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
【重大案例】
一、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等人绑架和王守春非法买卖枪支、庄树明非法持有枪支案
被告人庄树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
被告人王守春,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工人,住某采油厂。
被告人纪广庆,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大庆市大同区。
(一)绑架罪
2002年6月,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伙同徐×(另案处理) 预谋绑架有钱人向其家人勒索钱财,被告人王守春提出绑架某采油厂复合管厂法人代表尚××。三人准备了头套、绳子、手铐等作案工具,租借他人车辆开始跟踪尚××。2002年10月,尚××病逝,三人决定绑架尚××的儿子尚××,随即三人多次对尚××进行跟踪、踩点,摸清了尚××的家庭住址、车库位置等情况。2003年 1月,因徐×去向不明,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找到被告人纪广庆,纪广庆同意参与绑架,三人驾驶纪广庆的奇瑞轿车又多次跟踪尚××。同年 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守春驾驶奇瑞轿车尾随被害人尚××至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区望海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庄树明和纪广庆驾驶红白相间的斯柯达出租车,将停车出来的尚××引诱上车,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尖刀、手铐、绳子、头套将其绑架至大同区林源镇家属区一楼房里,并多次打电话向尚××的家人勒索赎金 300万元人民币。1月14日.被告人庄树明找来被告人王××负责看押人质。后四人怀疑尚××家人报警,又将尚××转移到采油七厂一楼房内王××家中看押。 1月20日,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惟恐事情败露,经商量决定杀尚××灭口,被告人王××听后表示不同意,要把人放了,其他被告人不同意其意见。庄树明和王守春携带铁钎、铁锹等工具到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吉村北库里泡刨开一个冰洞,后返回王××家。王××见真要杀尚××,便又主张将尚××放了,庄树明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王××便借故离开。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将尚××押到纪广庆的奇瑞轿车上,在开往北库里泡的途中,王守春和纪广庆用白色尼龙绳将尚××勒死。三人将尚手脚捆绑后,坠人事先刨好的冰洞里。被告人庄树明、纪广庆、王守春将尚××随身带的20 000元现金均分后挥霍,庄树明分得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0 300元)、西门子3568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摩托罗拉V6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538元),被告人纪广庆用尚××的信用卡先后两次取出现金 3 000余元给庄树明。案发后,手表和西门子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的近亲属。
(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8年,被告人王守春伙同徐×(另案处理)通过吉林省松源市一男子,在绥棱县火车站前附近,以7 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白色钢质的转轮口径手枪,后由徐×保管。2004年4月,徐×将手枪交给被告人庄树明保管。案发后,赃物手枪被公安机关收缴。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诱骗、暴力等手段,劫持尚××并将其杀死;被告人王××明知其他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而劫持了尚××,并帮助看押,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守春帮助他人购买枪支;被告人庄树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共同预谋、踩点、劫持并杀害人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守春、纪广庆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其有阻止其他被告人杀害人质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四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各承担30%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4 517.95元;被告人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8 172.65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2005年2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庄树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守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纪广庆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
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姜×、罗××经济损失人民币54 517.95元。
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姜×、罗××经济损失人民币 18 172.6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在法定期限内庄树明没有上诉,被告人王守春以其是从犯及量刑过重,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王守春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纪广庆以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纪广庆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其认罪态度好及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省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王××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查明,被告人王××揭发毕×预谋脱逃一案,有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的材料在卷证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庄树明、王守春、纪广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5年12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王守春、纪广庆的上诉,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即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
二、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等人抢劫、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颜飞(别名王延飞),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八街。
被告人程绍晨(别名程绍飞),男,1979年11月 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
被告人姚亚洲(别名姚威),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四季青村。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 3月下旬,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伙同展××(另案处理)密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尖刀等作案工具。 3月31日,被告人王颜飞提出抢劫大庆市委党校后院被害人兰××家的废品收购站,因其认识被害人兰××,便提出抢劫后必须把全家人杀死,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晚上,五人打车到被害人兰××家的废品收购站踩点。被告人王颜飞和展××先行进入兰家,谎称有废铜要卖,让兰多准备些钱,并约定第二天将废铜送来,兰表示同意后,五人离开废品收购站,并约定次日晚实施抢劫。4月1日下午,被告人于××在网吧上网没有参与当晚抢劫犯罪。晚 6时许,被告人王颜飞租乘出租车先到被害人兰××家探底,随后被告人程绍晨、姚亚洲和展××持刀赶到。展××先用尖刀逼住被害人兰××,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分别控制住被害人兰××、赵××。在三被害人挣扎反抗的过程中,展××先用尖刀刀柄击打被害人兰××的头部,被告人姚亚洲趁机过去用尖刀朝被害人兰××的背部连刺数刀,将其刺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王颜飞用拳头将被害人兰××打倒在地,展××过去用尖刀朝被害人兰××的颈部、胸部、背部连刺数刀;此时,被告人程绍晨用尖刀将被害人赵××逼进卧室,被告人王颜飞、展××随后跟进卧室,三被告人让被害人赵××拿钱;赵将 6 000元现金拿出后,展××用尖刀朝被害人赵××的颈部、腹部、背部连刺数刀。