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
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
【案例】
被告人高飞被控故意伤害案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
被告人高飞,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820号楼3单元102室。2000年 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 元,2005年1月21日减刑释放。2005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 6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二、案件的审理情况
审级:一级
审判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志霞、审判员邢国君、审判员赵雪寒
审结时间:2006年4月5日
三、控辩内容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飞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村庆龙小吃部门前,因此前与孟凡军等人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唱歌无钱支付费用、抵押手机一事,与到场的被害人何明发生口角。被告人高飞用随身携带的长约15厘米的尖刀将何明刺伤,致使其胸部外伤、左肺破裂、心脏破裂。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高飞于200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杨忠臣、韩春芳、王桂芳、王雨潇、杨文佳证言;被害人何明陈述;被告人高飞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飞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明诉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人高飞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人身损害77645.49元。
被告人高飞当庭自行辩解称,我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系被害人何明先骂的我,也是他先动的手。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飞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庆龙小吃部门前,因事前被告人高飞与孟凡军等人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唱歌无钱支付费用、抵押手机一事发生矛盾,并与到场站脚助威的何明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害人何明手持木棒击打高飞,被告人高飞用随身携带的长约15厘米的尖刀将何明刺伤,致使其胸部外伤、左肺破裂、心脏破裂。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被告人高飞于2005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高飞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明因伤害一案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5.49元(其中医药费25126.49元、鉴定费1518元、护理费49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 109元、伤残补助费445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院证、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2、 证人杨忠臣2005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在让胡路区四新市场对面庆龙小吃部门外,我看见何明左手捂着左胸口正在出血,右手指着高飞说“他把我捅了”,我知道是高飞用刀捅的何明的事实;3、 证人韩春芳2005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15时许,在让胡路区四新市场对面庆龙小吃部门外,我和我朋友高飞与孟柱子、杨三,还有一胖子(何明)发生了矛盾,我拽高飞往回走,这时“胖子”就用手指着高飞的脸说“小舅子,你他妈装”,高飞就推开我,用手将胖子的手推到一边,然后我在中间拦着,面对胖子,这时胖子从旁边的五金店拿起一根 1米左右的木棒就要打高飞,高飞又把我推到一边,高飞也往前冲,他俩就打到一起了。我看胖子举起木棒就朝高飞头部打来,高飞用左手挡了一下,这时孟柱子也拿了一根木棒奔高飞来了,我也捡起一根木棒奔过来,这时胖子和高飞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拿着木棒就过来,看见孟柱子举棒奔高飞,背对着我,我就朝孟柱子后背打了一下,然后孟柱子回身给了我一棒,打在我侧头顶上,我就晕倒了。等我起来后,看见胖子和孟柱子在用脚踢高飞呢,我就爬过去,扒在高飞身上,他俩就不打了的事实;4、 证人王桂芳2005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15时许左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四新市场对面在我们庆龙小吃部门外,一伙人打仗了,因为什么打起来的我不清楚,我看见一个胖子男的上衣胸部有血的事实;5、 证人王雨潇2005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庆龙饭店附近的屋外,我看见高飞和他们打仗,这时有一个男的,短发、较胖,30多岁,他手里拿一根木棒指着高飞骂什么,好象说“你有种拿刀扎我或是捅我”一类的话的事实;6、 证人杨文佳2005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6日,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庆龙饭店附近,看到一伙人在打仗的事实;7、 被害人何明2005年11月29日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6日15时许,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市场附近的庆龙小吃部门外,高飞与孟凡军吵架,后来他俩打起来了,我去拉架时,被高飞用刀扎伤了的事实;8、 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明胸部外伤、左肺破裂、心脏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9、 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明所受损伤属捌级伤残;10、被告人高飞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五、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当庭自行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不符合案情,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飞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高飞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定案结论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6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马彦秋诉被告任义勇、李剑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06)让民初字第636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彦秋,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购物中心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凡,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义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研工艺研究所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勇,系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飞,男,1971年 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炼化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系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彦秋诉被告任义勇、李剑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 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艳独任审判,于2006年 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秋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凡,被告任义勇委托代理人赵云勇、被告李剑飞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审级:一审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代理审判员 由艳
