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大庆市录音录像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武
1989年5月29日
大庆市录音录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管理,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录音录像出版物的发行、租赁、销售、放映和营业性摄像服务等有关音像事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全市的音像事业,各区宣传部门确定专人负责音像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音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关于录像放映的规定:
(一)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录像放映厅设备使用证》,由市公安局签发《治安管理登记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电影、铁路系统开办录像放映, 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备案, 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二)录像放映厅的场地和设施必须安全可靠,舒适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必须有专人放映,治安保卫组织健全,治保人员落实。
录像放映只准在批准的地点进行。因故变更放映地点(包括停业)时,要到原办证、办照部门办理手续。
(三)所放映的节目,必须是市音像发行站、市电影公司发行的国家正式批准的原版录像节目。
第五条 关于经销音像出版物的规定:
(一)经销或兼营音像出版物的单位、个人,须先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领取《经销许可证》,到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二)所经销的录像出版物,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录单位制作的音像出版物,必须是注明出版和复制单位名称与制作年份的音像出版物。否则,不准经销。
国家非正式发行的港台的外国的以及其他违禁的音像出版物,不准经销。
(三)经销节目录像带,以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销为主,由市音像发行站、市电影公司发行与出租。未经批准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不准销售和出租有节目的录像带。
第六条 开办摄像服务的单位,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到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办。
第七条 凡有录像放像设备和节目录像带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录放像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节目录像带的片名、规格、产地、数量、来源等,分别开列明细,分别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备案;所存专业性录像资料带,只准在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在社会上流传。否则,没收录像带,封存录放设备。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业的科技、教育等专业性(不含文艺性)的音像资料,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签发《音像资料翻录证》后,方可翻录。否则,属非法出版活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录像设备录制、复制或播放反动、淫秽的节目录像带。
第十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摄像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摄像服务和发行、经销音像出版物的单位、个人,除依法纳税外,向市广播电视局交纳营业总额1%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放设备、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音像管理、工商、公安人员要尽职尽责,按规定办事。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