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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大庆市肉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大庆市肉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大庆市肉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1989]20号1989年7月4日
  《大庆市肉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 6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大庆市肉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肉鸡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逐步实现肉鸡生产种鸡标准化、供种系列化、饲养科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养肉鸡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全市的肉鸡生产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P2下简称市养鸡办,设在市农牧渔业局),主管全市养肉鸡工作,贯彻领导小组的决定,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养肉鸡的重点区和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抓好本单位的养肉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肉鸡生产、饲料加工、鸡雏孵化和经销肉鸡种鸡、种蛋、鸡雏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肉鸡生产贯彻以良种为龙头,饲料为基础,销路为导向,利国富民的原则。有关部门要制订好长远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安排好发展任务和饲料供应指标,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五条 肉鸡良种繁育实行两级办场、三级饲养。市办一级种鸡场,养祖代种鸡,为二级场提供父母代种鸡。区、有关企业及有条件的乡(镇),办二级种鸡场,养父母代种鸡,为养肉鸡的农户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商品鸡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养鸡办批准,不准从市外引进父母代肉用种鸡。
  第六条 兴办祖代肉鸡种鸡场,须经省畜牧局审核,省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兴办父母代肉鸡种鸡场,须经市养鸡办审核,市政府批准,发给证书。未经批准的,不准擅自兴办。
  肉用鸡品种的鉴定,由市养鸡办负责,其他部门或单位鉴定的无效。
  第七条 种鸡场实行联产承包或目标管理,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经检查验收符合良种标准的,发给《良种证书》。未获良种证书的,不准出售种鸡、种蛋、鸡雏,不准播发广告。
  第八条 兴办鸡雏孵化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址距机关或居民区 300米以上,交通方便,地势高燥,排水畅通,水、电、燃料有保证;
  (二)房舍严密不透风,有换气装置;孵化设备完好,出雏率高;消毒、选种、孵化、出雏布局合理;
  (三)有孵化技术人员主持孵化,孵化员、雏鸡雌雄鉴别员经考试合格;
  (四)种蛋来源清楚,有良种证件;
  (五)兽医卫生防疫合格。
  兴办孵化厂须经市养鸡办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准擅自兴办。
  第九条 兴办养鸡场,由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养鸡办备案。
  第十条 家禽的防疫工作,由兽医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防疫、免疫程序,并检查、指导、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鸡场防疫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有围墙;大门有消毒池,小门有消毒槽,对出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的消毒。
  (二)生产区无脏水坑,用2%火碱水或菌毒敌,对鸡舍每周消毒两次,对环境每周消毒一次;病死鸡在鸡场下风头500米以外指定的地点焚烧。
  (三)孵化厂与鸡舍相距 300米以上,有排水设施;定期用福尔马林和高锰酸钾对种蛋、孵化室、孵化器、出雏器进行熏蒸消毒;出雏12小时内注射马立克氏苗,未注射的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农村养商品肉鸡,要实行保险。
  第十三条 关于鸡饲料,国家和省计划拨给的饲料粮,由市粮食局安排加工,按市养鸡办提出的供料计划组织供应。同时,广开饲料来源,组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产粮和农村利用完成定购任务后的余粮加工饲料。
  第十四条 办经销饲料的加工厂,经市粮食局、农牧渔业局共同审批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照,加工厂不准生产、销售。
  企事业单位和乡村的自用饲料加工厂,由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农牧渔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厂加工饲料,要按市粮食和农牧渔业部门共同提出的各种畜禽不同生长阶段所需营养的最佳配方,生产全价配合饲料,要保证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供销、食品部门,要广开肉鸡流通渠道,扩大销路。企业、外贸部门,要继续组织好肉鸡加工出口,增加创汇。
  第十七条 养商品肉鸡的单位和专业户,要严格执行肉鸡产销计划。凡按雏供料的商品肉鸡,统由指定的肉禽公司收购、销售。肉禽公司因加工能力所限收购不了的肉鸡,经公司批准,可以自销。未经批准的,不准自销。
  第十八条 农村饲养肉鸡给工农共建对口单位提供的,要及时提供。
  有条件的区、乡、村,要按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村办、屯办、户办肉鸡屠宰、加工、销售厂、点。
  第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养鸡办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办肉鸡种鸡场、孵化厂和经销饲料加工厂的,一律查封,并对兴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市外引进父母代肉用种鸡的,予以查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交易额3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获《良种证书》出售种鸡的,未卖出部分全部没收,并处以交易额30—60%的罚款。
  新闻单位播发出售种鸡广告未查验《良种证书》的,没收全部广告收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饲料质量达不到标准,影响肉鸡生长发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饲料加工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对饲料加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致使鸡群发生疫病成批死亡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前款情况是由于兽医防疫部门疫苗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自销肉鸡的,停止供料、供雏和贷款,并处以销售总额30—60%的罚款。
  肉禽公司不按计划收购给养鸡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肉禽公司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收据。个人被罚款的,单位不得报销;单位被罚款的,不得进入成本。
  罚没款全部交给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用于发展养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鸡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与本市以往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