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现发布《大庆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武
1989年6月5日
大庆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晒图、翻拍、复印业务的行业(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印铸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分别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街道同意,向所在区公安分局申请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外地来本市经营印铸刻字业的,要持原县(市)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原县(市)的《营业执照》,经辖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合并、更名或变更登记项目的,要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的同时,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印铸刻字业要根据行业规模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经营的每3至5户成立治保小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个体经营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的职工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职工不准私自仿印、仿制、加印、加刻承制品,不准私拿成品、半成品,不准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刻字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由区公安分局指定的刻字社(店)承制。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制。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军队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公章,要查验区公安分局批准的证件。无批件或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制。
(三)承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公章和个体工商户图章,要查验区公安分局批准的证件和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无批件或营业执照,或批件与营业执照不符的,不准承制。
(四)承制职务名章、二厘米以上的正方形名章,要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证件。无批件或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制。
(五)承制个人名章,要查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其它证件。无证件或证件与本人不相符的,不准承制。
(六)承制外地公章要查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证件。无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证件或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制。
本市到外地刻制公章和钢印的,必须到市公安局开具《许可证》。
(七)对自行要求更改公章规格、式样的,要予以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印刷、誊写、晒图、翻拍、复印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有价证券、票据,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誊写、晒图、翻拍、复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
印刷、复印业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制、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和介绍信等,要查验区公安分局的批准证件。无证件或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印。
(三)承印宗教的经、像用品,要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区公安分局的批准证件。无证明和批件,或证明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印。
(四)承印书报、杂志、商标、广告、图片、年历、挂历(宣传用的图片、年历除外)等,要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印。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要查验委托单位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承印。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未正式发表的国家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和没有制发单位的文件,不准承印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和其它禁止印刷的印件。
(七)未经委托人同意,承印人不得留存印件。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要指定专人承接业务。设立《承作物品登记簿》,按规定逐项认真填写;对委托单位的证明信、公安机关的《承作许可证》,要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辖区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每批留存大样五张 (造纸按机台和机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书籍)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 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对印刷公文、函信用纸、信封、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印铸刻字业的从业人员,不得在非营业地点从事印刷、制版、铸字、刻字、誊写、晒图、翻拍、复印等业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合并、更名、变更登记项目而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外地来我市从事印铸刻字业未经我市公安机关批准的,要予以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不按本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公安机关承作许可证及业务往来失控的,对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私自刻制个人名章的,对承制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承制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拿取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六项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造纸、印刷单位不按规定留存大样或统一编号,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7日以下拘留。
(五)印刷、刻字、制版、铸字、誊写、复印、翻拍、晒图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 200元以下罚款、警告;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受单位领导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领导人。
(六)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治安管理混乱、出现治安事故的,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主管人员或业主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警告。
(七)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
(八)印刷、刻制淫秽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单处或并处3 000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除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个人被罚款的,单位不得报销;单位被罚款的,不得进入成本。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执行本规定查获的违禁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