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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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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发布《大庆市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武
                                 1989年6月5日
       大庆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保障以石油和石油化工为重点的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工作,要谁主管,谁负责。要确定一名主管内部治安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健全以安全保卫责任制和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逐级承包,确保各项治安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漏洞,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整改的,在采取必要的治安安全措施的同时,向下达机关申请延缓。
  第六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和罚款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对单位罚款 2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对个人罚款10元以上,200元以下。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保卫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录用更夫或没有更夫证上岗的;
  (二)更夫或值班人员岗上喝酒、睡觉、打麻将、打扑克、下棋、听广播、看电视,不按规定查巡,脱岗、漏岗,报警器不接通电源,不知盗警、火警电话以及其它违反本岗位责任制未造成后果的;
  (三)更夫室设床、长条椅和电视机的;
  (四)内部治安重点部位或生产要害部位,夜间不设值班和更守人员的 (有经济警察或部队看守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 3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一)金柜不符合规定的;
  (二)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财务室无报警设备、无看守人员或门窗没有达到防范规定标准的;
  (三)主要物资、精密仪器、稀有金属材料及成品库房和国家机密文件、资材、图纸等存放、保管场所,未安装报警装置,门窗未达到安全防范标准的;
  (四)公用计算机、复印机、摄像机、照像机、录放机、电视机、收录机等未设专人保管,存放场所门窗未加固的;
  (五)文物保管及展厅未安装报警装置或未达到安全防范规定,又不设专人看守的;
  (六)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及其它小型珍贵商品,存放处未安装报警装置或未达到安全防范标准的;
  (七)经销商品场所的安全防范未达到标准的;
  (八)生产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未造成后果的;
  (九)女工夜班未合岗,边远女工上岗或下岗未落实专人护送的;
  (十)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元素,无管理制度或制度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对大型群众集会、娱乐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或在有隐患的场所组织活动的;
  (十二)招待所和职工、学生宿舍、“三工”(合同工、临时工、外包工)人员宿舍等场所失控,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窝赃、藏匿犯罪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留住身份不明人员的;
  (十三)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不及时整改或一时整改不了,又不采取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十四)其它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凭证、票据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6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4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罚款。
  (一)除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当日下午 3时30分至下班前存放销售款的单位外,其它单位柜内存放现金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
  (二)办公室桌内存放现金、有价证券及金柜钥匙的;
  (三)存放单位现金、有价证券、凭证、票据不设保险柜的;
  (四)滞留过夜现金千元以上不设专人看管的;
  (五)不按现金管理规定取送现金的;
  (六)单位支票、票(凭)证借给外单位及私人的;
  (七)下班后,金柜号码未拨乱号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 5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和防范规定的;
  (二)保管人员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未造成后果的;
  (三)在枪支、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的;
  (四)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擅自将枪支借给他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枪支和弹药审批、运输、储存、发放、使用规定的;
  (六)接到《整改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未造成后果的;
  (七)其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 0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部或职工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单位领导不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现犯罪征兆不报告、不采取措施,酿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凭证等管理规定,造成被抢、被盗、被骗、经济损失严重的;
  (四)物资仓库和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库以及放射性元素、关键性生产设备、贵重精密仪器、机密文件、资料、图纸等,发生被盗、破坏、丢失与失窃密事件的;
  (五)瞒报、假报已发案件或事故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承认错误或嫁祸于人的;
  (七)单位多次发生重大违反安全管理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
  (八)领导人默许、指使、纵容或强迫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九)单位发生一般灾害事故构不成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生产建设物资,构不成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收购、倒卖生产建设物资的;
  (三)因偷盗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影响正常生产的;
  (四)单位指使职工以公盗公的。
  第十三条 对流氓奸宿、卖淫、嫖宿暗娼的,处以 5 000元以下罚款;对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以3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处罚,按权限分别由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和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执行,并填写《处罚决定书》。
  (一)对单位和个人警告,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 200元以下,由企事业单位保卫科执行。
  (二)对个人罚款51元以上,对单位罚款201元以上,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要分别裁决,罚款可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错误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由于直接责任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了案件或事故,但发生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奋力抢救和积极同坏人作斗争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意外灾害事故,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受到公安保卫机关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扣发单位直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当月奖金。受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扣发本人拘留期间的工资和3个月的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领导或个人,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7日内,可到公安部门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行机关按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保卫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以权谋私或挟嫌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清除公安保卫队伍;触犯刑律的,交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可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进行处罚,但须经区公安分局或企业公安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制发的《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罚款收据》。个人被罚款的,单位不得报销,单位被罚款的,不得进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保卫部门所收罚款,全部交本单位财务部门按本单位规定提用;公安机关所收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数字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