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大庆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庆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庆市地名管理规定



       (大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3日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内外交往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河流、泡沼、草原等城市片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居住小区和农村自然村、屯居民地名称,铁路、公路和城镇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和参观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地名机构,是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更名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经济建设、民族团结和方便人民生活,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民族、风土人情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未经批准,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建筑物或公路名称。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通公路、行政村、自然村屯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形成群体化。
  (五)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的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要十分慎重,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好找易记,含义健康,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二)凡有损于我市土地权属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性质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名实不符,用字不妥的,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长地名一般应缩为短地名,乡、村、屯、街、路专名部分两个字为宜,一般不超过三个字。
  (四)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区级行政区划名称,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乡、镇行政区划名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自然村屯、城镇街巷、交通公路、城镇居住片区、居民委员会名称。送市民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属中央、省管辖的,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余的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市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
  (四)自然地理实体河流、干渠、泡、沼、草原、水库、桥梁等名称,在我市与邻市县的行政界线上或交界处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在施工前与市民政局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命名、更名、注销各类地名的,由主管单位会同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或《地名注销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或注销的理由和拟用新名称的含义等,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市地名或地名办公室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不准公开使用。
  第十条 凡公开出版全市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须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一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定拼写。
  第十二条 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设置城镇街巷(包括门牌)、自然村屯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
  (二)市交通局,负责设置所管交通道、叉路口、指路牌、路标地名标志。
  (三)石油管理局等企业,负责设置所管公路和客运站牌的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标准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提供,谁设置的谁负责维护。
  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音不规范的,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屡教不改的,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已设置的地名标志,按属地原则,由区、乡(镇)村民委、街道居民委负责管理,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2月 1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