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一、王怀兴、王伟利等破坏电力设备、抢劫、盗窃、职务侵占、收购赃物案
被告人王怀兴,男,1965年9月3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王伟利,男,1973年10月21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高长军,男,1972 年5月14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以上被告捕前均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王怀兴、王伟利、高长军等10人,在1999年1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先后结伙(有时2人,有时多人)到林甸、杜尔伯特、肇州、拜泉、肇东、安达、青岗、明水、呼兰等县(市)乡村和大庆采油一厂、三厂矿区,以及大庆物业—公司等地,乘深夜无人之际,用木棍、绳子、扳手等工具将在用的106台S7型30KVA、S7型50KVA、S7型80KVA、S7型100KAV、S7型125KVA、S9型20KAV、S9型30KAV、S9型50KAV、s9型315KAV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以每斤5~6.5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5.77万元,除分给偷运铜芯用车车主牛xx4300元外,其余被均分后挥霍。这伙人疯狂作案64起,共造成价值89.09万元的电力设备被破坏,间接损失29.7 万余元。其中,王怀兴参与作案55起,王伟利参与作案30起,高长军参与作案23起(1起未遂),鲍XX参与作案9起,王XX参与作案9起(另案处理),
徐XX参与作案3起,王XX参与作案3起,王×参与作案4起(另案处理),高X参与作案4起(另案处理)。
(二)抢劫罪
被告人王怀兴伙同杨XX、王伟利预谋后,于 2002年3月23日21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尖刀,窜到望奎县先锋乡丰收村供销部卢XX家。敲开门后,三被告人蒙面进入室内。王怀兴用尖刀逼住卢XX的颈部,将其逼到厨房,杨XX也持刀逼住卢XX。卢XX的妻子王XX闻声刚想反抗,被冲进屋的王伟利用木棒打倒,卢XX被迫用钥匙将抽屉打开,拿出4 300 元,王伟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帆布兜将钱装在里面,三人逃离现场。王怀兴趁王伟利和杨XX不注意时抓一把钱塞入裤腰内(3 000元),其余被均分后挥霍。
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卢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三)盗窃罪
2001年12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王怀兴伙同王伟利坐牛XX驾驶的微型车窜到林甸县三合乡东华村大齐公路收费站,将变压器(S9型160KVA,价值为1.8万元)从变台上推下来(该变压器当时未通电),把铜芯盗走,用牛XX的车拉到大庆,以5元/斤的价格卖给陈XX、于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 400元,牛XX分得400余元,其余被均分后挥霍。
(四)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石XX、徐XX、王怀兴等4人,在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期间,先后7次结伙到石XX所在单位大庆油田威泰门窗有限公司(当时石任公司经警),利用石XX职务之便,夜间盗走聚氯乙烯123袋(价值2.38万元)。然后,以每袋100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1.23万元,被均分后挥霍。另以同样手段,盗走该公司废塑料1 000斤,价值2 550元,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掉,获赃款700元,也被均分后挥霍。被告人杨X先后将收购的123袋聚氯乙烯,以每袋110元的价格卖掉,共获加价赃款12.30元。石XX、王怀兴等4人共作案6次,其中,石XX作案7次,王怀兴作案5次,王XX作案4次,徐XX作案2次。杨X共6次加价卖掉收购的赃物。
(五)收购、销售赃物罪
1、被告人陈XX、于XX、李XX在大庆让胡路区分别经营洪波废品收购部和土特废品收购部期间,明知被告人王怀兴、王伟利等人送来的变压器铜芯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杨X在经营方林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王怀兴等人送来的聚氯乙烯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怀兴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55起,总价值7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持刀入户进行抢动犯罪1起,抢劫4 300元;伙同他人共同进行职务侵占犯罪6起,总价值2.5万余元;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犯罪1起,价值1.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怀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利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0起,总价值51.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持刀人户进行抢动犯罪1起,抢劫4 304)元;伙同他人盗窃犯罪1起,价值1.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利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价值1万元的犯罪,因有同案犯王怀兴当庭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长军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 23起,总价值35.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关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鲍XX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 9起,总价值11.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XX关于其有 2起犯罪没有参与因无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起,总价值3.9万余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关于其没有参与指控的1 起价值人民币1.94万元的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进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3起,总价值3.1 万余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进行职务侵占犯罪2起,总价值人民币3 000 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关于其没有参与指控的1起价值人民币7 020元的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持刀进行人户抢劫犯罪1起,抢劫4 300元。被告人石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进行职务侵占犯罪7起,总价值 2.6万余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明知聚氯乙烯是赃物而收购和销售,应予刑罚。被告人陈XX、于XX、李XX明知变压器铜芯是赃物而收购,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怀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 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7 000元。
被告人王伟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7 000元。
被告人高长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鲍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王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徐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 000元。
被告人石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X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1 000元,撤销(2002)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3 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000元。
被告人于X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3 000元。
被告人李XX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5 000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怀兴、王伟利、高长军、鲍XX、王XX、徐XX、杨XX、石XX、杨X、陈XX、于XX、李XX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二、王玉福抢劫案
