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重大案例】 一、王得军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得军,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文林村孙家围子屯。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得军到本屯(肇州县朝阳沟镇文林村孙家围子屯)一个杂货店主孙稼中,向孙×借200元钱。因当日上午王得军赌博时已向孙×借过300元钱没有还。孙×不再借钱给王,并索要欠款,且称如不还钱就向其母去要,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王得军即怀恨在心,随后返回家中取来一根铁棍(油井用的抽子),再次来到孙×家的小卖店,谎称要买冰棍欲图报复。当孙×转身去开冰柜拿冰棍时,王得军手持铁棍向孙×的左脑处猛击两下,将孙×打倒在地。王得军发现孙×没死,怕孙×血迹溅到自己身上,就跳到孙家炕上取一些衣物,并捡起一只手电筒,下炕后用衣物盖住孙的头部,用铁棍连续猛击孙×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孙×当场死亡。然后掏出孙×兜里的456元现金逃离现场。回家后将作案工具扔到自家的便池内,将钱藏到自家院内侧的大铁桶底部,手电筒扔在被害人家的水缸内。经法医鉴定:死者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得军因借钱不成,便产生杀人之念,用残忍的手段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得军指定的辩护人提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虽然成立,但鉴于被告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亦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中院于2004年10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得军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经省高级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核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得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刘刚抢劫案
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铁道南一平房。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 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刚携带一把尖刀窜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可鑫美容美发店理发,理完发后刘刚用尖刀将店主范××(女,35岁)逼住实施抢劫,遭到范××的反抗,刘刚用尖刀将范××的颈部割开杀死。抢走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价值320元)和现金 27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系被他人用有刃锐器切割颈部离断左颈动静脉、椎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在抢劫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并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是初犯,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04年10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刚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裁定:核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武振青故意杀人和武振青等人抢劫、盗窃案
被告人武振青(曾用名武振杰),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大庆市大同区大青山群众村。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 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武振青伙同沈××(在逃)、邢××(已死亡),驾驶桑塔纳轿车,尾随从银行提出40万现金的夏××父子所乘车辆,意欲实施抢劫。当车行驶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正法寺附近时,武振青将被害人的车截住,用斧子将车窗玻璃打碎,欲抢劫现金时,夏××父子见状驾车逃走,武振青等人驾车追赶。在让胡路区乘风庄医院附近,武振青等人的车辆开翻车,致使邢××受伤。当晚 9时许,武振青见邢××伤势较重,产生杀人灭口之念。在呼兰县对青镇冯家村高峰屯一祭祀堂内,武振青用灭火器向邢××的头部、胸部连砸数下,后将汽油洒在邢××身上点燃。被告人武振青将濒临死亡的邢××焚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邢××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左胸致重度颅脑损伤,濒死期焚烧死亡。
(二)抢劫、盗窃罪
2002年3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武振青伙同邢××(已死亡)窜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庆小区,持刀威逼将春××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三星A288手机一部(价值3 934元)、美元1 000元(折合人民币8 277.10元)、现金5 000元。赃物变卖后的钱同赃款一起被挥霍。
2002年3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武振青、徐×驾驶夏利出租车拉客,当车行驶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制材厂附近时,二被告人用布将乘客吴××头蒙住,抢劫摩托罗拉338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赃物变卖的钱同赃款一起被挥霍。
2002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武振青伙同徐×等人,持尖刀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悦园小区,抢劫被害人周××三星A288型手机一部(价值3 500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2 88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 700元)、白金指环一枚(价值190元)、现金300余元。赃物变卖的钱同赃款一道被挥霍。
2003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振青伙同沈××(在逃),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月亮弯酒吧门前,将徐××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87 682元)。案发后,车返还失主。
2003年1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陈××,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将郝××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36 000元)。后该车被失主认出领回。
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武振青伙同邢××(已死)、徐×、沈××(在逃)分别一人或两人、多人一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居民小区持械抢劫作案19起,抢得款物价值121 496.10元。武振青与他人在一次抢劫中共同致死被害人张××。武振青、徐×、陈××等人结伙盗窃作案8起,盗得机动车8辆,价值484 366元。
综上,被告人武振青实施杀人犯罪一起,杀死一人。在一次抢劫中,两人共同刺死一人。实施抢劫犯罪19起,抢劫款物价值121 496.10元。实施盗窃犯罪8起,盗窃车辆8辆,价值484 366元。
被告人徐×共实施抢劫罪7起,抢劫各种款物价值人民币16 931元;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119 000元。
被告人陈××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车辆3辆,价值119 000元。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振青、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进行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并且犯罪次数多、数额大,严重地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武振青故意杀死一人又焚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应予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振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振青辩称:砸邢××时邢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邢××直到被焚烧时尚未彻底死亡。被告人武振青的辩护人提出武振青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事,经公安机关侦查并不属实。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武振青从轻处罚。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振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武振青、徐×、陈××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市中级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省高级法院进行核准。经省高级法院2004年 4月19日裁定:核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武振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许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