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现发布《大庆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武
1989年6月5日
大庆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寄卖行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旧货业是指收购废旧钢铁、有色金属及其它废旧物资的收购站、点和信托寄卖等行业。
第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站、点,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计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同意,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报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禁止个人收购废旧金属。
收购非金属废旧物资的站、点和寄卖店,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发给《治安管理登记证》 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旧货业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合并、更名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到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旧货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主管部门对旧货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对所属企业,要定期进行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建立健全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经常进行治安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二)旧货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个体经营的业主,对本行业的治安负责。
(三)旧货业要根据治安防范工作的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保小组,或设治保员。
第五条 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组织流动收购的,要经市公安局批准。非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
第六条 旧货业收购废旧物资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收购范围收购废旧物品,禁止超范围收购。
(二)收购废旧金属及其它生产性废旧物资时,必须查验科级(含科级)以上单位的行政介绍信及其注明的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大致规格;收购废旧器材时,要查验厂、公司器材站或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废品拣拾证》或居民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四)收购其它物品(包括接收寄卖)时,要查验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件。
以上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准收购。
第七条 旧货业收购废旧物品,要设专人查验证件,检斤验质,并按登记项目登记。
收购废旧金属及其它生产性废旧物资,要将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证明留存,按月装订,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存查。
第八条 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个人出售的军用、铁路、石油、石油化工、供电、通讯、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与水利工程工地等专用设备、器材、零部件。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四)被溶化的铅、铝、锡。
(五)淫秽物品。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七)来路不明或其它可疑的物品。
(八)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旧货业收购人员发现下列情况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出售禁止收购的物品。
(二)出售(寄卖)物品与证件不符的。
(三)出售成品、半成品或出售人行迹可疑的。
第十条 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金属时,必须持上级废旧金属回收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不准私自外销和私自串换其它物资。
第十一条 收购站、点扣留的物品,经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对单位主管人员或业主处以 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对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处以7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 000元以下罚款。受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六)违反本规定治安管理混乱出现治安问题的, 对负责人或业主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个人被罚款的,单位不得报销;单位被罚款的,不得进入成本。
罚没款全部交给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裁移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级公安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由各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