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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1989]40号1989年12月19日各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89年12月 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针对清理整顿外来闲散人员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经常清理,严加管理,政府和企事业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中直、省直、市属企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确定分管流动人口工作的领导同志,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职责。各部门、各单位的管理分工如下:
  居住在居民区的流动人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
  外来建筑施工队伍和在企事业单位务工的人员,由雇用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管理。
  住在旅馆(店)的流动人员,由旅馆(店) 负责登记管理。
  居住在市郊农村的流动人员,由村管会负责管理。
  个体经商和从事修理服务等流动人员,由工商部门负责管理。
  所有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五条 有组织的集体外来人员,100人以上的要建立治保会,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要建立治保组,均设保卫干事一人,负责本队伍的治安工作。
  第六条 严格流动人口在我市暂住、寄住的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暂住、寄住:
  1、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符合落户条件尚未落户的;
  2、临时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演出、出差和定期应聘、代培、寄读、进修的;
  3、经市劳动、工商部门批准务工、经商和从事修理服务或经营农副产品的;
  4、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在机构和经济组织人员;
  5、其他符合落户条件尚未落户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许暂住、寄住:
  1、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2、不实行计划生育超生的;
  3、无正当职业谋生的;
  4、无证沿街串巷叫卖、拾收旧物的;
  5、无本市劳动部门许可证从事各种劳务的;
  6、私建、滥建房屋的;
  7、其他不符合暂住、寄住条件的。
  第七条 严格流动人口暂住寄住管理。凡欲在我市暂住或寄住的流动人员,一律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的介绍信、遵纪守法证明、育龄妇女当地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拟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或寄住手续。其中务工的,须持本市劳动部门和接收单位出具的证件,经商和从事修理服务的,须持本市工商部门出具的证件。
  无暂住、寄住证件的流动人员,不准务工、经商和从事修理服务等。
  第八条 严格流动人员务工管理。本市需要劳务的单位,要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以解决本市待业人员就业为主。确需接收、聘用外来人员劳务的,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要严格审查暂住寄住条件;符合条件的,由雇用单位带领,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或寄住手续。
  第九条 严格流动人口买房租房管理。市内居民租用的公有住宅,一律不准转租、转借、转让给外来人员;私有住宅向外来人员出卖、出租、转借、转让时,房主要按规定验明买房人或租房人、借房人、受让人的暂住寄住证件,并持房产有关证件,与其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认定,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批准,到房产交易所监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城镇公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出租的,按《大庆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但农村居民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严格流动人口建房管理。暂住寄住人员需要建房的,须持本市暂住或寄住证件和工商、劳动部门证件,到所在区建设、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建房。
  第十一条 严格流动人口承包承租企业管理。市内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企业,不许承包人、承租人脱离生产经营活动,将企业转包或转租给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严格流动人口承包耕地、草原、养殖水面管理。近郊农民 (包括三环企业总公司农工,下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不准将承包的耕地或草原、 养殖水面承包给外来人员。外来人员承包村屯的耕地、草原、养殖水面时,须先按规定办理暂住或寄住手续,然后签订合同,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约束其履行合同后离开本市。
  第十三条 严格外来人口行医卖药管理。在本市行医、卖药的单位、个人,须持本市卫生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否则不准从业。
  第十四条 禁止外来人口举家入市。在我市务工、经商、从事修理服务或经营农副产品的暂住寄住人员,一律不准带领眷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制止、举报。制止或举报的有功人员,有关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来人员,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予以清走。
  (一)无本市暂住寄住证件,从事劳务、经商、修理、服务的;
  (二)不实行计划生育超生的;
  (三)无证叫卖、卖艺、拾收旧物的;
  (四)乞讨、卜卦的;
  (五)以摆棋谱、套圈或其他方式变相赌博的;
  (六)伪造暂住、寄住、工商、劳动证件的;
  (七)带领眷属的。
  第十七条 未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外来人员自行务工和市内单位擅自用工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市内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承包人、承租人将企业转包或转租给外来人员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并没收转包转租所得,同时责令有关部门或单位取消其承包或承租资格。
  第十九条 市内居民向外来人员转租、转借、转让公有住宅的,由房产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转租或转借、转让所得,并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私建、滥建房屋或本市居民私建仓房出租的,由建设部门处 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没收建筑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无本市许可证件行医、卖药的,由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近郊农民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向外来人员转包耕地或草原、养殖水面的,由农牧渔业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转包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以罚款和没收所得时,使用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没款全部交给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