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一则
民事案例一则
原告于群,男,1955年生,汉族,松岭区商业集体经济办干部,住小杨气镇八委。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制酒厂,住小杨气镇。法定代表人尹明文,厂长。
原告于群诉称:于1995年初至1997年底个人承包松岭区制酒厂的制酒车间,三年中购置设备,投入流动资金,共生产合格的白酒382吨,厂方全部收购,给付了部分承包费,尚欠357 479.14元,由厂方财务帐及审计报告证实,因厂方的酒卖给松岭林业局没给款,造成承包费兑现不了,请求法院判被告给付承包费及利息。被告松岭区制酒厂辩称:欠于群的承包款没有给付属实,造成的主要原因是酒厂亏损,外欠款收不上来等原因造成的。审理查明,于群个人承包松岭区制酒厂制酒车间,三年中共生产白酒382吨,均由酒厂负责收购,除给付部分承包款外,松岭区制酒厂尚欠于群承包款357 479.14元,此款记载于松岭区制酒厂财务帐及审计报告中,并同时有松岭林业局向松岭区制酒厂购酒欠款120.33万元,另松岭区制酒厂属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为230万元,其中松岭林业局出资175万元。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确认,原告于群承包被告松岭区制酒厂的制酒车间,承包期满后,因被告松岭区制酒厂没有给付承包款而形成债务,被告松岭区制酒厂应当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于群的主张债权应依法保护,被告松岭林业局是否应承担债务可在本案执行中按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制酒厂给付于群个人承包款35.75万元及利息6.18万元。案件受理费0.87万元由松岭区制酒厂负担。
(夏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