3、审结时间:2006年5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2年6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10—14—3—302室住宅楼房一套出卖给我,房款为6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时我就交清了60000元房款。被告任义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居住证和住房公积金证及钥匙都交给我,我就开始使用该房屋。因为当时此房屋还未取得产权证,故我们没有过户。后被告任义勇取得了产权证,但他一直不给我过户,故我于2005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义勇为我办理过户手续。在2005年7月20日该案第二次开庭时,他向法院举证他已将产权手续过户给被告李剑飞,这个情况我在那时才知道。由于任义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我手里,任义勇在报纸上发公告,称土地使用证丢失,于是我于2006年 2月21日向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二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法,并撤销为被告李剑飞颁发的NA200342号房屋产权证书,恢复对任义勇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2005年7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仅为50000元,比任义勇于2002年卖给我的价格还低10000元,如今房价上涨,二被告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说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2、被告及代理人辩称
被告任义勇辩称:1、 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侵犯原告人身及财产权利,原告不能以侵权诉讼,且原告也并非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是以正常市价成交,原告说二被告以50000元价格成交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剑飞辩称:我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让胡路区10—14—3—302室住宅楼房,房款已交付,税费已缴纳,且已取得产权证。我并没有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任义勇的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
1、 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让区法院2005让民初字第908 号卷宗内)。用以证明被告任义勇于2002年6月3日将争议房屋以 6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任义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与任义勇以 60000元成交,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任义勇。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侵犯原告与任义勇的合同。被告李剑飞称其在向任义勇购房前并不知道有此协议。任义勇是将房屋一房二卖的行为。但李剑飞已经履行的房屋过户手续,李剑飞取得了产权证,任义勇与原告之间应形成债务关系,原告不能以此合同对抗被告与任义勇的合同,并且认定二被告间的合同无效。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 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大庆国用(2001)字第404887号,该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任义勇。用以证明任义勇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被告任义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证明了任义勇曾经是房屋土地使用人,任义勇有权将房屋卖给李剑飞。被告李剑飞称其与任义勇在房屋过户时任义勇是产权证、土地证两证俱全的,其并不知道原告手中还有任义勇交付的土地使用证。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 2005年6月30日大庆日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起诉任义勇诉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后,任义勇在2005年 6月30日将已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在报纸上公告挂失,目的是补发土地证,将房屋二次出售。被告任义勇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任义勇重新取得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未变,任义勇是法律认可的土地权证的使用权人,其如何处分是其权利,谈不上恶意。被告李剑飞称其并不知道任义勇补发土地使用证这一经过。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 大庆市市政府于2005年9月5日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任义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大庆国用(2005)453158号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即任义勇为李剑飞办理产权过户依据的土地证已注销。被告任义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审理的是二被告是否有恶意串通,该土地证被注销只能表明任义勇是否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任义勇与行政单位之问的事。被告李剑飞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 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税完税证票据、房屋交易手续费及产权登记费票据各一张,来源于大庆市房产局房屋档案。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在大庆市房产权局以 50000元价格进行了房屋交易。契税完税证可以证明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176800元,但双方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是恶意串通。被告任义勇称合同显示以 50000元成交,而实际契税完税证是按176800元成交计算的。房产买卖契约只是二被告在房产交易大厅为避税而签订的。任义勇与李剑飞问有明确的合同是以160000元出售的。被告李剑飞称二被告间为了规避房屋转让中的税费,将房屋转让价格写为 50000元,但实际在房产过户时并不依据双方约定的成交价缴纳税费,被告之间的这种约定并没有产生要追求的目的。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76800元,而二被告间是以160000元价格成交的,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明显低于市场价这一事实。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任义勇向法院举证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以160000元价格进行房屋交易并约定办理过户时付清房款。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已付清。原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二被告在大庆市房产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格是50000元,并且在房地产中心交易时的税费也是按 176800元计算的。该份协议书中价款约定为160000元,与在房产局约定的 50000元相矛盾,不能真实反映二被告房屋交易的价格。被告李剑飞称该份协议书是其与任义勇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向任义勇交纳房款160000元,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问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将依据庭审调查依法予以确定。
