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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

大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

大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有适合妇女劳动的岗位的单位,应尽量多安排女职工,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在承包、租赁、转让、兼并、优化组合时,对能胜任原岗位劳动的女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聘用。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和规定的哺乳期内,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得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在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
  女职工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的,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 (含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性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可休假一天;有严重痛经史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月经期可休假两天。月经期按规定休假一天或两天的,工资照发。女职工月经纸或卫生巾(一至两包)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不得折价发给现金。
  第七条 各单位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要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正常劳动日、时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以及经常弯腰、下蹲、攀高和搬、运、扛、抬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三)不得安排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放射工作和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劳动。
  (四)不能胜任原岗位劳动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单位安排有困难劝其息工回家的,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0%的工资,不影响调资升级。
  (五)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和七个月以上的从事夜班工作。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每天应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六)怀孕女职工进行孕期检查在半个工作日以内的,计算为劳动时间,工资照发。
  (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给予15日至30日产假(含法定假日、公休日,下同);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日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八条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日,其中产前休假15日;难产的,增加产假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日。属于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自产前假起计算,累计不准超过18个月。
  女职工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要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条 怀孕女职工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间,享受同岗位的同等奖金和同等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抓紧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工淋浴室和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工程项目,应包括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并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验收投产。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都要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按照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和不执行本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大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本细则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