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1989]24号1989年9月18日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号令发布的《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与本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我市石油、石油化工生产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油田生产、石油化工生产和医药卫生、科研等部门已经广泛应用。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卫生防护和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规定》,了解射线的危害性和可防性,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市政府将于明年分期分批举办放射安全卫生防护知识培训班,对各类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持证上岗。
二、要加强领导。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放射安全防护工作,并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管理领导小组,把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切实抓好。卫生、安全、科技、公安保卫、环保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定期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和安全防护情况进行检查。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办公室每年要组织检查评比,表彰先进。市政府拟在1990年下半年召开全市放射安全卫生防护工作会议。
三、要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规定》要求,市政府决定成立大庆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所,隶属市卫生局领导,设在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全市放射防护的监督、监测、体检、培训、设计审查和签发放射卫生防护许可证等日常管理工作。各区都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一至两名专职人员,负责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应用单位,都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防护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充实放射卫生防护人员,配备监测仪器设备。
四、要做好剂量监测和健康检查工作。健康体检重点单位每半年至一年进行一次,其他单位每一至两年检查一次。体检工作由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所负责组织检查或转诊。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持省放射病诊断组签发的诊断证明书才有效,学术论文不得作为放射损伤的诊断依据。放射性工作场所监测重点单位每年四次,其他单位每年一至二次,个人剂量监测每一至两个月进行一次,需要时可随时抽查。今后,凡就业前未经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体检不合格与剂量监测不及时的,不准参加放射性工作。
五、要加强监督管理。凡在我市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外省、市临时来我市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均要在1989年底以前重新向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所申请许可,经批准并取得卫生防护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从1990年2月1日起,凡未取得卫生防护许可证的,一律查封。
六、要严格执行放射源保管、使用、运输等制度。各单位要加强放射源库及放射特种专用车的管理。放射专用车要设标志,未经上级主管单位及车辆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各重点单位放射源库要增设经济警察,加强保卫力量,确保安全。
七、要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由市卫生局牵头,安全、科委、公安、劳动、基建等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小组,重点对在我市从事工业 X线探伤的外省、市施工队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停止使用,并限期离开大庆。今后,凡由于生产任务、工艺技术问题需要将放射性工作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外单位的,要经市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安全、公安、科委备案。
八、要加强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用防护器材用品和放射性生产新工艺、新产品,要事先报请上级生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并向市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后,方可应用或推广。
九、要着手进行建筑材料放射性物质含量检验工作。对用于建造住房和公共生活用房的砖、瓦、水泥和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成品,属外进的,要索取《建筑材料放射卫生质量合格证书》;属地产的,要逐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检验合格发证后才能产销和使用。
十、有关收费。对放射工作场所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建筑材料成品检验和体检、办理许可证等的收费,执行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防治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已经1989年4月2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邵奇惠
1989年5月9日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经营、运输、贮存与生产、使用射线装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防护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 (指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和科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护监督员;组织制订放射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方案;调解、仲裁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放射工作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防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保管和运输的卫生监督;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放射工作单位防护组织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科委负责核技术发展规划、科研计划、推广应用、技术培训和应用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购销计划报批及运输等工作,并参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经常对所属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
在露天或无防护设施的场所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工作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并应有专人监视。
第十七条 运输、邮政部门承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应凭当地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机动车运输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客货混载;运输路线、停靠场所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废物、废水、废气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废放射源及污染物应存入省放射废物库,不得自行焚烧和掩埋。
第十九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应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产、使用、运输其他放射源时,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经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还应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准备和已经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或继续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诊断、治疗、检查的人员,应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坚持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应症者,不准参加放射工作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放射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检查及远期医学观察随访工作,由省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进行,当地卫生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保健、休假等待遇。调离放射工作时,应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放射病诊断小组为全省放射病的诊断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诊断无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以下简称放射事故),由省、市(地)、县分级管理,并实行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抢救受照人员,并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外,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同时按系统迅速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在卫生等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类别、级别,分清事故责任,评价事故后果,总结经验教训。结案后书面报告当地及上一级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并立档存查。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并支付放射事故等处理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50至 1 000元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安排没有操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业用X线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工作人员不配备报警仪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1 000至3万元的罚款。
(一)购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防护用品、民用建筑材料的;
(二)贮存放射性物质不符合安全、防护规定的;
(三)未经卫生、公安部门、科委和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并投产使用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购销、转让、运输、贮存的;
(五)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射线装置的;
(六)辐照室、探伤室不安装链锁装置和报警仪器的;
(七)在露天或无放射性防护设施的场所进行放射性作业,不划定工作区域,不设危险标志和专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5 000到10万元罚款。
(一)对放射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造成轻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职、撤职,也可并处拘留、劳动教养或罚款50至 1 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进行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1 000元下(含1 000元)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在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含5 000元)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超过5 000元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罚款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安部门、科委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提出处理建议。
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违反本规定的治安处罚,由各级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科委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