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暂行办法
大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暂行办法
庆政发【1988】30号
1988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经济体制改革,保障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生活,稳定集体企事业职工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属、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 (包括中直、省直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事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事业,不包括铁路、电力系统在册的职工和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本统筹保险。
第三条 参加统筹保险企事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原企事业的关系不变,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条 根据我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承受能力,本着“以支定筹,留有储备,互相调剂,适时调整”的原则,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统筹保险金和统筹保险基金。盈利好的企事业,还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同时给职工办理养老补充保险。
第五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成立大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职工退休金统筹保险委员会,负责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有关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统筹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负责,具体业务由市保险公司办理。
市政和有关中直、省直及其基层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专人负责统筹保险工作,不另设临时机构。
第二章 统筹保险金的缴纳与管理
第六条 统筹保险金由集体企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即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
统筹保险金提取基数包括以下各项:
(一)职工标准工资和离退休金(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生活费和补贴);
(二)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肉食补贴;
(四)粮煤补贴;
(五)地区补贴;
(六)工龄补贴;
(七)副食调价补贴;
(八)物价补贴。
第七条 统筹保险金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事业单位以专用《统筹保险金结算表》的方式,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或所在保险办事处申报:保险公司或保险办事处通过统筹单位的开户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向统筹保险单位收缴统筹保险金,存入《统筹保险金专户》和《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保险公司和保险办事处,有权对企事业统筹保险金提取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统筹保险金。
第八条 参加统筹保险的单位,不得无故停交统筹保险金。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事业上报《统筹保险金结算表》后,再统一结算。
第九条 参加统筹保险的企事业职工工作正常调动时,保险关系随本人工作关系转移,由调入单位缴纳统筹保险金。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市政府《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休费统筹暂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要继续投保;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不予退回,由原主管部门如数转入保险公司,继续作为统筹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一条 参加统筹保险的企事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主管部门要合理分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以便继续缴纳统筹保险金。关停并转前企事业所交的统筹保险金,不予退回,仍由保险公司作为统筹保险基金。关停并转后在职职工的统筹保险关系,随重新分配工作的工作关系转移,由调入单位缴纳统筹保险金。
第十二条 银行按定期存款利率结算统筹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将其全部转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利用统筹保险基金从事有利于我市经济建设的投资活动,要经市统筹保险委员会同意:取得的收益,全部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为地方代办统筹保险业务,根据省政府规定 (黑政办发〔1988〕14号文件),按参加统筹保险企事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含在统筹保险金提取比例15%之内),作为保险公司承办统筹保险业务的各项费用。
第三章 退休(退职)职工的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和待遇,一律按国营企事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人事局与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十六条 退休(退职)职工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退休(退职)的下月起,由保险公司发给退休金等八项费用。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据实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发放单位。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偷漏统筹保险金的,令其全数补交,并按偷漏额的3%加收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 20%的罚款。对单位的罚款,从企事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本人负担。
罚款全部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截留、挪用统筹保险金及其收益的,擅自动用已交保险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领统筹保险金,情节轻微的,立即追回;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筹保险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市支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