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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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林艳诉被告秦跃忠、大庆市龙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4)让民初字第1865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艳,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化建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村5—19号楼。
委托代理人:冀龙彬,系大庆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9年 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奋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11—24号楼。
被告:秦跃忠,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锅炉安装公司工作,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1小区1—4号楼。
被告:大庆市龙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建伟,男,1977年 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3—1号楼。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代理审判员:孙静然
6、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4年10月 8日,原告与被告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买房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代理原告买房一事,原告当日向其支付代理佣金3100元。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秦跃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秦跃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一小区1—4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以15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2004年10月11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秦跃忠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内曾有人非正常死亡,而二被告在售房时却隐瞒该情况,属于欺诈,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房款15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178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秦跃忠辩称:原告说我隐瞒重大事实不属实。原告在买房时没有问过我该房发生过什么事情,且原告的说法是迷信,没有法律依据,我与房产经纪公司只是通过买卖房屋才认识的,不存在共同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称该房屋内曾有人死亡是重大事实,应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体现,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该情形体现在合同中。
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秦跃忠在我公司登记卖房与原告林艳在我公司登记买房是平等关系,本公司只是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我方认为该房屋内曾有人死亡属个人隐私,与我公司业务无关,不影响房地产转让。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部分)2004年10月 8日,原告委托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代理买房事宜,双方签订了买房委托协议书,原告随即交纳了代理佣金3100元。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秦跃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跃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一小区1—4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卖给原告,房价155000元。2004年10月11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交给二被告,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得知秦跃忠出售的房屋内曾有人非正常死亡,故以二被告在售房时隐瞒该情况,属于欺诈,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房款1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78元。在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跃忠赔偿经济损失 80000元,被告房产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秦跃忠原来在此辖区有一座比现售房屋小19平方米住房,价值为113000元,被告用此房与现售的房屋进行了互换,双方没有找差价。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55000元,有105000元在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处,有50000元在被告秦跃忠处。原告在房屋过户时交纳税费10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秦跃忠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房产经纪公司。
3、税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交纳了税费1078元。
4、买房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应保证提供真实的房源信息。被告秦跃忠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5、 原告与经纪人高丽萍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产经纪公司曾向原告承诺该房屋没有出现过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同时证明房产经纪公司有义务去了解更详细的房源信息,这属于房地产交易的习惯。
6、 原告与二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跃忠知道原告所说的房屋有没有事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房屋内是否有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证明被告秦跃忠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欺诈行为。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秦跃忠在售房过程中隐瞒了房屋内曾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依据价值规律,该房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由于受民风、民俗等现实观念影响,房屋的价格会因购买者回避的存在非正常死亡人的客观事实而贬值,因此被告秦跃忠因主观有过错构成侵权。另外,由于该房实际价值已降低,其降低数额应以现售房屋与互换的原房价值的差价计算,被告秦跃忠对差价部分应适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隐瞒了该诉争房屋内曾有人非正常死亡的重大事实,因被告房产经纪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其义务是向原告提供真实可靠的房源信息,中介人员不知该房屋曾有人死亡之事实,亦无调查之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跃忠返还原告购房款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大庆市龙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69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8元,由被告秦跃忠承担1738元,由原告承担3004元。
杨洪诉广东发展银行大庆支行信用卡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04)让民初字第2260号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洪,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让胡路楼区8—20号楼。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大庆支行,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显,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旭东,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我办理了被告发行的广发卡金卡,该卡在一定限额内允许透支,根据透支额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2004年11月20日我透支现金3000元,2004年11月23日还清。后我曾向被告咨询,被告答复从2004年8月1日起客户在透支时原告将按2.5%收取一次性手续费。由于被告擅自收取手续费之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自行制定并强加给我的“透支时按2.5%收取一次性手续费”之条款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被告人答辩有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案由不应为侵权纠纷,而应为信用卡纠纷。2004年原告确系我行客户并使用广发金卡,使用时双方签有协议。根据协议规定,我行有修改协议及变更协议的权利,该协议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存在我行向原告擅自收取手续费的问题。并且我行向原告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并非我行自行决定的,而是经合法批准的。原告如果对条款有异议,应向广发总行或银监会提起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 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可以在一定限额内透支现金,现金透支利息将从提现日开始按年息 18%逐日计收,直到还清透支款项为止。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银行可自行修订本协议,并通过书面或银行所选择的公布形式通知客户,修订的内容立即生效。2004年8月1日,被告将广发卡客户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内容变更为透支现金3000元,2004年11月23日原告还清透支款项。2004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广发卡对帐单一份,得知其应向被告交纳手续费 74.87元。经原告咨询,被告答复从2004年8月1日起客户透支现金应按2.5%交纳手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广发卡管理系统查询单传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0月20日一次透支3000元现金,2004年11月23日发现被告扣其手续费 74.8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单只是通知原告交手续费,但原告并没有交钱。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广发卡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透支现金3000元,2004年11月23日发现被告欲扣其手续费74.8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 广发卡宣传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宣传手册属于前期要约,不是合同,合同应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协议。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1、 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方有权修改协议,修改条款送达原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五条约定客户对协议有异议应依照银行内部管理办法处理,被告有权根据最新的规定收费;根据以上协议书,2004年8月1日广发银行根据银监会的批准调整了费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十三条第四项属于格式条款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协议明确约定修订条款时应通知客户,而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方擅自收取手续费不属于费率变动,属于增加条款。鉴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广发卡对帐单、2004年8月6日邮局资费证明单及邮寄对账单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合同变更内容,即如果客户透支提取现金广发银行将收取2.5%手续费,该通知通过邮局已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2004年 7月26日的广发卡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邮局交费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过任何材料;对账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广发卡对账单及账单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对账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广发银卡(2004)第8号文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广发银行对收取手续费一事请示了银监会,在银监会没有异议的前提下才收取的手续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从文件内容看不出银监会对于广东发展银行收取手续费如何批示,不具有证明效力。鉴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实为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剥夺了原告平等协商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因未与原告协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大庆支行变更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向原告杨洪收取2.5%手续费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48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