2、(2006)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关于任义勇与李剑飞房屋过户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原告已在让区法院立案,法院已驳回她的起诉。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二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称该份行政裁定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合格,与民事诉讼无关。被告李剑飞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2006) 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剑飞向法院举证如下:
契税完税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剑飞已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票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否真正交易及交易价格。被告任义勇称二被告确系涉嫌规避税费,因此在房产交易时写下 50000元的价格。但这只是侵犯国家行政权益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诉讼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诉讼的问题。二是被告确系以合同价格160000元成交,不存在恶意串通。160000元的价格也与房屋评估的176800元的价格基本吻合。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并通过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义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任义勇将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10—14—3—302室住宅楼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款为 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交清 60000元房款,被告任义勇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居住证和住房公积金证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任义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未履行过户手续。后被告任义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一直未过户。原告于2005年 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义勇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即本院(2005)让民初字第 908号案件。后被告任义勇将已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以丢失的名义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失,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30日在大庆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称见报一个月后予以补发。2005年 7月7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提前为被告任义勇补发了大庆国用(2005)453158 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 8日,原告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异议申请,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在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为被告任义勇补发了土地使用证是不当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为由,依法注销了大庆国用(2005)453158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20日,在(2005)让民初字第908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任义勇向本院举证其已将产权手续过户给被告李剑飞。由于被告任义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而大庆市房产局在被告任义勇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二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06年 2月21日向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二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法,并撤销为被告李剑飞颁发的NA200342号房屋产权证书,恢复对任义勇的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并将本案二被告列为第三人,即本院(2006)让行初字第 3号行政案件。故(2005)让民初字第908号案件以该案需待另案结果为由,中止审理。2006年5月15日的(2006)让行初字第 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在本案开庭时尚未给原告送达,故(2006)让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李剑飞在与被告任义勇房屋过户前未看过被告任义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到本案争议房屋内看过房。被告李剑飞自称其在让胡路有很多朋友都住在类似的房屋内,其对该房屋状况情况很清楚,所以没有去看房。当法庭询问被告李剑飞与被告任义勇的关系时,被告李剑飞称与任义勇原来在一起吃过饭,但不熟悉。当法庭询问被告李剑飞既然与被告任义勇不熟悉,为何会信任任义勇,被告李剑飞称当时不需要交付房款,是在办理过户时一次性交付,故其也没有损失。本案争议房屋自2002年6月以来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经查,二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去大庆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当天被告李剑飞取得大庆市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李剑飞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判案理由
确认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确定该合同是否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从被告任义勇的角度分析,原告自2002年6月以60000元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在现今房价上涨的情况下,争议房屋的市价已超过十六、七万余元,与原告购买时的价格相比成倍成长,被告任义勇隐瞒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的真实情况,在报纸上公告挂失的行为,说明其存在恶意重新取得土地使用证,将房屋另卖他人的主观意愿。从被告李剑飞的角度分析,其与被告任义勇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及房屋过户前未曾审查过被告任义勇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到其欲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内看过房。因住宅房屋本身系人的基本生活必须条件之一,且在现今房价上涨的情况下,价格较高,被告李剑飞作为一名大庆市炼化公司工人,其在购买如此贵重的商品时不审查该房屋的证照,不对房屋结构及其它情况去室内察看,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李剑飞自称其在让胡路有很多朋友都住在类似的房屋内,其对该房屋状况情况很清楚,所以没有去看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当法庭询问被告李剑飞与被告任义勇的关系时,被告李剑飞称与任义勇原来在一起吃过饭,但不熟悉。在没有特别的交往及充分信任前提下,如此草率签订合同,且二被告问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非常简短,仅有几行文字,对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对房屋自身的基本情况也未提及,对办理过户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均未提及,更与常理相悖,这不可能系被告李剑飞的个人疏忽原因。另外,二被告于2005年 7月11日去大庆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当天被告李剑飞就取得大庆市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李剑飞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与通常的办证程序及取证时间也不符。综上,通过对二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法律规定也应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义勇与被告李剑飞签订的2005年4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用44元由二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起纠纷在目前的房屋买卖纠纷中比较有代表性。
