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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业产品质量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工业产品质量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工业产品质量合格证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7日以市人民政府第3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国家、消费者和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产品质量合格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注册的国营、集体、私营和个体生产企业,均须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涉及安全、健康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不得生产。
  第四条 企业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保证条件验收合格。
  (二)产品抽样检测质量合格。
  (三)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达到发证标准。
  第六条 企业办理产品质量合格证,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质量合格证;不具备取证条件经整顿合格的,发给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允许企业进行批量生产的证件,不作为企业批次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
  当年获得国家和省、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有效期内申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可免予审查和检测,但须接受定期的质量监督检验。
  第七条 对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物价管理部门不予作价,或在整顿期内作试销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一)产品质量合格证有效期期满的。
  (二)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有效期内,国家或地方对该种产品发布了新标准的。
  (三)厂名、厂址发生变更的。
  第九条 商业经销企业在采购商品时,必须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批次产品质量检验证件,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条 市技术监督局要定期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擅自生产和未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擅自经销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注销其产品质量合格证: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经复查不合格的。
  (二)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三)生产国家规定淘汰停止生产的产品的。
  (四)转借本企业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涂改产品质量检查、复查结果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合格证管理工作人员、检测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