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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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判例]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呼玛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呼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呼玛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诉称,1996年8月30 日呼玛县保兴汽车修配厂在信用社贷款66万元,担保人为原呼玛县保险公司。贷款到期后,财产保险公司以呼玛县宝丰经贸公司抵押的设备折款43.1万元,清偿部分欠款,尚欠本息589 693.00元,要求现分立后的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当时原呼玛县保险公司并未分家,对所欠债务应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机电(96) 4号文件6:4分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呼玛县保险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时,财、寿险已分家,担保是财产保险公司一家的行为,与人寿保险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4日原呼玛县保险公司依据总公司的文件,在地区分公司的主持下进行分业。分业后财、寿险公司仍使用原保险公司的公章。1997年6月26日、7月20日两公司分别领取营业执照并启用新的印章。故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依法应由分立后的两公司共同承担。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做出(2000)大经初字第20号判决,判令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89 69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 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担保行为发生在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协议分家以后,是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实施的行为;信用社在借款期满后,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在明知企业分立的情况下,在借款期满后6 个月内或企业分立后三个月内均未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虽称向双方分别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人寿保险公司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催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3日做出(2000) 黑经二终字第279号判决,变更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 20号民事判决,判定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信用社借款本息589 69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 2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夏希慧)