由于大庆的特殊情况,原来只要是管理局或油公司的职工,都能以较低价格分到福利分房,从1997年开始房改以来,陆续开始对原福利分房办理产权证,但有一部分职工在产权证还未办下之前,将房屋出卖,并与买方达成协议,待产权证办下来后再过户,并已实际交付履行。这几年,随着原福利分房的产权证陆续办下来,房屋的价格也开始大幅增长,原来以较低价格达成买卖协议的卖方一方有一部分人开始反悔,拒绝与买方过户,想把房屋收回,这样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原来在福利分房阶段,由于子女上学及照顾老人或工作性质的原因,有一部分人达成了换房协议,且也已实际交付履行,在产权证办下来后开始过户时,房价已以涨起来了,而且由于地区、位置不同,房价上涨的幅度各有不同,有的地方涨得多,有的地方涨得少,这样在互易双方也容易发生纠纷诉到法院,要求履行互易协议,而对方以未过户,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要求解除互易。
本案就是属于第一种情况。原告主张过户,被告任义勇在原告起诉后将争议房屋过户给被告李剑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确认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确定该合同是否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从被告任义勇的角度分析,原告自2002年6月以60000元价格购买争议房屋,在现今房价上涨的情形下,争议房屋的市价已超过十六、七万余元,与原告购买时的价格相比成倍增长,被告任义勇隐瞒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的真实情况,在报纸上公告挂失的行为,说明其存在恶意重新取得土地使用证,将房屋另卖他人的主观意愿。从被告李剑飞的角度分析,其与被告任义勇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及房屋过户前未曾审查过被告任义勇是否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到其欲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内看过房。因住宅房屋本身系人的基本生活必须条件之一,且在现今房价上涨的情况下,价格较高,被告李剑飞作为一名大庆市炼化公司工人,其在购买如此贵重的商品时不审查该房屋的证照,不对房屋结构及其它情况去室内察看,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李剑飞自称其在让胡路有很多朋友都住在类似的房屋内,其对该房屋状况情况很清楚,所以没有去看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当法庭询问被告李剑飞与被告任义勇的关系时,被告李剑飞称与任义勇原来在一起吃过饭,但不熟悉。在没有特别的交往及充分信任前提下,如此草率签订合同,且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非常简短,仅有几行文字,对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对房屋自身的基本情况也未提及,对办理过户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均未提及,更与常理相悖,这不可能系被告李剑飞的个人疏忽原因。另外,二被告于2005年 7月11日去大庆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当天被告李剑飞就取得大庆市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李剑飞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与通常的办证程序及取证时间也不符。综上,通过对二被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基于法律规定也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撰稿人:由 艳
原告于占海与被告建设银行让胡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于占海,男,1970年 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炼化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
委托代理人田冬青,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69号。
负责人郝国颖,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龙彬,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波,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
原告于占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凤珍依法独任审理,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6年 5月18日、2006年6月6日、2006年 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海及委托代理人田冬青,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冀龙彬、郭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占海诉称:2001年 6月22日8 时50分,我与朋友王平旗一起在被告处往自己的储蓄卡内存入135000元现金要购买汽车,是王平旗填写的存款单,为了安全起见,当日下午我将原来的密码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密码王平旗是不知道的。次日上午 8时我找到王平旗一起去乘风庄支行取款,当走到乘风庄支行取款时因我肚子痛,我将储蓄卡交给王平旗,并把储蓄卡的密码告诉了王平旗,我让王平旗给我取款,王平旗在取款时,营业员告诉王平旗卡中没有那么多钱了,少了 90450元,并告诉王平旗到开户行马鞍山支行进行查询,因当时我没有通讯设备,王平旗没有找到我,便自己到马鞍山支行,我给王平旗打了电话后也赶到了马鞍山支行。经过查询在当日我取款之前,李红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分 3次从我的储蓄卡内提走现金 9045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支付存款,被告拒绝支付。我认为,我将款存人被告处,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我依储蓄卡向被告要求提取款项时,被告应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以款项被他人取走为由拒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我泄露了密码,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我只是在存款时将密码告诉了王平旗,在办理完存款后,我便更改了密码,取款时就是王平旗知道密码也不能在短时间内到福建取钱,另外从我第一次起诉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我泄露了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相反是由银行审查不严,违反规定,不能识别储蓄卡的真假才导致存款被冒领。我曾于2001年起诉到法院,法院以此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根据法释(2005) 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此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存款 90450元,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12617 元(自2001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 6月23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定期贷款年利息2.79%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1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辩称:对原告在2001年 6月22日存入储蓄卡中的金额没有异议。