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商业企业管理规定
大庆市商业企业管理规定
大庆市商业企业管理规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27日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商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百货、针纺织、五金、交电、化工、副食品、食品、水产、医药药材等经销活动的商业企业,不论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大庆市商业局是全市商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商业实行统一管理,为加强商业统管工作,在市商业局下设社会商业管理处,各区商业局下设社会商业管理科。
市商业局对全市商业进行统一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指导商业改革。
(二)拟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网点布局。
(三)统筹安排市场,组织指导购销,全面平衡供求。
(四)制定企业开业标准、企业等级标准、经营服务质量标准、技术考评等级标准、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评模选优标准等。
(五)对商业企业管理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营业员(服务员)进行培训。
(六)统计、汇总、上报全市商业主要经济指标、重要商品购销存数字和网点、从业人员情况等。
(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组织申报商业企业生产的优质产品。
(八)按国家、省、市商业企业升级标准,组织申报企业升级。
(九)协调行业内外关系,解决影响行业发展的问题。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由市或区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与消费需求相适应,避免乱建、重建。
第五条 开办商业企业,须先经市或区商业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进行经营资格审查。
(一)专门业务技术人员:批发公司、批发部(站)等企业不得少于八名;零售兼批发企业不得少于四名。批发企业中级以上经济、会计、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二)质检人员:经营五金、交电、化工、医药药材、纺织、副食品、食品、水产、糖酒、茶叶等行业的批发企业,不得少于两名;经营五交化、医药药材、糖酒副食、茶叶等商业零售企业,不得少于一名。
经营保修商品的零售企业,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的维修人员。
(三)自有流动资金:从事副食品、食品、水产专业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10万元,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 5万元;从事医药药材、日用杂品专业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15万元,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 7万元;从事百货、针纺织品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20万元,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五金、交电、化工专业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30万元,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20万元。
(四)经营场所、库房:从事日用工业品专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 200平方米,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60平方米;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 150平方米,兼营批发业务的不得少于60平方米;营业室(含样品室)必须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库房须符合储存条件。
(五)专营商品、计划供应商品须符合指定企业批发经营的规定。
(六)批发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超出上级企业经营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独立核算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只限于零售项目中的部分品种。
经审查符合标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持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刻制、制作与批准的名称相一致的印章、牌匾,方可营业。企业合并、转让、出租、停业、歇业、拆迁、改变名称与经济性质和扩大经营范围时,须先经原发证、发照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商业企业,要在本规定施行后两个月内重新申请开业。
第六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等级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到: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经营资格复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不套购商品囤积居奇、投机倒把,不买空卖空,不出卖帐户、公章,不开假发货票。
(三)严格执行商业财务、统计管理制度,按要求向商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四)严格执行城建、土地、环保、安全、卫生、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和房产管理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商业企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由商业主管部门按商业部规定的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和考核大纲进行;业务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发证,由商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被授予业务技术等级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商业行业管理协会是群众团体,挂靠在市或区商业主管部门,受其指导和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工作任务。
第九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由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省商业管理部门评模选优条件的,要向上推荐。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件等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1、超范围经营的。
2、服务态度不好,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3、经营场所卫生不好的。
4、硬性搭配商品的。
5、应保修的商品不保修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不如实、及时填报规定的报表的。
2、阻碍、拒绝商业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3、出售商品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1、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
2、服务质量极差,服务态度恶劣,影响极坏的。
3、内部管理混乱,商品与资财出入无帐的。
4、用行贿受贿手段搞经销活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营资格:
1、拒不执行商业政策、法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倒买倒卖,中间盘剥的。
2、出卖单位帐户、公章,开假发货票的。
3、经销伪劣假冒、质量不合格商品的。
4、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重新申请开业和被取消经营许可证件的企业,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罚款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交给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违反城建、土地、环保、安全、卫生、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和房产管理等有关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直接按规定处罚,或由商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商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商业局负责解释、监督实施,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