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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劳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大庆市劳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大庆市劳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统一管理,有效地拓宽本市城镇就业领域,合理开发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做好工作,防止农村劳动力再次涌入城市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乡镇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本市或外埠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民工,在本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的,外省市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的单位、个人,统称劳务用工,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为缓解本市就业压力,用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时,凡本市城镇待业人员能承担的工作岗位,一律不准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第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劳务人员时,必须向市或区职业介绍管理部门填报《临时用工申请报告单》,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不准擅自使用。
  第五条 市、区职业介绍部门按以下业务分工负责管理、审批劳务人员和办理登记手续、签发《务工许可证》。
  (一)市职业介绍所负责:
  1、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部队。
  2、中直、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和校办企业总公司。
  3、外地进入本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各类施工企业、 劳务队和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机动车修理的。
  (二)区职业介绍所负责:
  1、省属、市属、区属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2、市、区所属集体企业(含乡镇企业)。
  3、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及家庭用工。
  4、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个体劳动的。
  第六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使用劳务人员,统一实行《务工许可证》制度。所有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都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或区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一)本市待业青年,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劳动服务公司证明。
  (二)本市城镇其他待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分别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或乡(镇)政府证明。
  (三)外埠进入本市从事劳动活动的人员,持所在市、县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职业介绍部门批准在本市务工的外埠劳务人员,凭市、 区职业介绍所出具的《准予务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人,必须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统一使用省劳动局印制的《城镇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务工许可证》由市职业介绍所签发的,到市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由区职业介绍所签发的,到区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第九条 对用工单位向劳务人员发给劳务费(工资)和年终进行结算,实行《劳务工资审批单》制度,由用工单位逐月、按年度上报市或区职业介绍部门审批。
  各专业银行及所属办事处、营业所和其它金融机构,凭职业介绍部门审批的《劳务工资审批单》支付劳务费,办理结算;否则,银行不予支付、结算。
  第十条 劳动、建筑、交通、公安、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劳务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劳务人员但未办理《临时用工申请报告单》、《劳务工资审批单》的用工单位和个人,以及已经从事劳务活动但未办理《务工许可证》、《准予务工证明》的劳务人员,要在本规定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或区职业介绍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或集体承包单位,需按照《大庆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向市、区职业介绍部门交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职业介绍部门审批私招滥用劳务人员的,由政府劳动部门按原《大庆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由政府劳动部门责令立即退回,同时对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每用一名童工罚款3 000至5 000元。对诱骗虐待童工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