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关于加强救灾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的规定
大庆市关于加强救灾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的规定
大庆市关于加强救灾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的规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23日以庆政发[1990]2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发挥其在救灾扶贫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救灾款为国家拨给的一次性使用经费。救灾扶贫周转金由救灾款的有偿使用回收部分、社会救济款的有偿使用回收部分、地方拨付的其它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组成。
第三条 救灾款和救灾扶贫周转金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发放救灾款要坚持专款专用、重点投放的原则,实行无偿发放或有偿发放。
(一)严重灾害发生后,用于紧急抢救灾民的(如食品、衣被、医药和转移安置等),无偿发放,不予回收。
(二)用于救济灾民中的痴呆傻户和人口多、劳力弱、家里长期有病人、三年内无偿还能力户的,无偿发放,不予收回。
(三)用于受灾后生活发生困难,自己或投亲靠友无力解决户的,实行无息有偿发放,二至三年内还清。因连年受灾或其它特殊原因限期内无力偿还的, 经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或村委会提出意见,乡(镇)政府批准,区民政科备案,可以缓还。
第五条 各区、乡(镇)下拨的救灾款必须先存入储金会 (没有建立储金会的村,先由村委会代管,成立后再转入储金会管理),由储金会根据发放原则办理发放手续。
第六条 储金会或村委会根据灾民的受灾程度、经济状况和生产自救能力,提出救济户、借款户的名单,经群众大会通过,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张榜公布。其中属于无息有偿借款的,要与储金会或村委会签订合同。
第七条 无息有偿借款的回收:
(一)年人均收入在300元以上的,合同期满一次还清。
(二)年人均收入超过200元不足300元,合同期满不能全部还清的,由村储金会或村委会研究,经乡(镇)政府批准,报区备案,可缓还一部分,下年全部还清。
(三)年人均收入 200元以下难以维持生活和三年内无法偿还的,由储金会或村委会研究,经乡(镇)审查,区民政科核实,报市民政局批准后,给予减免。
(四)合同期满确有能力还款而不还,经教育仍不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最高利率追收利息,限期还本付息;或强行还款。
借款户还款情况,储金会或村委会要及时向群众张榜公布。
第八条 1985年底以前发放的救灾款,区回收后自行掌握使用。1986年 1月(含)以后发放回收上来的救灾款,村互助储金会留30%,乡(镇)留15%,区提留20%,市提留35%。
第九条 使用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坚持有灾救灾、无灾扶贫的宗旨。遇到自然灾害,周转金必须首先投放到灾区,帮助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无灾时,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
第十条 投放周转金,要进行可行性和效益情况论证,可单户扶持,可举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可采取投资分红的形式,可采取借助的形式,但一律实行有偿使用,签订合同,到期收回。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每年要对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经验,纠正问题。对发放救灾款好的和发放、回收救灾扶贫周转金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发放、回收不好的,给予处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协助有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