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5日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2月29日发布)、《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 3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和《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 3月9日第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 机动车辆(含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活动设备)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庆市交通局是市政府管理全市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各中直、省直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公路运输,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超出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路运输,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运输车辆管理与营业管理
第四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的运量、运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客货运输车辆定编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以有计划地发展、更新运输车辆,减少空驶浪费,提高运输效能。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凡属下列范围之一的均为营业运输: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取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社会个体机动车辆(含客、货、小车、微型车等),按营业性运输管理。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属于国家行政经费支付车辆费用,不参与社会营业性运输活动的。
(二)企业自备车辆为本单位倒运原材料、运输半成品及成品入库、运输职工生活物资等,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
(三)消防车、邮政车、通信车、工程车、救护车、环卫车和油田专用特种车辆等,从事专业运输和作业,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
(四)农民个体车辆,用于田间作业或运输自用物资,以及将自产、 自销农副产品(国家给运费补贴的除外)运送到指定收购点的,视为非营业性运输。
军队车辆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69号文件)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单位持有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持有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按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须事先到原审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临时性营业运输。
第八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包括市内出租小客车)应在前风档玻璃内右侧上方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小轿车须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
第九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非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
(四)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的人力车、畜力车,承担小批量和零星物资短距离运输。
农用拖拉机原则上禁止从事公路运输;确实需要的,须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以及车站集散物资,由各托运、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并实行计划运输;经批准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全市货源流向、流量、流时情况,拟定货源、货场和物资、产品销售、集散场地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防止垄断货源。
第十三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运输。
第十四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保证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五条 市内各种公路货物运输车辆,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出市运输一个月以上的,由驻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从事公路运输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和客运服务等。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自行停运。因故停运(车辆临时事故除外)十日(含)以下的,报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停运十日以上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变更客运线路、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确需变更的,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营运。
经批准的客运班车和出租小客车线路,不得买卖或转让。
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意见发生分歧时,由上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裁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旅游)的车辆,要保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和车容整洁;司乘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安全运输。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要按指定站点停靠,并接受运管人员管理。
禁止客运车辆超员运输。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内部不与市(区)交叉的客运线路,由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进出农场与市(区)交叉的客运线路,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旅游客运线路起点或终点应设在旅游观光区。公路旅游定线定班客车,按公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线定班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划定经营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范围超出其经营区域从事公路客运的,执行公路旅客运输的有关规定。
执行公路长途客运价格的旅客运输,纳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临时承担公路客运包(租)车业务的,须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包(租)车营运路单方可营运。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和经营车辆情况,定期对客运线路进行综合平衡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实行站车分开经营。对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客运站对统一进站的车辆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省里规定执行。
对临时停运的班车,客运站可以安排车辆替班,但停运方要给替班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客运经营者到他站招揽旅客或站外停车揽客,妨碍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公路旅客运输,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二十八条 客运线路沿线的代办站、停靠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站牌,标明站名、发车方向、班次、班时、首末班时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运的驾驶、乘务和站务人员,须经过业务培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准上岗。
第五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范围:
(一)专业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车站集散物资、公共货场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以及大中型企业单位的常年搬运装卸任务。
(二)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本单位的搬运装卸任务。
(三)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上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本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并执行省《装卸搬运质量管理办法》,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站场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站场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任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搬运装卸作业超出本单位范围,或自有搬运装卸力量不足录用外部装卸队伍与人员,须经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纳入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零散搬运装卸人员的管理。对批准参加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要做好岗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装卸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搬运装卸。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级:
一级企业,指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
二级企业,指汽车二、三级保养,除发动机外的总成修理。
三级企业,指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包括汽车钣金修理和喷漆、电器、蓄电池、篷布座垫、散热器、轮胎、空调机修理、更换门窗玻璃等)。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企业,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企业,由辖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企业,由辖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维修与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维修人员须经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级别证后,方准上岗。其中机动车维修企业,要配备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须执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车辆出厂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凡进行全车大修、三级保养或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车辆出厂,必须到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维修质量检测监督站进行检测,合格的发给出厂质量合格证,并规定保修期,托修方持出厂质量合格证与承修方进行财务结算。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由承修单位负责经济补偿。
无出厂质量合格证的大修、三保和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车辆,不得出厂和上路行驶,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经过市维修质量检测监督站检测已签发出厂质量合格证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处理,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可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未经市维修质量检测监督站检测而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维修费的,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不负责调解处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停车场、存车库和运输配载信息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现有的运输企业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或答复。
第八章 价格、费用、票证和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价格包括:汽车客货运价、出租车运价、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运价、人力、畜力等非机动车运价、汽车集装箱运价;机动车维修及其检测收费、搬运装卸收费、托运包装收费和运输服务收费等。
第四十四条 经公布实施的公路运输价格,公路运输经营者不准越权调整和擅自变动价率费率,不准另立名目随意加价,不准多计或少计运输里程、货物重量,不准变相涨价。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公路运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省公路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票证分为票据和单证。
(一)公路运输票据包括:固定客票、定额客票、补充客票、包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客票、客运行包票,运输管理费缴纳、小件寄存、退票、停车场收费收据、存车库收费收据、非机动车运输收费收据、搬运装卸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及其检测费收据和公路运输服务所需的货票、发票等。
(二)公路运输单证包括:经营许可证、技术合格证、营运证、营运待理证、机动车维修出厂质量合格证和行车路单、违章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票证,必须到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购领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和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单证,并按规定使用,按月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公路运输票证。
第四十八条 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票证的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时,要向原购领的单位办理票证缴销或更换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转借、涂改和私自处理票证。
第四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票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证购领、发放、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各种规费,由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缴纳。
(一)专业运输企业和实行统一结算及能够计算营业额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按营业额计征。
(二)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标记吨(座)位计征,或经实际测算后实行定额计征。
(三)农用拖拉机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实行定额计征。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均要使用《黑龙江省统一行车路单》。专业运输企业的行车路单,由本企业填写,加盖签发人名章和企业公章或调度专用章,与车辆及《营运证》同行。非专业运输企事业单位营运、非营运和个体营运的行车路单,由辖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签发。非营运性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辖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营运。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搬运装卸合同和机动车维修合同等。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经营活动有关统计报表。
第五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运管人员要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运证”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运政检查车须装有“交通稽查”标牌。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准乱扣车、滥罚款。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输和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喷印或设置标志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每辆车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每辆车50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中未携带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或垄断货源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运满一个月的,按自动放弃营运资格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班时、站点及更换车辆、车主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当日全部收入,并处以当日营业收入 50%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吊销营运证。
私自买卖客运班车、小客车线路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卖方处以 500元以下罚款;对买方停止营运,取消原批准的线路和营运资格。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客运车辆不统一进站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每辆车每次5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 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吊销营运证。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 《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费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除令其补交外,在一个月内每逾期一天,分别核收应缴金额1%和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应缴金额加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路运输中需要社会劳动力和从事社会劳动的单位与个人,按市政府有关劳务用工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