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大庆市渔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 7月29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武
1989年9月8日
大庆市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泡沼、水库、鱼池、渠道和其它水域从事养殖、捕涝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捕涝、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鱼池、渠道等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国家所有。
经市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或集体单位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鱼池、塘坝、渠道等水域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企业或集体投资单位所有。
渔业水面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政府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可划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渔业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渔业水面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利用企业依法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水域和依法修建的保证工业用水的水库、渠道从事渔业生产的,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渔业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水产管理处调解或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农牧渔业局水产管理处是市政府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渔业水域。必要时,市水产管理处可在万亩以上的自然水面设立渔政监督管理站,作为它的派出机构。
市水产管理处及其派出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和渔业船只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涝方法、捕涝时限、捕涝区限,市场出售的鱼类、鱼具,和指定经销网具的商店进行检查。
第十条 渔需物资由市渔需物资供应站和市水产公司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第十一条 渔业水域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护鱼管理组织,在市水产管理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渔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章 养 殖 业
第十三条 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水产管理处审批,颁发《养殖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领取《养殖渔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我市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规定为:500~1 000亩,5 公斤/亩;1 000~10 000亩,2公斤/亩;10 000亩以上,1公斤/亩。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全民所有的水面,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捕 捞 业
第十六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水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捕捞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捕捞。《捕捞渔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必须按照捕捞渔业许可证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网具、数量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鱼类和采捕标准:
(一)保护鱼类:鲢鱼、鳙鱼、鲤鱼、鲭鱼、草鱼、狗鱼、鳌花鱼、麻鲢鱼、鲫鱼等。
(二)采捕标准:从鱼的吻端至尾柄末端(即从嘴巴尖至尾巴根)量起:鲢鱼、鳙鱼、草鱼、鲭鱼、狗鱼为33厘米(1.0市尺);鲤鱼、鳌花鱼为25厘米(0.75市尺);鲫鱼为15厘米(0.45市尺)。
在捕捞中,每出水次按重量计算,经济幼鱼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集贸市场出售的鲜鱼,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总重量的5%。
第十九条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包括网结),不得小于2.6~4.0厘米(0.8~1.2市寸);捕捞自然经济幼鱼的各种网具网眼闭拢后的长度 (不包括网结),不得小于10厘米(3市寸)。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度,不得小于6.0厘米(1.8市寸)。
第二十条 我市每年的禁捕期为47日,自5月25日起,至7月10日止。
在禁捕期内,禁止一切捕捞生产。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小眼网、密眼箔等渔具。
第二十二条 为增殖和保护自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对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自然水面使用管理费。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养殖渔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渔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捕捞渔业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非法所得和渔具、渔船,并处以5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和涂改《捕捞渔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捕捞渔业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十九条规定,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具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捕捞不符合采捕标准经济幼鱼的,没收全部渔获物。经济幼鱼超过量在50公斤以内的,每公斤罚款2元,51公斤至100公斤的,每公斤罚款4元;超过101公斤,每公斤罚款8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的经济幼鱼含量的,没收全部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人员,分别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在污染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非法所得、渔具、渔船,并处以 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出售污染鱼和有异味鱼的,没收全部渔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毒鱼、炸鱼和在禁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以5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偷鱼,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指定擅自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 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渔需物资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经营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规定的渔具的,一律没收。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渔政部门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自然水面使用费的,没收所收全部费用,并处以收费总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部门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要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时,要开具凭证,并在许可证上载明。
没收的渔获物和渔船、渔具等,按规定处理。
罚没款全部交给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政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依法办事,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否则,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水产管理处解释,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