被告人王玉福,男,1965年9月8日生,小学文化,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后五代村农民,住该县敖林西伯乡好尔陶村。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4日21 时许,被告人王玉福酒后回家产生了抢劫被害人陈XX、任XX夫妇的“鑫磊”食杂店钱财之念。王玉福从自家拿一把斧子,窜到“鑫磊”食杂店,以买丝袋子为名,将女店主任XX支走。任离开后,王玉福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子,照正蹲在火炉旁的陈XX头部猛砸数下,将陈当场杀死。然后王玉福从食杂店南门出去找任XX,任XX进屋后发现陈XX倒在地上,被告人王玉福趁其不备,从任XX身后用斧子猛砸其头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王玉福将卧室西墙上的电源切断,又将卧室靠西墙的木箱锁头拽下,将锁头揣入裤兜内,共翻抢得现金1 0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玉福为掩盖犯罪,产生放火破坏现场焚尸灭迹之念,就用陈家院内的苇草将食杂店点燃烧掉。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任XX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死后焚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且残忍将二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3月19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王玉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19日复核裁定:核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玉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崔海锋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被告人崔海锋,男,1979年2月5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小区;被告人李XX,男,1974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林源输油处家属楼;被告人刘XX,男,1974 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红岗区杏树岗乡先锋村;被告人邓X,男,1955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龙凤区安装公司家属楼;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让胡路区华厦小区;被告人孙XX,男,1971年7月 21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同区大同镇厢房村。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9 月,徐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崔海锋商量,由徐XX找人在管线上截阀,崔海锋联系卖油,被告人崔海锋表示同意,并购买了电焊机和铜芯线放在了被告人刘XX家。选好作案地点后,9月28日晚,徐XX组织被告人刘XX、李XX、岳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带着准备好的电焊机、电焊条、阀门、水笼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南三油库至林源炼油厂的输油管线上距南三油库南侧800米处(2002年9月27日上述几人在此挖好了坑)。被告人李XX、王XX放哨、把道口,徐XX接好电源,然后几名被告人在输油管线上用破坏性手段砸眼焊阀,最后将阀门用土埋上,准备盗原油用。自2002年9 月29日起至12月8日止,被告人崔海锋、李XX、刘XX与徐XX、岳X、王XX陆续在已焊好的阀门处盗窃原油出卖。每次盗卖原油都是由被告人崔海锋联系买主,李XX将盗油车辆带入现场,李XX、王XX 溜道、放哨,徐XX、刘XX、岳X将输油管线内的原油装进盗油车辆。得赃款后在现场放油的人每次分500元,带车的人带一辆车100元,放哨的人每晚分100元。200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XX退出盗油团伙。
1、2002年9月29日至10月,被告人崔海锋联系“姜四”(另案处理),由“姜四”到已焊好的阀门处盗窃原油,以每车3 000元的价格分5次卖给“姜四”原油11车,约150 吨,价值24万余元。被盗原油未缴回。
2、2002年10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崔海锋联系王X(另案处理),分5次卖给王X原油9车,约80吨,价值13万余元。被盗原油未缴回。
3、 2002年11月至12月8日,被告人崔海锋联系被告人邓X与柴XX(另案处理),由二人到已焊接好的阀门处盗窃原油12车,约170 余吨。其中,被告人邓X盗窃原油12车(其中有10吨原油被收缴返回原单位),约150吨,价值26万余元。从11 月下旬起,邓X雇佣被告人刘XX的油罐车为其盗卖原油三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原油约30 吨,价值5万余元,其中两次被告人刘XX亲自去接车处,与被告人邓X一起溜道,最后一次被告人刘XX被经保大队的经警抓获。被告人邓X雇孙XX为其驾车盗卖原油三次,盗窃原油约42吨,价值7万余元。被盗原油除有 10吨被缴返回原单位外,其余未缴回。
被告人崔海峰、李XX、刘XX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被告人崔海锋参与盗窃原油价值63万余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原油价值63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原油价值24万余元;被告人邓X、孙XX、刘XX在他人焊接阀门处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邓X盗窃原油价值26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原油价值5万余元,被告人孙XX参与盗窃原油价值7万余元。
经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海锋伙同他人指使被告人李XX、刘XX为谋利以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截阀盗窃原油,对油田生产构成严重威胁,造成输油管线的严重破坏和原油的大量丢失。被告人崔海锋、李XX在截阀地点盗窃原油约380吨,价值63 万余元,被告人刘XX在截阀地点盗窃原油约150吨,价值24 万余元,后果严重,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邓X、孙XX、刘XX在他人截阀的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邓X盗窃原油约150吨,价值26 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原油约30吨,价值5 万余元,被告人孙XX受被告人邓X雇用参与盗窃原油约42吨,价值7万余元,上述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海锋、李XX、刘XX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X在盗窃犯罪中雇用他人及车辆,大肆盗窃原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XX、刘XX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有其他被告人佐证,崔海锋关于只卖给“姜四”5车原油,每车10吨;卖给邓X8车原油,每车10 吨;不认识王×等辩解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崔海锋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指控崔主要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在每次犯罪过程中都是带车进现场,溜道、望风。每次都积极参与,且参与截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的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李X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刘XX受他人雇用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关于自己一次也没有参与盗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在10月中旬就退出盗油团伙的辩护理由,因有其他被告人证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有重大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证实,予以采信。其它辩解及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受雇于邓X,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只挣运费的辩解理由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XX的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孙XX关于自己是受雇于邓X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刘XX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2003年8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刘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邓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审判后,被告人崔海锋、李XX、刘XX、刘XX、孙XX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邓X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省高级法院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邓X在他人已截阀的原油管道上盗窃原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及辩护所提构成销赃罪的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采纳;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邓X有重大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已经减轻处罚,故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采纳;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崔海锋、李XX、刘XX、刘XX、孙XX 的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2003年11日20日裁定,驳回邓X的上诉,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崔海锋、李XX、刘XX、邓X、刘XX、孙XX的判决。
(许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