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实行经济处罚的暂行规定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实行经济处罚的暂行规定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实行经济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加强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直企事业单位、驻军部队。
第三条 对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的,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于接受批评教育,并能主动认错和有改正表现的,可根据造成损失大小,适当减罚、少罚或不罚。对于不肯接受批评教育的,屡次违犯规定的,要在经济处罚时并处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条 市劳动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锅炉、压力容器行使国家安全监察职能,并具体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经济处罚
第五条 凡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致使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对单位和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标准予以经济处罚:
1.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对单位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事故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2.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对事故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3.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一般事故,直接损失在五百至一千元的,对单位罚款二百元;对事故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直接损失在一千至五千元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对事故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4.事故责任者有二人以上时,要按责任大小分别处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要加重处罚,按本条第1—3款加罚百分之十。
第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要加重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单位,加罚三百元;重大事故加罚四百元;爆炸事故加罚五百元。对有关责任者,按以上三种事故程度分别加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未经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安装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除予以查封、没收产品和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以下处罚:
1.私自设计锅炉或压力容器的,对单位或个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
2.私自制造锅炉或压力容器的,对单位或个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
3.私自改造或修理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部件的,对单位或个人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4.定点锅炉制造厂的产品,未经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并发给监督检验报告而私自出厂的,对生产单位罚款二千至四千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第八条 未经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私自安装锅炉或压力容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对施工单位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使用单位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对双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锅炉或压力容器安装完工后,未经市劳动部门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对使用单位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对使用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对施工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施工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未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对已查封或报废的锅炉或压力容器擅自开封使用或转卖的,对单位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未取得市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使用登记证》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而擅自运行的,对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未经过培训、考核和未取得市劳动部门发证的司炉工、水质化验工、容器操作工、气瓶检验工、气瓶充装工顶岗操作,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对运行锅炉不按《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进行水质处理而造成锅炉结垢,对单位罚款二百至五百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对市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不按期处理的,对单位罚款二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表、自动安全装置、温度表等)不齐全、不灵敏、不可靠的单位罚款二百至五百元;对单位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司炉工或压力容器操作工脱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岗做与岗位无关的事;无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对主要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对责任者罚月工资的百分之十。
第三章 罚款的支付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上述处罚经市劳动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被罚单位从接到《罚款通知书》算起,限三日内到市劳动局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由市劳动局向所在开户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再由开户银行直接把款划转市劳动局。如有争议,被罚单位可直接去市劳动局解决。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限十日内到市劳动局交纳罚款,或由市劳动部门到责任者单位扣缴,逾期不交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经济罚款按下列项目支付:
1.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
2.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事业单位,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企事业行政经费中支付。
3.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支付。
4.政策性亏损的企事业单位,从减亏指标中支付。被罚款单位帐户内如无结合余,由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所有的罚款均不得列入成本。个人承受的罚款,不准在单位报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罚款主要用于安全奖励、安全会议经费、购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仪器设备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凡受降职、降薪、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