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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1979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至1985年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共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作专题工作报告5次,其中大都是与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作的报告。
    一、向省五届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1980年4月25日至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三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李兴昌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作了《关于建议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说明》的报告。
    会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拟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 问题的决定》草稿。这一决定草稿是根据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拟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 规定:“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 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 1980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李兴昌在报告中说,从黑龙江省情况看,今年1月1日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公安、检 察、法院三机关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凡受理的案件,多数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结案,而且 也有些重大案件,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的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大大缩短了各个环节办案 期限。但由于我省内刑事案件较多,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力量不足,仍有少部分案件不 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办完。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 认为,对一部分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适当延长期限是必要的。所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作个统一的规定,以便有所遵循。李兴昌还就提出的规定条款作了详细、具体的说 明。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认真审议,于1980年4月28日通过了《黑龙江省人大 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鉴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 1980年内,根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1)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 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1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1个月; (2)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 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1个月;(3)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1个月;(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 (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免予起诉的, 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1个半月;(5)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0月28日至30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1次会议。会前,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意见的请示报告 》。会上,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纪秉文代表省法院和省检察院作了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 期限意见的说明。会议经过审议,于10月30日通过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 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决定对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受理的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 的边远地区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其中包括:(1)对于被告人已经被 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再批准延长1个月;(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 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3)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 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2年4月22日至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4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代检 察长于健向会议作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问题的汇报》。于健着重汇报了黑 龙江省贯彻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 罪的决定》的情况,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关于打 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议。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同意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 作出《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 的决定〉的决议》。决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 来,不少严重经济犯罪分子慑于法律的威力和受到政策的感召,投案自首。为了坚定不移地 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特作如下决议:(1)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领会《决 定》精神,认清当前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斗争的重大意义,把斗争不断引向深入,夺取胜利; (2)要认清斗争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查处大要案,态度要坚决,重点要明确,步骤要稳妥, 工作要做细,情况要查实,打击要有力。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按党的政策 和国家法律、法令行事;(3)要继续向干部群众反复宣传《决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 知,要警告犯罪分子走坦白从宽的道路;(4)在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公安、 检察、法院三机关要尽到各自所负的庄严职责。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使每 一个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1982年9月27日至29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7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赵云鹏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作了关于在我省林区、农垦区设置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说明。为了保证在林区、农垦区正确及时地实施国家法律、法令,有 效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适时处理民事纠纷,保证林业和农业基地 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安全和合法权利,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实际情况,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林区、农垦区 建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其中,决定设立3个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30个林区 人民检察院;设立1个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8个农垦人民检察院。
    二、向省六届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1985年9月7日至14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17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贾成文向会议作了《关于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情况的报告》。报告说,1984年,全 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各类经济犯罪案件2 576件,比上年增加10.6%;立案侦查1 515件,比上年增加12.7%;其中大要案129件,比上年增加22.9%。采取的措施是:(1)进一 步端正检察业务的指导思想,积极查处破坏改革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2)有计划、有重点地 集中力量,深入到发案多、群众反映强烈的粮食、供销、银行、商业、基建、邮电、石油等 部门,进行大兜底、大清查,深挖经济犯罪;(3)切实掌握打击重点,集中力量突破大案要 案;(4)紧密依靠党委和群众,积极进行综合治理工作。
    报告指出,当前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第一,经济领域的 严重犯罪活动,在许多地方有明显增加的趋势;第二,大要案突出;第三,借改革之名、乘 改革之机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严重;第四,经济犯罪分子利用不正之风,不正之风掩盖经济 犯罪,不正之风与经济犯罪搅在一起。从检察机关来说,也存在着打击不力、不及时的问题。 报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摆上重要位置,使打 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有一个突破性进展。
    会议通过审议,肯定了公检法机关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方面取得的成绩。针对当前 经济犯罪的特点和打击不力等问题,会议要求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联合作战,加快办理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对重大案件,必须予以严惩,以保卫经济体制改革, 保卫四化建设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