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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大庆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大庆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庆政发〔1987〕37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整顿和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以下简称违章),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处罚分为6种;
  (一)警告:
  (二)记分:1分以上,10分以下;
  (三)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
  (四)拘留: 1日以上,15日以下;
  (五)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六)缴销驾驶证。
  第六条 6种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驾驶员当年违章累计4至7分的,吊扣驾驶证1至 3个月或罚款20至40元,8至10分的,吊扣驾驶证4至8个月或罚款50至100元;11至14分的,吊扣驾驶证9至12个月或罚款110至200元,15分以上的,缴销驾驶证。
  第八条1人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九条 2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对违章当时未交罚款者,有驾驶证,暂扣驾驶证,发给违章处理通知书 (不作为驾驶车辆的证件使用,但允许从违章地开回驻地);无驾驶证的,暂扣车辆。对无正当理由5日内不交罚款的,从第6日起按日加收罚款3元;被加收罚款 5日后仍拒交罚款的,从第11日起改处拘留,同时合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违章罚款一律由本人承担,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章行为,可比照本规定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章处理不服,侮辱、打骂交通执勤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违章,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14岁以下的儿室。
                  第三章 处罚与裁决
  第十六条执行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10元以下的,由执勤民警现场处罚,
  (二)罚款50元以下或吊扣驾驶证8个月以下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
  (三)拘留、罚款51元以上或吊扣驾驶证4个月以上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
  第十七条被处罚人对警告或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
  第十八条被处罚人对罚款11元以上或拘留有异议的,由执行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并制作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违章者,一份存查,一份送违章者单位。
  第十九条处罚一经裁决,违章者不提出申诉的,立即执行。不服裁决的,可在 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后 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照章办事,不得故意刁难群众;非因紧急公务,严禁截车、搭车、借车或动用扣留车辆。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5至10元罚款或记1至2分。
  (一)驾车吸烟、饮食或闲谈的;
  (二)驾驶车辆未带驾驶证、行车证和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的车辆不按装载规定或载物有碍安全的;
  (四)非军、警人员驾驶的摩托车不戴安全帽的;
  (五)起车后未关车门的;
  (六)驾驶号牌不全和放大号、自编号不清车辆的;
  (七)违反安装警报器或标志规定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方向灯的;
  (九)货车无保险架的;
  (十)后视镜不全的;
  (十一)轻便摩托车带人的;
  (十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1至20元罚款或记8至4分。
  (一)违反会车、停车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调头或倒车的;
  (三)教练车未挂教练牌、未按规定路线教练或教练中用于带客、载物的;
  (四)违反行车距离规定的;
  (五)违反喇叭、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六)走禁行路的;
  (七)违反排放尾气规定的,
  (八)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违反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规定的;
  (十)个体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活动的;
  (十一)无路单行驶的;
  (十二)超速行驶的;
  (十三)不按规定避、让在人行横道上行进的行人的;
  (十四)逆方向行驶的;
  (十五)遇有交通警备车护卫的车队不让行和穿插、超越的;
  (十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标志的;
  (十七)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30至50元罚款或记5至8分。
  (一)路口争道抢行的;
  (二)拖挂车无保险链、防护网和标志杆的;
  (三)无带客证货车拉人的;
  (四)车辆未检验继续行驶的;
  (五)学习、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六)驾驶室超额坐人的;
  (七)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八)持军车驾驶证开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开军车的;
  (九)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或发生交通事故已勘察完毕,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外地车在我市搞运输无驻在证或外地驾驶我市车辆无雇用证的;
  (十一)行车中在道路上洒水、洒油、洒落沙石等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51至80元罚款或记9至10分。
  (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拚装或非法买卖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制动器不良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的;
  (六)驾驶汽压制动车在坡路熄火滑行的;
  (七)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100至150元。
  (一)违反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手、脚制动完全失效的;
  (三)故意挤、打其他车辆,驾驶作风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151至200元或缴销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挪用、涂改、伪造和冒领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四)转借驾驶证或将车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至3元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标志、示意线行进的;
  (四)夜间行车无照明设备的;
  (五)骑自行车、人力车撑伞或转弯不伸手示意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4至5元罚款。
  (一)骑自行车带人的;
  (二)不按规定避让机动车的;
  (三)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四)骑车并行妨碍通行的;
  (五)无号牌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6至8元罚款。
  (一)无车闸、车铃的;
  (二)攀扶其它车辆的;
  (三)在道路上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四)驭手驾车中在车上站立或躺卧的;
  (五)途经路口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六)幼畜未拴,前排牧畜未联的;
  (七)有便道不走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9至1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车的;
  (二)双手离把的;
  (三)相互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扶肩并行或截头猛拐的,
  (五)逆方向行驶的。
                 第六章 行人与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至3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交通标志、示意线、信号行进的;
  (二)不走人行道、人行横道和横穿车行道的;
  (三)违反列队通行规定的;
  (四)乘车人肢体伸出车外或不按规定乘坐货运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4至5元罚款。
  (一)蹬、坐、跨越隔离护栏的;
  (二)不遵守候车秩序,妨碍交通或追车、扒车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罚款20元。
  (一)强行截车、跳车的;
  (二)在道路、车辆上抛物打人、打车的(不包括其它费用);
  (三)抢上抢下,扰乱秩序,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妨碍交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50至100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通勤车行驶路线、站点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上摆摊设点的,
  (三)损坏、移动交通设施的;
  (四)道路塌陷、溢水或在施工期间影响交通畅通,经通知仍不解决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01至150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或随意改变建筑结构的;
  (二)违反道路挖掘规定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无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151至2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铺设管线、设置广告和增加路口影响交通安全净空和视距的;
  (二)在道路上挖(掏)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对违章的罚款,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九条本处罚规定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对违章者所在单位和单位主管领导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从企事业抽调的路检人员的权限和职责,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1987年 8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道路交通处罚的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