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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

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

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



     (1990年4月28日大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7日以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规定。
  第二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发扬大庆精神,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为实现大庆新的奋斗目标做贡献。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各少数民族也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部门、各单位在处理少数民族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 大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是市政府管理全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立民族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兼管的部门和兼职的民族工作干部;其他部门、单位确定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干部,共同做好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坚持各民族政治上、经济上的平等。在各级人民代表、职工代表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成员。在入党、提干、晋级、评选先进等方面,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协助干部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少数民族经济事业纳入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市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市民委参与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一定数量的民族事业专用经费,用于解决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条 兴办少数民族企业,要提出申请,经市民委审查后,在同等条件下,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少数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程序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内少数民族企业及外地城市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我市兴办企业或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经营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所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领导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本民族职工担任。清真饮食业单位,本民族职工应占 60%以上。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要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企业劳资部门、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有关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招收。
  第十六条 为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每两三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群众文艺会演,每三四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按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事业和民族团结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