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庆政发[1988]55号
1988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公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包括机动车运输、非机动车运输和装卸、搬运、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本办法,并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全市公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实行计划管理。凡新购置货运车辆,必须经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定编审批;否则,石油公司不予供油,车辆部门不予落户。
第四条 全市公路货物运输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要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编制出下年的运量、运力计划,经用车、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临时用车、用人,要提前15日报批。
零散的公路货物(包括个体运输),可随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下列公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运输:
(一)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农工商系统、劳动服务公司和第三产业的公路货物运输;
(二)采取各种形式承包、租赁、集资、个体、联户经营的货物运输;
(三)外地(包括军队)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货物运输;
(四)市财政预算外开支、非定编车辆的货物运输;
(五)市政、中直、省直企事业单位从事本单位以外的货物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和手续,缴纳管理费;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车辆修保、停驶时,须将牌照送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停;车辆转卖、更新时,须将一切证件交回原签发部门。
第八条 下列公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属于国家行政经费开支、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定编内的车辆运输;
(二)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直接从事生产的特种车辆运输,物资器材仓库直接将物资送往施工现场的车辆运输,和为本单位生活服务的车辆运输。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从事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货运站、停车场、汽车检测站和车库等设施,实行统一管理,进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
(一)凡来我市从事基建工程建设(包括修路)的队伍,不准参加装卸、搬运;特殊情况确需参加时,要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
(二)市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未经批准,不得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装卸、搬运,也不得擅自雇用人力从事装卸、搬运;
(三)从事人力装卸、搬运、畜力车驭手、人力车操作手,必须是年满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有户籍所在地的合法证明,在本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人员。
(四)人力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的托运方,要为承运方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承运方要按要求完成作业任务,严格执行《黑龙江省装卸搬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违章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令其补交税费,同时没收全部所得;
(二)私自雇用人力、车辆的,对使用单位处以支付费用总额 30~50%的罚款,对经办人处以支付费用总额 10%的罚款,对出车、出人单位没收70~100%的所得费用,情节严重的没收运输工具;
(三)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运输、装卸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补偿对方损失金额20~50%的罚款。
(四)不执行省统一规定的运输收费标准、装卸收费标准的,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同时处以超收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五)不使用省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或不经过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自行结算的,银行不予划款,财务不予核销,并没收全部收入,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营业收入20~50%的罚款。
(六)不按时结算运费、装卸费的,对托运方或承运方处以支付或收入费用总额 10%的罚款。
(七)不按时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的,令其补交,同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 1%的滞纳金。
(八)不随车、随身带全有关证件的,罚款5至10元。
(九)不按规定喷印车门标志的,罚款30元。
(十)不按时参加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召开的会议,或不如实填写、如期报送有关报表,经教育不改的,取消运输资格,或不予办理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刁难经营者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3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