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规
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对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并无此规定。因此,在“文化大革命”前的十几年间,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没有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过工作。
1979年7月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
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
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从此,在每次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都向大会
作工作报告,并且不定期地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工作报告。自1979年12月至
1985年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共向省第五届、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过11
次工作报告。其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全面报告检察工作6次,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工作报
告5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进行了认真审议,许多
代表和委员对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且会议最后都通过了相应的决议或
决定。
在此期间,黑龙江省各市、县(自治县)、市(地)辖区人民检察院,也都依法定期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通过报告工作,使检察机关能够经常而及时地受到
权力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推动
了本地区的民主和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