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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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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台社法定代表人冯显廷,职务:社主任。
  被告周斌,男,汉族,黑龙江省纺织工业产品联营公司漠河分公司职工。原告诉称:被告周斌系个体营业主,以购家电商品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1994年2月23日、1995年1月16日在我社每次贷款10万元,两次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资金4万元,尚欠16万元和利息,我社多次用催还款通知书及派员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结付贷款本金16万元和此款的利息16.5万元及索款旅差费4000元,合计32.9万元。审理查明,199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履行期为1994年2月23日至本年11月30日1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1996年8月14日,被告偿还4万元,并付清1994年利息。199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履行期为1995年1月至本年4月16日的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只付清了1995年4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尚欠本金16万元和199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下发催款通知书未果。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旅差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斌偿还原告漠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此款利息121 564.8元,合计281 564.8元。
                                     (夏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