底,全省共建立各级人民检 察院194个,其中省院1个,分院、市院18个,县、区院175个,检察干警达5 993人。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1982年12月4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在此前 后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 活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 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全省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 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1950年至1966年和1978年至1985年的25年间,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了刑 事检察、法纪检察、经济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各项检察工作,均取得明显成效。
    刑事检察工作,早在20世纪50年代人民检察署时期,就是一项主要的职能。全省各级检 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活动,进行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经过曲折 发展,到“文化大革命”爆发之前,已经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1978年6月人民 检察院重建以后,特别是1983年8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开始后,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同 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快批捕、快起诉的办法,切实克服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问题,认 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各种 刑事犯罪分子,使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逐步好转。同时,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不批 准逮捕和抗诉等法律手段,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法纪检察工作中,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切实保障公民的 合法权益。秉公执法,使大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得到公正办理。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 下,及时查办诬陷打击改革者和破坏改革的案件,紧密配合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斗争, 抓紧查处徇私枉法、私放罪犯、诬告陷害以及刑讯逼供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同时,还重 点查处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机关重建后,认真学习研究有关打击经济犯罪的政策界限,并结合本 省的特点,制订一些规章制度,为全面开展经济检察工作奠定了基础。1982年3月和4月,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 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相继发布后,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摆上重要日 程。1983年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开始后,全省检察机关坚持“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 重经济犯罪一起抓”的方针,并在全省总结和推广了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按系统清查经济犯罪 的经验。各级检察机关按行业、按系统开展清查经济犯罪工作,把斗争逐步引向深入。1985 年8月,省人民检察院在肇州县召开打击经济犯罪现场会,明确提出:“在绝不放松打击刑 事犯罪的同时,把打击经济犯罪作为主要任务”。1979年至1985年,全省共查处经济案件 7 806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 743万元。
    20世纪五六十年代,黑龙江省曾是国家重要劳改基地。在这一时期,全省各级人民检察 机关一直把劳改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打击劳改犯、劳教人员的再犯罪活动,并认真 检察劳改方针和政策在监管场所贯彻执行的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重建以后,全省各级检察 机关对监管场所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方针和“教育、挽救、感化”的劳教方 针情况进行认真检察,保证了国家政策法律在监管场所的正确实施。1983年严厉打击刑事犯 罪斗争开始后,全省在押人犯剧增,检察机关协助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劳改、劳教方针政策, 加强安全防范检察,保证监管场所的安全,并严厉打击在押人犯的再犯罪活动,认真受理和 查处劳改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案件。
    在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中,人民检察机关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克服“坐堂办案”的旧习, 特别是加强了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信访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积极主动为民排忧解难,并通过信访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和纠正了一大批冤假 错案。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临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狠抓队伍 建设,坚持从严治警,不断进行思想、作风和纪律的整顿,特别是通过整党和开展向英雄模 范人物学习的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涌现出大批英雄模范人物。 1983年2月,省检察院召开全省第一次检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是年,齐齐 哈尔市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沙涛为抢救落水群众英勇献身,1984年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追认沙 涛为中共党员,号召全省广大党员群众向沙涛同志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沙涛“雷锋式 检察干部”光荣称号,并号召全国检察干警都要学习沙涛同志的崇高精神。1985年,最高人 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系统表彰大会,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苏位林被最 高人民检察院授予“模范检察员”称号,为全国检察系统四个标兵之一。全省检察干警在学 英雄模范的活动中,立足本职,积极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受到人民群众的赞誉。
    历史事实证明,在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 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严肃性,维护人民生活的安宁,保证社会主义 现代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 社会主义道路上,黑龙江省广大检察干警正为依法治国而继续努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