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在2001年 6月发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01年7月23日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02年 1月6日移送至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至此,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方能处理,后原告又于2003年11月两次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做好了2003年让经初字第 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原裁定,此次,原告再次提起了诉讼,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先的起诉,虽然最高法院2005年第 7号规定,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但原被告的纠纷也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来解决。应当恢复原告在2001年所提起的诉讼,若本案进行了审理,那么必须会出现一个法律冲突,故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本次的起诉;2、 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的造成首先是因为其自身密码及储蓄卡保管不善所致,根据原告在事发后所写的情况说明,可看出原告在将此款存入卡时将此事告知了案外人王平旗,从存入到存款被取走,这一期间案外人王平旗持有该储蓄卡并知道储蓄卡密码,原告此种行为是一种故意泄露密码的行为,而原告存款被提取也正是在这样一个特定的时间下发生的,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凡储户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储户自负,原告的损失正是由于其对储蓄卡及密码的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对此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3、 本案中原告存款在异地被支取,这个付款行为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实施的,而清流支行在实施此行为时有过错,主要表现为首先,按储蓄存款异地存款的操作规则规定,异地取款一日不得超过三次,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而本案在2001年6月23日同一天清流支行三次累计所支付的款项为 9万多元,违反了操作规程的规定。其次,清流支行在支付该款时未核对取款人是否为存款人,且在取款人与存款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向取款人李红星支付了此款,因此,如果原告有损失存在,也应由清流支行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中应当将清流支行列为共同被告,这对于准确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人是十分必要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平旗系同志关系,2001年6月22日8时51分,原告与王平旗一起到被告处,从王平旗存折中转存到原告储蓄卡(卡号为43674210207 100 18233)内 1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此时原告将储蓄卡的密码告诉了王平旗,王平旗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这一点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为证。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自己到乘风庄支行宏远储蓄所更改了密码。第二天早 8点左右,原告找到王平旗一起到乘风庄支行提款要准备买车,当走到乘风庄支行时,原告因肚子疼将储蓄卡交给了王平旗,并告诉了该卡的密码,让王平旗先将款提出来,王平旗在办理提款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卡里没有135000元了,少了 90450元,王平旗问什么时候少的,工作人员告诉说“得到马鞍山支行进行查询”(因为该卡是在此处办理的),因原告没有通讯设备,王平旗自己赶到了马鞍山支行,此时大约在 8时40分,原告给王平旗打电话才知道此事并赶到了马鞍山支行,经过查询此款在23日早原告取款之前该款分三次从中国建设银行三明市分行清流分理处(现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被李红星取走现金 90450元(第一次提45225元、第二次提15075元、第三次提30150元),有该行3张储蓄取款凭条及马鞍山支行出具的分户名细帐为证,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 90450元,该款利息12617元(自2001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定期贷款年利息2.79%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1元。
上述事实,有储蓄存款凭条 1张、储蓄取款凭条3张、分户名细帐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蓄是指存款人(储户)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行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存款,被告为其出具了储蓄存款凭条,双方为此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负有保障储户信息、存款安全及时兑换的义务。虽然本案原告存在将存款密码告知他人的情节,但密码不是支取存款的唯一手续,另外,原告的存款在第二天刚上班即被他人在福建支行冒领 90450元,由于取存款的时间较为接近而两地相距千里,可以排除原告及王平旗支取及使用的是一卡的可能,加之,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泄露密码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的本案被告,不管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不能证明是原告于占海及王平旗提款的情况下,而将此款支付给他人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在办理 90450元异地取款过程中,在取款人签名与储蓄卡所有人不符的情况下,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加之该行违反了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即“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金额超过 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分行备案”的规定,致使原告于占海的存款被冒领,是负有过错责任的。但本案原告是以储蓄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为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应当先行承担原告存款被冒领的损失赔偿责任后,被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法释(2005) 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所得中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鉴于原告诉请给付 904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该行储蓄卡内的存款银行是按照活期向储户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向原告于占海支付存款90450元,利息4584元(自2001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共计1843天,按照金融机构活期存款款年利率0.99%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950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571元(缓交到执行时止),原告承担 210元,其余受理费3361元由被告承担。
解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案件,这类案件案情复杂,大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由于审理该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货币存人金融机构,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款合同为要务合同,因此,存款债权只有在银行实际收受客户存款时才能发生。就本案而言,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存款,被告为其出具了存款凭条,为此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负有保障储户信息,存款安全及时兑现义务。本案中,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经营,责任心不强,在取款人与存款人不符的情况下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才导致了此起案件的发生。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撰稿人:张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