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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机动车辆排气管理办法

大庆市机动车辆排气管理办法



                 庆政发〔1988〕9号
                  1988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庆市境内行驶的一切汽油汽车、柴油汽车、摩托车和各种拖拉机(以下统称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各自承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机动车辆排气质量的检测。
  第五条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机动车辆数量、排气治理情况和车辆基本情况。申报项目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要随时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安排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经检测排气合格的,签发机动车辆排气许可证,有效期1年;不合格的,发给限期许可证,限期治理,限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对未取得机动车辆排气许可证或限期许可证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准办理年检;油料供应部门不准供给油料。
  第八条 凡新购或外购转籍落户的机动车辆,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排气检测后,方准办理落户。
  第九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市环境保护局要在全市主要出入境路口设立常年监察点,随时对出入境机动车辆进行监测。
  第十条 凡在本市改装、大修的机动车辆,必须进行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收费标准:汽车(含拖拉机),每台每次收15元;摩托车,每台每次收10元。检测不合格的,经治理反复检,合格的免收复检费;不合格的加收复检费。
  第十二条 对限期治理的车辆,限期期间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到后,,拒不复检或检测不合格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科研和技术革新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二)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直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申报或谎报拥有机动车辆数量、排气治理情况和基本情况的;
  (二)在本市落户、排气不经检测继续在本市行驶的,对单位处以200至300元罚款,对司机本人处以10至30元罚款:
  (三)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按日征收1—2‰的滞纳金;拖延 3个月不缴者,处以收费总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机动车辆改装、大修后,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气检测就出厂的厂家;
  (五)违反或阻挠本办法实施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3843—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3844—83)、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