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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一、赫彩伶贪污案
  被告人赫彩伶,男,1938年11月7日
  生,汉族,籍贯吉林省大安市,原系林甸县农业银行金穗卡部负责人。1992年3月16 日曾因挪用公款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1993年11月份,被告人赫彩伶为把其任林甸县农业银行会计股记帐员时所管理的农行系统内借款的资金转出占用,对林甸县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主任隋某某说:“我有一亲属要汇到你部一笔款搞收购,到时你给办理活期存款”。尔后,赫填制一张假的借款凭证,内容“联社借款30万”。随后到农行计划股私盖计划股业务章,并自己填上计划股股长的签名,同日赫又用这张借款凭证到支行营业部办理了“县辖”,也即划款手续,这样该笔30万元就从农行会计股划到联社在农行的帐记 (560)上。同时赫彩伶又填制一张假信汇通知单,内容是:“吉林大安郭长宇汇入联社收款30万元”,并到农行营业部私盖转讫章。被告人赫彩伶持此信汇通知凭证至联社找到隋某某,让隋将款转入个人储蓄。11月15日,被告人赫彩伶为使这笔资金有来源,在会计股566帐户科目日结单记帐时,将市农行的调拨款 220万元,在付方转付135万元,实际转付 105万元(下附传票两张),虚增30万元。至此,被告人赫彩伶将此笔公款30万元转出为其占用。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赫彩伶又采取上述手段,从林甸县农业银行会计股帐户转出20万元公款为其占用。被告人赫彩伶在取得50万元公款后,分别以“郭长宇”、“赫明”等名字存入林甸县各储蓄所内(其中 3年定期存款41万元,其余为活期储蓄)。被告人赫彩伶在做案后将农行会计股11月、12月两本总帐和一本分户帐私藏起来,后被其毁掉。
  1995年 7月份,林甸县农业银行在对帐中发现赫彩伶有占用资金嫌疑,并找其问及此事。被告人赫彩伶发觉事情败露,即于7月20日开始从各储蓄所提款,共计本息28万余元。7月25日赫携带其中的10万元赃款潜逃,其余18万元及存折等物品交由其子赫兰流(另案处理)保管。1996年12月14日,被告人赫彩伶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共计缴回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6万元,返还受害单位。1997年10月19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赫彩伶犯贪污罪提起公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赫彩伶在任林甸县农业银行会计股计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销毁帐目、虚假票据等手段,骗取公款50万元,并获利息1.6 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赫彩伶在案发后能返回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故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 5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赫彩伶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缓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赫彩伶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宋述敏、卢海欧抢劫案
  被告人宋述敏,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籍贯吉林省扶余县,职业工人。
  被告人卢海欧,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甘南县,无职业,曾因盗窃予1988年10月11日被齐齐哈尔富拉尔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宋述敏、卢海欧经过预谋后,于1995年11月17日13时许,在大庆火车站乘长途客车去哈尔滨市,到哈市后,二被告人准备鞋带、锌纳水等作案工具后,当晚 9时许,被告人宋述敏打传呼将个体出租车司机吕洪生传到哈市鞋业市场旁边的转盘道外,二被告人以用车为由,骗得吕同意后,三人乘此车返回大庆。当车行至大庆三环总公司二牧场附近一个草甸处,被告人宋述敏在副驾驶的位置上首先搂住司机,卢海欧用鞋带勒住司机的脖子,吕洪生反抗,宋述敏将吕拽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卢海欧从车上拿出啤酒瓶子和方向盘锁击打吕的头部致其昏死。二被告人将吕装入该车后备箱内,由卢驾车驶向宋的姐姐承包的牧场,到牧场后二被告人发现吕洪生未死,又将吕杀死后分尸,将尸体装入麻袋抬到院外,用羊草埋上,后在该牧场干零活的郭晓波(在逃)帮助下,卢把尸体转移到附近的土坑内埋掉。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人于1996年2月8日在亲属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抢车辆返还失主。1997年 3月7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述敏、卢海欧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述敏、卢海欧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又无力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而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5 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宋述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海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犯已被依法执行枪决。
  三、赵民抢劫、杀人、抢夺、诈骗、盗窃、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赵民,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五常市,无职业。
  (一)抢劫犯罪
  被告人赵民自1993年7月8日至1996 年9月19日间,先后在萨尔图区会战大街、团结路、中八路、市直机关二小等地持刀入室或在女厕所内抢劫作案11起,被抢物品有金项链、女式提包、BP机、人民币等,总价值1.28万元。
  (二)故意杀人犯罪
  199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民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打虎庄333号收废品的姜宝丽家卖铁支架。姜称完铁支架后说:“等我家男的回来再给钱,他蹬三轮出去收破烂了。”赵非要现钱,姜说:“你不卖拿走,谁非收你这玩意。”二人争吵起来,姜即进屋了,赵也跟其进屋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吓唬姜,让其拿钱,姜见状即喊救命,赵堵住其嘴,二人撕打起来,姜往外跑当跑到大屋和小屋之间时,赵民从后面拽住姜的衣服,并将其按倒在地,用刀照其胸、腹部连刺数刀,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姜宝丽被送到大庆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抢夺犯罪
  被告人赵民自1995年7月至1996年9月间,先后在大庆市勤奋路、团结路、中井街、让胡路市场及哈市南岗区等地尾随跟踪女被害人,抢夺作案 9起,物品有提包、金项链等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四)诈骗犯罪
  被告人赵民先后于1994年 7月、8月及1995年6月,以倒原油资金不足或帮助推销为由,骗取他人信任,诈骗作案5起,款物合计人民币7.2万元。
  (五)盗窃犯罪
  被告人赵民于1995年4月、6月及1996 年8月先后在大庆市中十一路、风雷小学、五常市山河屯镇,破门入室或乘无人之机,盗窃作案三起,款物合计人民币4 700元。
  (六)伤害犯罪
  1992年6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民在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的家中,因邻居刘成新到其家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民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照刘的头部砍了两下,致刘轻伤。
  1996年9月20日,赵民因抢劫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1997年5月30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民犯杀人、抢劫、抢夺、诈骗、盗窃、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虚构事实骗取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盗窃罪。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民杀人作案一起,致死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严惩。其虽能坦白交待罪行,亦不足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赵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被告人赵民已被依法执行枪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