随后,被告人程绍晨接过展××的尖刀又在被害人赵××、兰××的颈部分别补两刀,后四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兰××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赵××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背、腹部刺破左肺、心脏、肝脏致大失血死亡;赵××女儿兰××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背部刺破左肺、脾脏致大失血死亡。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实施抢劫,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惟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作案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对作案现场进行踩点,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王颜飞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因为其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过程中,控制住被害人致使他人用刀将被害人杀死,且此起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绍晨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被告人程绍晨所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因被告人程绍晨事先预谋,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亚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采纳。关于对兰××致伤部位是背部,而致死原因不是背部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率先和展××动手杀害被害人,连扎被害人背部数刀,手段残忍,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其未实施犯罪不是被告人于××主观上放弃,而是当时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找到其一同到案发现场,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提出赔偿合理部分予以保护,结合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在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各自承担赔偿总额的 30%,被告人于××赔偿总额的 10%。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2005年8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颜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程绍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姚亚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经济损失人民币 215 967元。其中,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人民币64 790.1元;被告人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1 596.7元。
四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程绍晨服判没有上诉。被告人王颜飞、姚亚洲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颜飞、姚亚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被告人王颜飞、程绍晨、姚亚洲、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2005年12月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王颜飞、姚亚洲的上诉,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一初字第84号的刑事判决。
三、赫丛波、李海彬、李睿智抢劫和赫丛波、李海彬盗窃案
被告人赫丛波(曾用名郝丛波),男,1969年10月3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伊汉通乡伊汉通村。1989年 4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某市的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海彬,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99年5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黑龙江省某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 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睿智,男,1971年 3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96年 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某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2004年 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窜到大庆市萨尔图区陶瓷大市场,骗租被害人任××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 当车行驶至采油九厂西5公里的一个荒草甸子上,被告人李海彬趁被害人任××不备,抱住任××头部,赫丛波用事先准备的斧子猛击任××头部,李海彬、赫丛波二人将任××杀死后掩埋,抢走任××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9 862元。案发后,缴回赃物并返回被害人亲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2004年 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李睿智窜到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楼区12区路口,骗租被害人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在采油九厂西 5公里的一个荒草甸子上,李海彬趁被害人唐×不备抱住其头部,李睿智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击打唐×头部,赫丛波用电击枪击打唐×,三人将唐×杀死后掩埋,抢走唐×驾驶的沈阳产天菱牌农用三轮车一台,海尔ZI000M++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人民币 31 348.8元。案发后,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亲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系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盗窃犯罪
200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窜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双兴委暴家胡同,用铁剪子将锁车轮的钢丝绳剪断,将勾××家的光明牌农用三轮车一台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 500元。案发后,赃物未缴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李睿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在抢劫中致死二人;被告人李睿智参与抢劫作案一起,在抢劫中致死一人,罪行极其严重,且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赫丛波、李海彬结伙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赫丛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海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睿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赫丛波、李睿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海彬不服,以其是受赫丛波胁迫参与作案,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其被捕后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海彬和被告人李睿智、赫丛波的犯罪事实及罪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05年8月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人李海彬的上诉,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二初字第 8号对赫丛波、李海彬、李睿智的刑事判决。
(许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