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细则
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细则
庆政发[1988]31号
1988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户和中外合资企业等,均要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四条 国营、集体企业经营出租汽车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个体经营出租汽车的要经街道同意,凭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五条 用于出租的车辆,必须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车执照》和正式车牌照。
出租汽车车顶要安装固定的出租标志灯,并保持完好;两侧前车门要标明经营性质、编号。
出租汽车在投入营运前,应到公安机关安装防盗、防劫持报警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报废、转卖、停业和更改车型、颜色时,要及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对驾驶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及时调离不适合的驾驶员;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严禁延长驾驶时间;
(四)监督驾驶员经常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执照 (国营、集体单位的驾驶员同时持本单位工作证,个体的持户口簿,停薪留职的持本单位劳资部门的证明,外地的持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雇用证》),到市公安局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考试,领取 《出租汽车准驾证》后方准驾车;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营业时要携带《治安管理登记证》和《出租汽车准驾证》;
(四)运送乘客时,要对乘车人体貌特征、乘车时间和起、止点等进行认真登记;
运送乘客出市时,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每月按规定时间,将当月运送乘客情况向公安机关的主管部门汇报一次;
(六)不准敲诈勒索、侮辱乘客;
(七)不准非法拉运易燃、易爆、剧毒、化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准欺行霸市;
(九)不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
(十)对旅客遗留在车上无人认领的物品,要送交公安机关;
(十一)夜间行车时,要开启标志灯。
第九条 乘客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拒付、少付车费;
(二)不准强行登车和超员强行乘车;
(三)不准胁迫驾驶员拉运违禁品;
(四)不准侮辱或殴打驾驶人员;
(五)不准胁迫驾驶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准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流氓奸宿和打仗斗殴活动的;
(二)进行盗窃、诈骗、行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携带大量现金、贵重物品及其它可疑物品的;
(四) 携带反动、淫秽以及其它违禁物品的;
(五)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或作案嫌疑人员;
(六)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
(一)出租汽车业要根据行业的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出租车每 5至7人联合成立治保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组织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
(二)出租汽车业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要在公安机关具体指导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对出租汽车发生的治安问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十)、(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令其停运,限期补办《治安管理登记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并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六)、(七)、(八)项和第f‘条规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吊销《治安管理登记证》、《出租汽车准驾证》。
(五)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处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其中,为卖淫嫖宿和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为赌博分子提供交通工具,属于本人的交通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执行本细则的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查获的违禁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对本人给予治安处罚外,属于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出租汽车时,要主动出示市公安局核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检查证》,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88年8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