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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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齐明信
政 府 法 制
【综述】 1998年,全区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署要求,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上报备案。认真开展年度检查。
建立本级政府和本系统主要领导负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法制机构人员参加本级政府和部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会议的记录齐全。积极清理和废止与新颁布和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现行政策相悖的文件。审查和纠正各种违法行为。
开展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及时公告行政处罚实施单位等项工作,制止了滥执法、滥执罚现象的发生。结合年度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工作,对素质较差,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少数执法人员进行了清理。
按要求建立了本级政府、本部门的复议、应诉、重大处罚备案制度。挂起本级政府、本部门复议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牌子。对重大处罚案件严格进行审查,保证在处罚依据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要求上报复议、应诉、重大处罚、赔偿等项报表。
领导重视。设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塔河县法制局工作机构是独立的,任务和职责明确,配备专职人员,拓开了工作局面。敢抓敢管,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塔河县、加格达奇区、地直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法制机构的同志,经常走出去,深入所属执法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纠正不当执法行为取得良好效果。 (张喜方)
【1998年制发的法规规章索引】
1,大兴安岭地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1998 年5月29日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局制发,1998 年6月19日起实施)
2,大兴安岭地区关于建立水利基金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7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水利局制发,1998年8月20日起实施)
3,大兴安岭地区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管理办法(1998年8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制发,1998年8月24日起实施)
4,大兴安岭地区会计人员岗位管理办法(1998年8月24日大兴安岭地区财政局制发,1998年8月24日起实施)
5,大兴安岭地区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1998年4月3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制发,1998年9月3日起实施)
6,大兴安岭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1998年4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劳动局制发,1998年10月13日起实施)
7,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9 月7日大兴安地区民政局制发,1998年10月13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会计人员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上岗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会计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境内的(铁路、军队除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组织的会计人员上岗,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会计人员上岗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会计人员上岗负有考核监督责任。
第四条各单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人员上岗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人员上岗、培训(继续教育)、检查、年检、考试、注册、日常管理等工作的组织、稽查;负责会计系列职称考试、评审、培训、用书等组织工作;负责全区会计标准帐簿“五统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审计、大检办、税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的权力。
第六条 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其它组织)必须任用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会计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熟悉并遵守国有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2、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技能,有会计上岗证,珠算技术普通五级或五级以上级别证书,会计电算化培训证书。
3、热爱本职工作,秉公办事。
第八条会计人员基本职权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会计核算。
2、参与拟订经济计划,定期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3、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它工作。
4、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有权参加财会方面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团体活动;有权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有权参加表彰奖励和获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九条 会计人员上岗前,须经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进行财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会计电算化或珠算培训、考试,并获得《会计证》,持证从事会计工作。
对将要从事会计工作,又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经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考核,获得“会计人员实习证”,可在会计岗位实习(实习期不得过半年),在半年内取得会计证的,可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证原则上每两年年检一次,未参加年检的会计证作废,从档案和注册中除名。
第十一条 对无“会计人员实习证”或“会计证”的现职会计人员,由主管单位限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调离会计队伍;对具有“会计证”而无专业学历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限期内(最长不超过两年)达到专业学历水平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继续留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会计证人员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应查验其会计人员会计证,如有无证上岗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行署、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岗位、职称、奖励、业绩、培训、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数据库,推荐选拔会计人才。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前十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财政部门向调入方财政部门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需加强对会计培训工作的管理,不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同意和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以下内容的培训: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他相关知识(会计职称考前培训,会计电算化培训,会计证考前培训及与会计业务相关、有关的培训);
5、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擅自举办的,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不予承认,物价部门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票证管理部门不得售予发票。
会计人员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各单位要合理安排会计人员参加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的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不参加培训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在会计证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中明确记载,视情节分别吊销会计证半年、一年、二年、直至取消从事会计工作资格。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会计证。
1、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3、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4、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账目混乱或严重违经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和本规定的。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领导,财政部门将按照(参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财政部和审计署颁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对用人单位领导进行经济处罚,并向全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行署财政局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减员增效、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黑政发[1998]2号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下岗6个月以上、有求职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职工(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立足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企业为主、自我消化、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地应建立政府、行业和企业再就业工作网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组织保障。
(一)各级政府成立同级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经贸、计划、财政、建设、税务、工商、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实施再就业领导小组,负责相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和完善,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检查督促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依据其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本行业、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的组织管理,准确掌握本企业下岗情况及再就业情况。负责对下岗职工登记管理,组织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调剂,开展劳务协作及劳务输出,推荐就业岗位工作。
(三)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第五条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必须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再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制度等。
对再就业实行目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当年再就业工作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六条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保证再就业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对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进展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措施,妥善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及时宣传推广再就业典型经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就业观念,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捐助帮扶活动,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实行过渡性安置。
