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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7日以庆政发[1990]第3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消费者和生产、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国家、省规定和本市定为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从生产、加工到经销,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大庆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所属的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拟订本市生产许可证管理措施。
  (二)统一颁发大庆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发证计划产品的取证工作,协助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产品归口部门对申请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企业进行审查。
  (三)制定、实施大庆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分批实施计划。
  (四)统一规定大庆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五)统一公布取得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产品名单。
  (六)监督管理企业正确实施生产许可证,查处生产、经销无证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实施生产许可证工作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企业搞好各项工作,达到发证标准。
  (二)根据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分批实施计划,制定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标准和实施细则。
  (三)按要求预审国家发证计划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其附件。
  (四)参与产品归口部门审查发放国家发证计划产品的初审工作。
  (五)管理并监督企业正确实施生产许可证工作,正确使用许可证标志。。
  (六)对评审不合格的企业组织整顿。
  (七)参与无证产品查处工作。
  第五条 商业经销单位要指定业务机构,掌握国家和地方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目录和生产企业,在采购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时,要有专人验证,杜绝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章 取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能够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并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与计量、检验人员。
  (五)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六)产品质量达到本企业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列入市地方发证计划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须经行业主管部门 (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许可证办公室, 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条件及产品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市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取证条件,经半年整顿合格的,发给市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列入地方发证计划的产品投产前,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和销售;列入国家发证计划的产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列入国家发证计划的产品,未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前办理了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手续的,可免予取得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后,列入市取证产品受检目录,接受监督检验。
  第十条 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按国家统一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取得地方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在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注明大庆市地方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 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对取得国家和地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直接或间接的监督检查。
  取得产品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生产状况,提供受检产品,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检查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申请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对该种产品发布了新标准(国标或行标)的。
  (三)厂名、厂址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当年获得国家、省、部优质奖的产品申请生产许可证,可免予审查和检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范围,是国家和地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自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大庆市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布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第十五条 凡发证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证产品: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
  (二)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由原获证产品企业转给其他企业生产的。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
  (四)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的。
  对生产或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权限上报建议注销或直接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等有关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铭牌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五)生产国家规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的。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产品许可证管理工作人员、检测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