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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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齐明信
政府法制【综述】 1987年10月,成立信息法规科,隶属行署办公室。负责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定;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各项行政和经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1990年8月,根据国发[1990]2 号文件精神,将信息法规科变为法制办公室,归口行署、林管局办公室。副处级单位,编制6人。
根据《黑龙江省1996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要求,将全区政府法制工作分解为组织领导、抽象行为、具体行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应诉五个方面内容,实行责任制。制定了《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六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大署[1996]93号文件下发,使全区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纳入了责任制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1993年至1996年9 月30日前行署制发的文件进行了清理。将大署(1996)86号《关于成立工程造价审批领导小组及工程造价、审批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1 件予以废止。按照省政府法制局关于全省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要求,从1995年8 月到1996年5 月,陆续对全区行政机关4720名执法人员、358 名监督人员进行了综合行政执法培训,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了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郑 萍)【1996年制发的法规、规章索引】 大兴安岭地区实施《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细则(1996年4月30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制发,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8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安全监察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生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管理办法(1996年6 月18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安全监察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7月18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安全监察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8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安全监察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办法(1996年 8月2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96年 9月2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安全监察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公务员录用实施细则(1996年10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测绘实施办法(1996年10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在全区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1996年12月23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1996年12月25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制发,下发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政部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农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地(县)民政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地区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由民政局社救科负责。县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为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工作。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属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派出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村、乡镇办企业设代办员,由会计兼任,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和记账等业务。
第五条地、县、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所需费用,由财政一次性补助,业务经费由地县两级机构从每年所收保费的总额中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不足部分由省里统一给予微调。
第六条本地区农村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公民为保险对象,包括务工经商及乡镇招聘的干部、民办教师、医生及其他各业劳动者。
第七条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的年龄为起点一般为20周岁。满60周岁停止交纳。
第八条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继续参加本地保险。
第九条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含国家让利)。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集体(含国家)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十条月交费标准为2 、4 、6 、8 、10、12、14、16、18、20元等十个档次。可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第十二条投保对象可以补交保费,补交后总交费年数不得超过四十年,个人和集体也可预交保费,预交年数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集体补助以乡镇、村或企业为单位,各类人员平均享受。
乡镇企业的补助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在职工交纳的基础上予以补助,其余部分为乡镇统筹的补助基金,用于解决其他农村人员和特殊困难者的集体补助。独生子女的父母投保,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个人或集体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当遇到各种灾害或其他原因,个人或集体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经申请由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暂时停交保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的保费要补交。
服刑者停交保费,刑满回原籍者,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继续投保。
第十四条交纳办法:劳动报酬按月分配者,按月交纳,于当月底缴清,以年结算者按年缴纳,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现金按规定进入银行账户。乡镇企业的补助按月提取,集体补助按年交纳。
个人保费和集体补助在规定期限不能缴齐者,按月加收滞纳金,即每月按滞纳金缴保费5‰。
第十五条投保人在60岁前身亡,其个人所交的全部本息,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投保人年满60岁后领取养老金,根据交费标准及年数确定领取标准,变动交纳档次和中断交费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所积累的总金额合并重新计算领取标准。
第十七条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够十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或受益人,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继续领养老金直至身亡。
第十八条投保对象从本地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需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可将投保关系(含资金)转入其规定的社会保险体制,或将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招工、提干、考学等农转非者,可以将其投保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或将个人交纳的全部本息还给本人。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统一管理。县设养老保险基金总账,统一收储保费,统一运营资金,统一支付养老金;乡镇建立分账,村或企业建立明细账。按人立户记账建档,承办机构对投保人发给保险交费凭证,到领取年龄后,换发支付凭证。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主要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二十三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及其派出机构,要接受审计和银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借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1996年12月25日)
第一条为推动我区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区福利服务业和便民网点。
第三条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条社区服务业要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实行《社区服务证书制度》。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发证;街道办事处办的服务项目,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地区民政部门审批发证;县、区民政部门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地区民政部门审批核发证书;地区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发证。
第五条各级各类社区服务业核发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如发现上述情况,吊销《社区服务业证书》。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六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地方发展规划,对兴办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私营、个体社区服务业免征工商管理费。在注册资金、从业人数、办证手续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八条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对敬(养)老院(托儿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三)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房建设和旧房改建中,按照居民户数和人口比例安排建设相应的设施用于社区服务。在今后新建房中,对购买和租赁专门用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福利服务的房屋,可在当地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并减免房屋买卖营业税。
第十条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没有产权所有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兴办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资助;
(二)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中提取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福利基金中资助;
(三)社区服务事业的自身投入;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社区服务设施所需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执业许可证。‘第十四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各种资金在我区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社区服务业的经营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物价政策和略低于社会第三产业同类项目标准的原则确定,其收入应以维护社区服务发展必要开支为目的,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逐步积累,自我发展。
第十七条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坚持产业化、实体化、社会化的方向,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区服务业运行机制。根据社区服务业具有社会福利性的特点,实行多种经营管理方式,赋予社区服务单位经营、用工、分配自主权。社区服务单位可根据市场的需要突破行业界限,确定经营、服务项目。社区服务的从业人员按《劳动法》的规定,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在社区服务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待遇由社区服务业单位自主决定。广泛吸收离退休人员、离职富余人员和待业青年参与社区服务业。
第十八条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区服务业网点,应向主管部门缴纳销售额(或营业额)1.5%的管理费,上述管理费由兴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收取1%,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0.5%。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缴管理费。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行署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