(一)现地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依托行业或企业,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对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及就业指导,扶持生产自救,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二)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本着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投入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转业训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扶持。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被托管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在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解除托管合同。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关系。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可视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银行部门按信贷原则给予优先贷款,有关部门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申办之时一次性减半收取,商业网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治安费、绿化费、卫生费在开办之初或开办当年予以免收。
第九条 对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而新办的劳服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主办单位还应无偿提供闲置固定资产3至5年的使用权,再就业基金予以必要的扶持。被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认定的再就业基地,视同新办劳服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从本行业其他企业下岗职工中调剂,被招用职工所在原企业要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向接收单位支付安置费。对行业内调剂的企业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是适合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就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实行就业配额办法,新增人员中,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1人应向当地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
(二)对招用下岗职工并签订l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所在企业应拨付给用人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对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失业期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其安置补助费。
(三)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而刊发的招工广告,经劳动部门认定,广告刊发单位予以减免广告费。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场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优先注册手续,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和注册登记费。下岗职工试营业生产期间,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对持有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核发的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借给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定的开办资金,并为其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职业培训等项服务。
第十三条 各地、行业、企业要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层次安置下岗职工,鼓励下岗职工向农业、牧业转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企业视条件在资金、生产资料、工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
主要安置渠道
(一)开发型安置紧紧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林产工业和多种经营,大办开发性农业,以马铃薯科研为龙头带动种薯基地建设,以精淀粉加工为龙头带动商品薯基地建设,加速冷凉型农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采集业、运输业或其它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开辟新的就业渠道。开辟新项目、新产品,充分发挥第三产业、劳服企业投资少、启动快、劳动力密集的优势,增加就业岗位。
(二)自主型安置提供优惠政策,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开发机制,加大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失业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力度,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要适应市场需求,开办种植、养殖、美发、裁剪、家电维修、饮食服务等适合独立经营的项目,为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独自经营各种项目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搞活林场,放活职工,扩大职工自营经济的发展规模,推行职工家庭承包和“工资田”、“福利田”制度。
引导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市场,各县(区)在现有条件下要建立解困市场,条件不具备的可设解困摊床,引导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市场经营。
(三)输出型安置进一步扩大信息网络,与大连、沈阳、天津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及省内地市建立广泛的劳动力供求关系。地区职业介绍中心力争早日实现与全省、全国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微机联网,打开境外劳务输出的窗
紧紧抓住我区引资和与外商合资等有利契机,进行劳务输出和富余人员安置。
(四)指令性安置对转业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按企业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实行指令性安置,对不执行指令性安置的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按1.5%的比例提取安置费。
(五)调控型安置根据我地区对农村、外埠劳动力的需求情况,对进入市区和城镇的劳动力进行流量、流速的宏观控制。由劳动部门确定使用农民工、外埠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建立计划审批制度。凡本企业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企业,劳动部门要控制其使用外来劳动力。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范围使用外来劳动力。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清退,并按规定对责任者予以处罚。对外埠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要继续实行“一证一卡”制度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六)过渡型安置建立试工试用制度,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组织生产自救,加强临时务工市场建设,为临时务工人员提供优良劳务环境。
(七)政策型安置实行企业职工内部退养制度。企业可以从自身实际出发,自主决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达到退休年龄再办正式退休手续。
(八)调剂型安置组织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首先要在行业、企业内调剂安置。
第十四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国有资产,可以从资产变现收益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随同下岗职工一道进行分流,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
第十五条 允许实行退养、放假、退职等形式安置下岗职工。
(一)下岗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行放假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放假时限不超过3年。夫妻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应保证其中一人上班;不在同一企业的,双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安排一方上班。
(三)实行退职及自愿辞职分流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退职后户口留在城镇内,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或托管期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或自谋职业,视同在岗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收入中安排1%;
(二)从截止1997年底的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作再就业基金;
(三)失业保险金当年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当年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外省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收取劳动力就业调节费20元;
(六)企事业单位异地调入职工的城市增容费的10%;
(七)接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八)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再就业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
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预、决算编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基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基金,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要经常对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有偿扶持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开发的生产经营项目;为再就业项目贷款的部分贴息;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用于推进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其它支出。也可与解困资金合并使用,帮扶特困企业和特困职工。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切实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完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为下岗职工举办专场职业洽谈会,并开设专门面向下岗职工的服务窗口。企业下岗职工应及时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岗职工证明》,进行求职登记,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加快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职业培训基地的建设。调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及社会力量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和转业训练。要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当减免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用工申报备案制度和用工年检制度,企业增加人员必须填写用工申报表,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对农村和外省进城务工人员执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卡制度”,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的,要予以清退。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企业不得重新留用,确实需要留用的,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